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鉦 楊貴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貴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鉦與楊貴媚為夫妻,陳金鉦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合夥設立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並擔任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負責人,楊貴媚則負責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財務事宜。詎渠等明知博陞公司桃園分行經營不善,且未能確定可購得置放於新竹市○○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新竹香山回收場)內之廢鐵以轉賣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由陳金鉦向賴奇瑞佯稱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買賣廢五金獲利甚佳,可以投資,賴奇瑞即向邱季純告知此事,陳金鉦於101 年3 月2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路1 段112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內,再向賴奇瑞、邱季純佯稱現於新竹香山有1 批廢鐵,重量共有600 噸,可以分3 次買賣,第1 批可先購買200 噸之廢鐵,購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邱季純出資100 萬元,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則出資100 萬元,已與貨主談好利潤,於101 年4 月中旬轉賣後即可取回本利108 萬元,楊貴媚亦向邱季純佯稱可以獲利,使邱季純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先交付50萬元予楊貴媚以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又於101 年3 月28日,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交付50萬元予楊貴媚以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楊貴媚即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佯裝要匯款予貨主。於101 年3 月29日,陳金鉦、楊貴媚邀約邱季純、賴奇瑞一同前往新竹香山看貨,於前往新竹香山途中,楊貴媚佯稱要將博陞公司桃園分行所出資之100 萬元匯給貨主,即下車進入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下稱平鎮郵局),上車後即向邱季純佯稱已將貨款匯給貨主,陳金鉦再帶領邱季純、賴奇瑞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並向邱季純誆稱已將第1 批重量200 噸之廢鐵出貨至高雄,於101 年4 月15至20日可取得獲利,而置放於現場之廢鐵係將來要出的貨,使邱季純信以為真而未起疑。陳金鉦、楊貴媚取得邱季純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而係購買其他貨物轉賣後,將所得利潤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嗣邱季純於101 年4 月15至20日間未能依約取得本利108 萬元,乃透過賴奇瑞詢問陳金鉦,陳金鉦又稱出貨時間拖延,將遲延付款,邱季純察覺有異,經查證發現陳金鉦未曾購買上開廢鐵,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季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金鉦辯稱:其有先帶證人邱季純、賴奇瑞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之後於101 年3 月間,其與證人邱季純、賴奇瑞約在台茂購物中心,證人邱季純與其確認要借其100 萬元,1 個月後其將連同本利歸還108 萬元予證人邱季純,隔日證人邱季純、賴奇瑞一起至其住處拿100 萬元給其,嗣因貨主開價過高,其將該100 萬元轉去購買廢電線,其於101 年4 月間有先返還證人邱季純58萬元云云;被告楊貴媚辯稱:其並未參與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經營事項,僅有依被告陳金鉦之指示至郵局匯款,匯款之原因以及金錢之來源其均未過問,證人邱季純未曾將100 萬元拿給其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季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間透過證人賴奇瑞認識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證人賴奇瑞與被告陳金鉦是小時候住在龜山一起長大的朋友,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開設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被告陳金鉦在上址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內對其及證人賴奇瑞表示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利潤不錯,有資源回收的案子可以投資,邀約渠等以現金買貨,被告陳金鉦表示可投資100 萬元,已與貨主談好利潤,1 個月內即可獲利,其於101 年4 月中旬即可取得本金加利潤共108 萬元,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先拿50萬元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錢是交給被告楊貴媚,於101 年3 月28日其自其母親邱楊月英之帳戶內提款50萬元,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將該筆50萬元交給被告楊貴媚,被告楊貴媚即表示要匯款給貨主,被告陳金鉦也說如果未匯款貨主不會出貨,被告楊貴媚便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出來後表示已經將50萬元匯給貨主。101 年3 月29日其、證人賴奇瑞與被告陳金鉦、楊貴媚相約至位於新竹香山、地址為新竹市○○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看貨,當天係證人賴奇瑞開車載其及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前往新竹,途經平鎮郵局時,被告楊貴媚單獨下車表示要將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出資之100 萬元匯給貨主,被告楊貴媚上車後說已經匯款完畢,之後渠等前去吃早餐,吃早餐時其發現被告楊貴媚的包包裡有1 大包錢,其詢問證人賴奇瑞,證人賴奇瑞要其不要想太多。之後渠等就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途中被告陳金鉦還有以電話聯繫統計出貨的數量,抵達新竹香山回收場後,被告陳金鉦對渠等表示要收購的貨就是置放於現場的廢鐵,重量總共有600 噸,並表示已經出了重量為200 噸的貨至高雄,現場所置放的是將來要出貨的廢鐵。其於101 年4 月中旬沒拿到被告陳金鉦所稱賣貨可得之利潤,證人賴奇瑞聯絡被告陳金鉦之結果,被告陳金鉦表示貨物好像有問題,所以要遲延付款,其察覺有異,便與證人賴奇瑞一同前往上開新竹香山回收場查證,至新竹香山回收場時發現貨物還在原地,新竹香山回收場老闆表示最近並無交易,其才發覺受騙。