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105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美原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愛來養身館」,因不滿其推薦之按摩小姐遭前往消費之男客李彥陞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彥陞頭部,致李彥陞受有頭部外傷,嗣經李彥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彥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陞、證人阮碧豔、邱春權、胡緒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阮美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彥陞之舉,辯稱:店裡是做服務業,客人的要求都要滿足,客人要指定誰按摩,願意去等,都是客人的權利,伊沒有理由阻止客人或傷害客人,告訴人當日進來洗澡洗很久,洗完早就自行離開了,伊向老闆說告訴人根本不是來按摩的,後來告訴人過了一小時就帶警察來,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伊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去愛來養生館按摩,在按摩前有先洗澡,伊在洗澡時,被告已經開始不耐煩,可能因為洗澡時間太久,後來洗好出來,因為準備幫伊按摩的小姐還在忙,伊向被告表示先去外面等,被告就開始咆哮並徒手打伊頭部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去愛來養生館的目的是按摩,不過最後連按都沒有按便離開,因為被告向伊推薦按摩小姐,伊不認識被告推薦的小姐,所以不想接受,被告就不是很高興,一直歇斯底里,伊沒有理她,被告就動手揮了一拳,揮到伊的眼睛,伊被打到後便離開,在離開之前,被告說伊來洗澡至少要給清潔費,伊就拿了500 元給按摩小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對於在愛來養生館內遭被告徒手毆打乙事,證述相符一致,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誣陷被告動機,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告訴人離開約一小時,就帶警察回來,當場警察有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沒有畫面云云(見偵卷,第36頁),證人即愛來養生館負責人邱春權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當日有帶警察進來,警方到場有要求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顯然告訴人確有帶同警方前往愛來養生館,苟告訴人僅沐浴後即行離去,何須大費周章前往警局報案並帶同警方前往養生館,其次,若告訴人與愛來養身館間僅存有消費糾紛,告訴人大可向警方據實以告或另循途徑解決,毋須甘冒偽證遭送辦之風險而杜撰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節,且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乙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 頁、第44至48頁),恰與其離去愛來養身館之時間相近,亦與其所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是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愛來養身館內,因告訴人不滿其推薦之按摩小姐而心生不滿,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春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也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阮碧豔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7 月18日凌晨時,店內小姐都在忙,被告就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幫他按摩,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按摩,然後告訴人就去洗澡,被告要幫告訴人按摩時,告訴人說「你就穿這樣幫我按喔」,被告就說「是啊,我穿這樣啊」,告訴人就叫被告出去倒水,告訴人就穿衣服並拿500 元給伊,之後就離開了。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講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替店裡招待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去洗澡,告訴人洗澡的時間很久,洗完澡出來後,被告替告訴人泡茶,因為當時店內小姐都有客人,沒有小姐可以替告訴人服務,告訴人看到被告穿便服,有詢問被告是否由她按摩,被告說是,告訴人就直接穿衣服走了,而且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證人胡金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替客人服務,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去洗澡,伊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是否由被告替他按摩,告訴人還問被告是否就穿這樣服務,沒過多久,告訴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胡緒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進去店內有請店員叫老闆出來,老闆稍後才出來,老闆說因為忘記密碼,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叫伊隔天再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察當時有看到一台監視器,有問店家是否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是警方前往愛來養身館時曾試圖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矧以若被告根本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警方觀看店家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自可查明以還被告清白,告訴人尚可能因此面臨誣告罪之責,則告訴人在不確知店內可否提供監視器畫面之際,豈會冒險帶同警方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在證明告訴人所指屬實,是上開證人阮碧豔、邱春權、黃詩棋、胡金娟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暨其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