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松澤(原名陳志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松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原因」告知吳謙信,吳謙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額」之款項予陳松澤。
二、案經吳謙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松澤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舉,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伊沒有騙告訴人吳謙信,告訴人如果沒有拿到東西,怎麼會一直給伊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謙信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七路79之2 號誠安藥局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被告,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板橋區館前東路的星聚點KTV 交付2 萬3,000 元(總數應為3 萬3,000 元,惟其中1 萬元非因被詐欺而交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給被告,3 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交付9 萬3,000 元給被告,3 月18日在店內交付5 萬元給被告,3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店內交付2 萬元給被告,被告於3 月20日叫伊將現金5 萬元拿到迴龍派出所後方宮廟的男廁,被告於4 月4 日又叫伊拿6 萬5,000 元給他,伊在提款機領錢後,拿到龜山區興華五街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交18萬元給被告後,中間陸續又拿了很多條錢,有1 筆在板橋交付的2 萬3,000 元,是被告說代書要辦理酒的交割費用,103 年3 月17日總共提領了8 萬5,000 元,這些錢全部交給被告,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溪昆國中附近,伊於103 年3 月18日、3 月19日、3 月20日、4 月4 日又陸續給被告5 萬元、2 萬元、5萬元、6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之1 頁正反面),互核以觀,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數額之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拿了18萬元給伊,後來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的時間、地點,陸續交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數額的金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被帶走,來來去去好幾回,伊朋友「阿龍」的哥哥請伊過去坐坐,伊當下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放5 萬元到廁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正面),顯然被告對於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數額款項乙事,並無爭執,此部分供述內容恰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第68頁),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乙節,堪以認定。就附表編號7 所示數額款項部分,被告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拿錢給伊,金額好像是4 萬還是5 萬,伊記得沒有6 萬5,000 元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4 月4 日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然辯稱款項數額未達6 萬5,000 元,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然後我4 月4 號晚上丟那筆6萬5 ,是不是又咚,我丟到水裡至少還會咚一聲,拿給你是什麼聲音都沒有」,被告答稱「我那個時候就跟你講了啊,是你自己不相信我的啊」,告訴人又稱「最後4 月4 號晚上你跟我說那6 萬5 是最後一筆,結果到10幾號,10號中午你才跟我說不行…」,被告答稱「我是不是跟你講,我們先把你的那個錢拿回來,先給你處理你家裡的人,阿你那個包給某兄的,包給某兄的紅包袋我再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顯然被告對其於103 年4 月4 日自告訴人處收受6 萬5,000 元乙事,並未在電話中爭執,僅一再於電話中設詞搪塞告訴人,果被告根本未拿取6 萬5,000 元,而如其所辯僅有4 萬元或5 萬元,豈會不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爭執數額,益徵告訴人所指於103 年4 月4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五街交付被告6 萬5,000 元乙節,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綜此,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被告合計48萬1,000 元款項,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每次交錢的金額約3,000 元至1萬2,000 元不等,伊沒有計算過告訴人總共給伊多少錢,總金額應該是5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2 月14日這筆金額不對,伊記得是6,000 元,3 月14日的是5,000 元,沒有3 月17日這筆,3 月18日有收錢,但沒這麼多,伊不記得3 月19日的,完全沒有3 月20日放5 萬元在迴龍派出所後方宮廟的事,而4 月4 日有收錢,但只有1 萬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24頁),是以,就被告向告訴人總計拿取之金額,其於警詢中供稱僅有向告訴人拿取5萬元,於偵查中供稱僅有拿取2 萬2,000 元,然此數額與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齟齬,且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交付48萬1,000 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誠安藥局上班,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前幾天到藥局表示他的朋友有1 批倒店的酒,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先後於103 年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17日、3 月18日、3 月19日交錢給被告,另3 月20日交付的5 萬元是被告叫伊把錢放在迴龍派出所後方宮廟廁所,不然他的朋友會對他不利,4 月4 日的部分,是伊於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說伊先前給的錢被坑了,需要花8 萬8,000 元找有力人士幫忙,被告要伊負擔一半,被告又說他錢不夠,需要伊拿6 萬5,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父母在地方是有名望的人,所以伊決定投資18萬元,被告說過兩天會把酒給伊,但是沒有,被告於3 月份以各種理由向伊拿錢,交款期間,伊沒有拿到任何1 瓶酒,伊先前5 次拿錢給被告都是要買老酒。在3 月20日時,被告說他被朋友打,要伊拿5 萬元去贖他,被告及他的朋友都有打給伊,他的朋友還恐嚇伊不要亂講錢拿出去但沒拿到東西的事,被告說如果把錢給他,會將之前的錢還伊。後來在4 月4 日,被告說他從他父親的關係找到高階警官的兒子可以處理這件事,但要給他6 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伊買酒,一開始最大筆是18萬元,交了18萬元後,有1 筆在板橋交付的2 萬3,000 元是被告說代書要辦理酒的交割費用。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說他與朋友一起合資買酒,被告說原先一起買酒的朋友不買了,多出來的部分由被告和伊吸收。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說他想吸收多出來的酒,但是他的錢不夠,希望伊借他錢,所以借被告5萬元。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說他去酒店喝酒沒錢付帳,若不借他錢,他無法脫身,這樣伊就拿不到酒,被告就在伊下班前去店裡找伊拿2 萬元。