被告陳金鉦於101 年4 月26日有給其58萬元之現金,另給其1 張面額為58萬元支票,然該張支票已經跳票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4 、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91頁反面至92反面、95頁反面至100 、108 頁反面至109 頁),核與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鉦對其說在新竹香山有1 批廢鐵,重量有600 噸,要價600 萬元,其與證人賴奇瑞各出100 萬元,分成3 次出貨,可以分利潤,重量200 噸的貨物可以獲利8 萬元,其便找證人邱季純投資,證人邱季純分2 次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被告陳金鉦,第1 次是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將50萬元交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第2 次是於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將50萬元交給被告楊貴媚,被告楊貴媚表示要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匯款給新竹香山回收場的老闆,要其與證人邱季純在車上等,被告楊貴媚出來後就表示匯好了。101 年3 月29日其、證人邱季純與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一同去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其開車至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住處載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被告陳金鉦在車上還表示新竹的貨已經出了,又說博陞公司桃園分行所出資之100 萬元要匯款給貨主,渠等便至平鎮郵局,由被告楊貴媚下車進入平鎮郵局,被告楊貴媚上車後便表示已經匯款完畢。之後渠等去吃早餐,吃早餐時證人邱季純對其說看到被告楊貴媚的包包裡面有錢,其還告訴證人邱季純不要懷疑別人,吃完早餐後渠等便至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抵達新竹香山回收場後,其沒有看到老闆,被告陳金鉦表示老闆出去了,並帶其進去新竹香山回收場裡,被告陳金鉦指著裡面堆放廢五金說「這就是600 噸的貨」,並表示已經出了重量200 噸的貨至高雄,大約101 年4 月15日至20日左右即可拿到獲利。時間到了之後被告陳金鉦並未將獲利交給證人邱季純,被告陳金鉦對其表示第2 次出貨的時間有拖延,其和證人邱季純覺得奇怪,便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查證,發現貨物都在現場,其詢問老闆,老闆告知該批貨物並無買主,也不認識被告陳金鉦及博陞公司桃園分行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緝字卷第33、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111 至112 頁反面)相符,而證人賴奇瑞與被告陳金鉦為朋友,證人邱季純則係透過證人賴奇瑞認識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與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均無怨隙,且證人邱季純、賴奇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之可能與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邱季純於101 年3 月28日有自其母親邱楊月英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以交給被告楊貴媚之事實,有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再以金燦興商號於101 年間確有於新竹市○○路000 ○0 號存放廢鐵,買賣皆有來源證明。該商號未曾與博陞公司買賣交易,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也不曾相識。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皆未於101 年3 月28日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匯款交易,博陞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於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未有匯款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10月22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燦興商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2 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1、75頁,偵緝字卷第56頁)。復以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路0 段000 號,於100 年12月24日開市乙情,有商業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參以證人陳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為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股東,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一開始有營運,後來就好像空殼公司,僅正常營運3 個月至半年左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股東張進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好像沒有什麼在經營,因為沒有什麼客戶、電話以及進出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1頁)、證人即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辦公室房東邱垂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將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租給被告陳金鉦作為辦公室使用,該處很少人在,平常很少看到客人,也沒什麼進出貨或是訪客車輛,該處空地是堆放廢五金之用,但其只有在被告陳金鉦一開始承租時看過1 次,放了1 、2 天,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正常營運的時間應該只有幾天而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6 至117 頁),足認博陞公司桃園分行於101 年3 月底時,已有經營不善之狀況。