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玄
- 被告
- 徐育煒
- 被告
- 蔡榮政
- 被告
- 朱宇建
- 被告
- 陳文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5 物品名稱欄上關於「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5 物品名稱欄應記載為「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誤載為「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所含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記載為0000000000號,顯係誤寫,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