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表示被人家押,又被打,被告說「阿龍」的哥哥要伊的手機號碼,被告說如果不把伊的電話給對方,他就會被打,被告說不要讓他母親知道這件事情,伊就拿了5 萬元。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說他從父親的手機裡找到高階警官的電話,可以透過這名高階警官找到有力人士「某兄」,但要給「某兄」8 萬8,000 元紅包,被告說8 萬8,000 元一人一半,但他只能湊到2 萬3,000 元,剩下的6萬5,000 元要伊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之1 頁正反面),觀諸告訴人詳細敘明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苟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就各次交款原因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03 年2 月間至同年3 月19日,伊有向告訴人說朋友有倒店的酒,伊與告訴人討論後,告訴人也覺得可以投資,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交付18萬元定金,然後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酒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放5 萬元到廁所,5 萬元應該是伊的贖身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正面),顯見被告亦自承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酒錢、告訴人有替其交付贖身費,是告訴人所稱其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原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數額款項予被告,核屬可信。其次,觀諸告訴人在103 年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8日之通話中多次詢問被告交付6 萬5,000 元紅包後之處理情形,被告則不斷將其所稱處理情形告知告訴人且其無法找到「某兄」,有告訴人陳報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20頁正面),在在可認告訴人證稱其因被告表示已透過某高階警官之子找到綽號「某兄」之人,可由「某兄」代為取回先前交付之投資老酒款項,其因而交付6 萬5,000 元予被告乙情屬實。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交給伊的錢都是向伊朋友買酒用的,伊每次都有交給告訴人3 至5 瓶老酒,告訴人都有拿到酒,為什麼要還他錢,告訴人因為和伊朋友吵翻了,現在找不到人,告訴人自己也知道理虧,但告訴人和伊朋友不熟,所以只能告伊云云(見偵卷,第5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18日、4 月4日交錢給伊的原因都是買酒,伊都有交付老酒給告訴人,都是約在新莊區新樹路的某修車廠旁,地方是賣酒的人約的,伊交付酒的時候,賣酒的人不在現場,賣酒的人在告訴人到場時已經離開,伊都是用臉書找賣酒的人。2 月14日、3 月14日、3 月18日的部分伊有負責收錢及交酒,4 月4 日的只有負責收錢,然後把錢交給賣酒的人,伊於當天凌晨3 點在新莊區新樹路交錢給賣酒的人,這件事情伊沒有任何好處,是告訴人要伊幫他介紹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告訴人表示伊的朋友有倒店的酒,告訴人覺得可以投資,伊與告訴人、酒的主人「小樂」講好定金18萬元,然後伊於103 年2 月14日那天背1 包樣品酒去告訴人位於文化七路的店裡,告訴人看了覺得可以投資,就交付18萬元當定金,伊不曉得這批酒的總價為何,後來是告訴人與「小樂」談。伊當初和「小樂」講好,若幫「小樂」做成這筆交易,伊可以抽成3 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把錢都交給伊,告訴人交錢之後,有沒有拿到酒,這是告訴人與「小樂」談的,伊不清楚,告訴人說對方都沒有拿酒給他,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在沒有拿到酒的情形下,還一直拿錢給伊,告訴人有向伊表示,希望伊可以和「小樂」講,看東西要不要補,不然就是把錢退還,伊有跟「小樂」說,「小樂」說會自己與告訴人講。伊沒有於103 年3 月2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說伊的行動被控制。告訴人於103 年4 月4 日,好像拿了4 萬還是5 萬元給伊,好像也是酒錢。伊記得告訴人表示沒有拿到酒後,告訴人就沒有再拿錢給伊,而且告訴人給「小樂」的酒錢,伊都沒有拿,連當初講好的3 成也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取告訴人交付18萬元後,伊有把酒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清點過數量並將酒取走,後來的糾紛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摻有假酒,而且賣家即伊的朋友「阿龍」認為伊和告訴人涉嫌掉包,「小樂」是「阿龍」的哥哥,伊不曉得為何之前只有講到「小樂」而未講到「阿龍」。伊只有交18萬元的這筆酒,不清楚後面幾次告訴人有無收到酒,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都是用微信、臉書聯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正反面),互核以觀,被告對於是否自介紹告訴人投資購買老酒乙事中獲利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未有任何好處,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可抽成3 萬元;對於出售老酒予告訴人之人為何人乙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綽號「小樂」之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為綽號「阿龍」之人;對於是否曾交酒予告訴人乙事,忽而供稱有幾次由其交酒予告訴人,忽而供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拿到酒。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獲有好處、出售老酒予告訴人之人為何人、自身有無交付酒予告訴人等情,所述內容前後齟齬,然此等內容均屬被告所稱介紹告訴人購買友人之老酒之重要事項,被告就此等內容竟可為完全相異之供述,若謂被告並非設詞杜撰,孰人能信。其次,被告一再稱不知悉賣酒予告訴人之人之真實姓名,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果爾,被告與其所稱之友人應非熟識,其如何確認介紹告訴人向該友人買酒後,其能得到事先約明之3 萬元報酬;反面而言,若被告未自此購酒生意中獲利,僅單純介紹告訴人購酒,被告直接將其口中友人之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即可,由告訴人與該名友人自行洽談,豈會自己攜帶酒前往告訴人藥局,甚至如其偵查中所述在深夜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繼之交予該名友人,在在可認被告所稱賣酒之「友人」根本不存在。循此而論,根本未有被告所稱友人欲出售酒乙事,其猶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原因向告訴人取款,核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其次,就附表編號5 、7 部分,依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稱友人欲出售酒乙事出於虛捏,自始至終在以此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以附表編號5 、7 所示原因向告訴人索款,顯係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得所購之酒以及取回先前交付之購酒款項之心態,羅織情節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交付款項即可順利取得酒、取回先前陸續交付之款項,被告之舉屬詐欺無誤。