參諸被告陳金鉦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將證人邱季純交付之100 萬元拿去收購廢五金,但其將獲利拿去償還其他債務,其有跟證人邱季純說要投資100 萬元,但其實其目的只是要挖東牆補西牆,因為有其他更急的債務要償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跟證人邱季純在談購買廢鐵事宜時,就已明確向證人邱季純表示是要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轉賣來獲取利潤,然因對方開的價格太高,其並未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此外復有新竹香山回收場照片4 張、汯宸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8日汯字第0000000-0 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至61、73頁,偵緝字卷第58頁),則被告陳金鉦為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楊貴媚明知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財務狀況不佳,且未能確定可以購得置放於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以轉賣獲利,仍由被告陳金鉦於101 年3 月間向證人邱季純、賴奇瑞佯稱可分3 次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第1 次先投資100 萬元,於101 年4 月間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潤108 萬元,證人邱季純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有能力可以購得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且確實可以獲利,乃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先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貴媚,於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又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貴媚作為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廢鐵之款項,被告楊貴媚即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佯裝匯款予貨主,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並於101 年3 月29日帶領證人邱季純、賴奇瑞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被告陳金鉦並向證人邱季純佯稱已經將重量200 噸之廢鐵出貨至高雄,現場之廢鐵即為將來要出之貨,使證人邱季純深信不疑,嗣被告陳金鉦取得證人邱季純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並未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而係購買其他貨物,並將獲利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至證人邱季純於103 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7日,在平鎮郵局外面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貴媚,被告楊貴媚稱要進去平鎮郵局匯款給貨主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0頁)、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於101 年3 月27日離開台茂購物中心後,其與證人賴奇瑞、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就一同前往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其於途中將50萬元交予被告楊貴媚,抵達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時,被告楊貴媚便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將50萬元匯給貨主,其於101 年3 月28日在平鎮郵局拿50萬元給被告楊貴媚,當天就去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96頁正反面),惟核與其於101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拿50萬元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101 年3 月28日又拿50萬元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交給被告楊貴媚,101 年3 月29日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說要帶其及證人賴奇瑞去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將50萬元交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將50萬元交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被告楊貴媚表示要匯款給貨主,便走進去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內,出來後便說匯好了,101 年3 月29日被告陳金鉦表示要去看貨,其便開車載證人邱季純、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去新竹看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92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111 至112 頁反面)不符,衡情證人邱季純於103 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4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1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後者距離證人邱季純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及至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之時間點即101 年3 月27至29日為近,是證人邱季純關於交付金錢之時間及經過等節之記憶,應以其於101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最為清晰,參以證人邱季純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何以其當日所述與101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季純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方為正確,因為當時離事發時比較近,有些細節其現在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則就證人邱季純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之時間以及經過等節,當以上開證人邱季純於101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邱季純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於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貴媚,被告楊貴媚並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表示要匯款給貨主,於101 年3 月29日證人邱季純、賴奇瑞及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一同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等情(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卷第33、92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111 至112 頁反面),方為可採。 ㈢被告陳金鉦、楊貴媚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季純係於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於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楊貴媚,並於101 年3 月29日與證人賴奇瑞、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一同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季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與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又證人邱季純有於101 年3 月28日自其母親邱楊月英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將該筆50萬元交付予被告楊貴媚乙情,亦經證人邱季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並有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被告陳金鉦空言辯稱:其係1 次向證人邱季純拿100 萬元,且取得100 萬元後並未再至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133 至134 頁),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季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鉦在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對其說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利潤不錯,如果有貨可以拿現金買貨,賣貨後即可獲利,101 年3 月27日被告陳金鉦在台茂購物中心對其說在新竹香山有1 個廢鐵資源回收的案子可以投資,拿100 萬元出來,馬上會有8 萬元的利潤,並說已經跟貨主談好利潤,其拿100 萬元給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是為了要投資,並非借款,且其投資的100 萬元就是要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的廢鐵,在其將100 萬元拿給被告陳金鉦之前,被告陳金鉦就有說這筆錢是要拿去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的貨,被告陳金鉦並未說要將錢拿去還債,都說要用來投資做生意,且101 年3 月29日至新竹香山回收場看貨時,被告陳金鉦在前往新竹的車上有用電話聯繫出貨數量之事,其便相信確實有購得貨物並出貨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反面、92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8 頁反面);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7日前其與證人邱季純至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聊天,被告陳金鉦有對其及證人邱季純說投資廢五金之報酬率蠻高,如果有興趣可以投資買貨,被告陳金鉦於101 年3 月27日在電話中對其說在新竹香山有1 批廢鐵重量600 噸,可以分3 次出貨,問其是否有興趣投資,其與證人邱季純便去台茂購物中心找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被告陳金鉦對其及證人邱季純說重量600 噸的貨需要600 萬元,其出資100 萬元,博陞公司桃園分行出資100 萬元,利潤再來分,被告陳金鉦就是告訴其及證人邱季純有1 批貨物在新竹香山可以投資,在其認知中,證人邱季純出資之100 萬元就是要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的貨,被告陳金鉦沒有告知其並未將100 萬元拿去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廢鐵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偵緝字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114 、116 頁),是依據上開證人邱季純、賴奇瑞之證詞內容,足徵被告陳金鉦確實有向證人邱季純誆稱博陞公司桃園分行買賣廢五金獲利甚佳,又於101 年3 月27日以佯稱在新竹香山回收場有1 批廢鐵可以投資,且已與貨主談好利潤,轉賣後即可獲得8 萬元之利潤等不實消息之方式,使證人邱季純誤信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有能力購得置放於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後轉售獲利,方願意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以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則被告陳金鉦確實有向以上揭詐述使證人邱季純陷於錯誤,證人邱季純因而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等情無訛。 ⒊被告楊貴媚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經營,只有幫被告陳金鉦處理銀行事務,但其不清楚被告陳金鉦匯款之原因以及金錢來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然查,證人邱季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案是被告陳金鉦與其談,但被告陳金鉦與被告楊貴媚均同進同出,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有詢問被告楊貴媚此次投資案是否確定可投資,被告楊貴媚有對其說可以、不錯,又說廢五金的利潤便是如此,其分2 次交付之投資款,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楊貴媚,匯款也都是由被告楊貴媚經手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正反面、97、98頁正反面、108 頁)、證人賴奇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貴媚會幫忙接電話、記帳,有時會跟被告陳金鉦一起跑業務。101 年3 月27日在台茂購物中心聊到投資新竹香山回收場的事,被告楊貴媚也有笑笑的說會賺,證人邱季純在台茂購物中心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是以現金交給被告楊貴媚,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證人邱季純也是將投資款50萬元交給被告楊貴媚,錢都是由被告楊貴媚經手,且其與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聊到投資的事情時,被告楊貴媚也會說獲利不錯,領錢都是被告楊貴媚去領錢,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也是使用被告楊貴媚之帳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114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楊貴媚確有負責博陞公司桃園分行之財務事宜,且於被告陳金鉦以前揭方式詐騙證人邱季純時,亦有向證人邱季純誆稱可以投資、獲利不錯云云,以說服證人邱季純交付100 萬元。又證人邱季純於101 年3 月28日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前將50萬元交予被告楊貴媚後,被告楊貴媚即稱要匯款給貨主後進入玉山銀行南崁分行,被告楊貴媚自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出來後即稱已匯款給貨主,然實則被告楊貴媚並未匯款。