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君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姿君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富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聘僱鄭文成擔任臨時工。詎葉姿君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負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不同意勞工前往不熟悉指定地點作業,宜指派其他勞工執行業務或其他妥適處理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指示鄭文成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748 巷口對面,進行水車抽水工作,而不慎跌落水溝,鄭文成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葉姿君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文成告訴被告葉姿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姿君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文成與被告葉姿君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