末以,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請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0日放5 萬元在迴龍派出所後方宮廟,印象中該日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於103 年3 月2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伊的行動被控制,也沒有叫告訴人在迴龍派出所後方宮廟廁所內放5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被帶走,來來去去好幾回,伊朋友「阿龍」的哥哥請伊過去坐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正面),準此,被告對於是否遭人押走、致電告訴人置放5 萬元等情,所述先後不一,衡情,若被告確曾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人押走,被告何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此情,況果遭人押走,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一般人經歷此事,斷無記憶不清、淡忘之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斬釘截鐵否認遭人押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確有此事,並以此為由商請告訴人交付5 萬元作為贖身費,對此關乎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重要經歷竟可為前後相異之供述,顯見被告所稱遭人押走乙事,要屬虛捏之詞,然其仍致電告訴人稱遭人押走,並請告訴人交付5 萬元以贖身,顯係以此子虛烏有之事欺騙告訴人,藉以博取告訴人同情,達其取款之目的。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原因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羅織情節騙取告訴人辛苦賺取之血汗錢,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詐騙之金額達48萬1,000 元、迄未將詐騙款項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自有溯及適用。又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之48萬1,000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謙信佯稱其友人有倒店的酒可以投資,吳謙信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14日早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之星聚點KTV ,交付1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3 年3 月14日交給被告的3 萬3,000 元裡面,其中1 萬元是給被告的紅包,因為伊之前打給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不爽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另外因為伊交了18萬元後沒有拿到酒,伊為了此事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說害他被罵,所以要包1 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之1 頁正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收取告訴人該筆款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是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星聚點KTV 交付1 萬元予被告乙事,堪以認定。觀諸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之緣由,係告訴人致電被告之父親後,被告以遭父親責罵為由,向告訴人索討紅包,被告此舉固然係假藉端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惟尚難評價為傳遞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本可自由決定是否給付被告該紅包錢,縱然告訴人確有如實給付被告1 萬元,亦可能係基於安撫被告情緒之故,核與受被告詐騙無涉。綜此,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 萬元款項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㈣、固然,起訴書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然本院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舉為接續犯,業如前述,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公訴意旨所認詐欺取財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裁判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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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原因 │數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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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2 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改│朋友有倒店的酒要│18萬元 │
│ │下午3 時許 │制前為桃園縣龜山│出售,可以投資購│ │
│ │ │鄉)文化七路79之│買 │ │
│ │ │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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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3 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代書辦理交割酒的│2 萬3,000 元 │
│ │上午11時許 │東路星聚點KTV│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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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3 月17日│新北市樹林區樹新│其(陳松澤)原先│9 萬3,000 元 │
│ │上午11時許 │路溪昆國中附近 │與友人合資買酒,│ │
│ │ │ │合資之友人無意願│ │
│ │ │ │購買,必須吸收多│ │
│ │ │ │出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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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3 月18日│桃園市龜山區文化│其(陳松澤)欲吸│5 萬元 │
│ │某時許 │七路79之2 號 │收多出來的酒,然│ │
│ │ │ │資金不足,必須借│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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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3 月19日│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若無法支付酒店款│2 萬元 │
│ │晚間10時許 │七路79之2 號 │項,其(陳松澤)│ │
│ │ │ │將無法抽身,一旦│ │
│ │ │ │無法抽身,吳謙信│ │
│ │ │ │將無法順利拿到酒│ │
│ │ │ │,吳謙信需先支付│ │
│ │ │ │酒店欠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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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20日│迴龍派出所後方某│其(陳松澤)遭人│5 萬元 │
│ │某時許 │宮廟男廁 │押走,必須支付贖│ │
│ │ │ │身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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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4 月4 日│桃園市龜山區興華│已透過某高階警官│6 萬5,000 元 │
│ │某時許 │五街某處 │之兒子找到綽號「│ │
│ │ │ │某兄」之人,可由│ │
│ │ │ │「某兄」出面取回│ │
│ │ │ │先前交付投資老酒│ │
│ │ │ │之款項,惟需包紅│ │
│ │ │ │包給「某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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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