被告楊貴媚於101 年3 月29日前往新竹香山回收場途中,稱要將博陞公司桃園分行所出資之100 萬元匯給新竹香山回收場廢鐵之貨主,即下車進入平鎮郵局,被告楊貴媚自平鎮郵局出來後即稱已經匯款完畢,惟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與新竹香山回收場並無廢鐵往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邱季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正反面、98頁反面至100 頁),與證人賴奇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2頁,偵緝字卷第33、92頁,本院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反面)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10月22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燦興商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2 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75頁,偵緝字卷第56頁),參以被告陳金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並未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楊貴媚確實有以佯裝匯款予新竹香山回收場貨主之方式取得證人邱季純之信任,使證人邱季純誤信其交予被告楊貴媚之100 萬元將用以投資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益徵被告楊貴媚與被告陳金鉦間有詐騙證人邱季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被告陳金鉦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貴媚並未參與,只是因為是其太太所以與其一同進出,因而被牽連。證人邱季純是1 次拿100 萬元給其,當日證人賴奇瑞開車載證人邱季純至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之住處,其拿到100 萬元後,再打電話叫被告楊貴媚下樓一起去吃早餐,渠等原本要去新竹看貨,其心想有這麼多錢很危險,於是在途中便要求證人賴奇瑞先載其至平鎮郵局,其叫被告楊貴媚進去平鎮郵局存錢,但其在車上接到1 位客戶的電話,客戶叫其去看裸銅線,其想說如果成交可以用該筆100 萬元付款,因此其便打電話叫被告楊貴媚不要存款,被告楊貴媚不知道該筆100 萬元之性質以及來源,吃完早餐後因證人賴奇瑞、邱季純有事,故並未去新竹看貨,其後來與被告楊貴媚坐車去看裸銅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4 、125 、126 頁反面),惟被告陳金鉦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邱季純、賴奇瑞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不符(證人邱季純部分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賴奇瑞部分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緝字卷第33、92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111 至112 頁),而衡情被告陳金鉦為被告楊貴媚之配偶,係被告楊貴媚甚為親近之親屬,作出有利於被告楊貴媚之證詞,本屬常情,實難以期待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足認被告陳金鉦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楊貴媚之詞,自無從僅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楊貴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金鉦、楊貴媚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明知博陞公司桃園分行經營不佳,且渠等並未實際向新竹香山回收場購買廢鐵,竟仍向告訴人邱季純佯稱可以投資購買新竹香山回收場之廢鐵,獲利甚豐等不實消息,又佯裝匯款予貨主,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交付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陳金鉦、楊貴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金鉦業已償還58萬元予告訴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兼衡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詐騙之方式、詐騙所取得之金額、分工之情節、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鉦、楊貴媚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陳金鉦、楊貴媚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100 萬元,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之犯罪所得,而該筆100 萬元係由被告陳金鉦取走並購買其他貨物後,用以清償被告陳金鉦自身債務等情,業經被告陳金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足認該筆100 萬元固由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以外之人取得,惟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金鉦、楊貴媚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而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被告陳金鉦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金鉦已償還58萬元予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鉦先拿58萬元給其,另外有給其1 張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然該張支票已跳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陳金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拿58萬元及1 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後來這張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明確,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6 頁),足認被告陳金鉦所分受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其中58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金鉦上開犯罪所得中未經告訴人取回之款項價額42萬元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上開犯罪所得100 萬元均由被告陳金鉦取走以購買其他貨物,被告楊貴媚並未實際受分配,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就被告楊貴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