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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德民鄧鈞豪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昆發
被告
陳鴻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爾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昆發、陳鴻麟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發與被告陳鴻麟於102 年間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縣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均屬為寶祥縣寶社區處理事務之人。緣寶祥縣寶社區內之消防設備存有缺失需進行修繕,依社區101 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招標文件所載,領標廠商之資本額需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方具投標資格,且領標廠商應於開標現場繳交投標金額總價5 %之押標金,渠2 人竟意圖損害寶祥縣寶社區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於102 年6 月10日,前往寶祥縣寶社區遞件投標之「荃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未當場繳交押標金,仍使荃盛公司參與決標,因荃盛公司為最低價之廠商而得標,渠2 人另明知荃盛公司投標使用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相關文件係偽造,而容許荃盛公司更正名稱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然筌盛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不符上開領標條件,仍以寶祥縣寶社區及主任委員賴昆發名義與筌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而以上開方式此違背渠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寶祥縣寶社區消防安全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被信取財犯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甚明,惟此項規定,應係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管理公共基金所設,在民事訴訟上可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因管理委員會對外可能發生許多交易之情事,為免民事訴訟上之定位不明,遂以法律明定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以根本解決其紛擾,然不得以此項規定,即可貿然推論管理委員會係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且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公共基金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僅係將其中「管理」之權利,交由管理委員會行使,是公共基金如遭他人以侵占、詐欺、背信等方法予以侵害,各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非不得謂為直接被害人。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既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昆發、陳鴻麟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昆發、陳鴻麟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玉卿、寶祥縣寶社區管委會委員古金英、陳秀雲、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媋蓮、業務賈一豐、標單送件人林繼展於偵訊之證述及寶祥縣寶社區101 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招標書、102 年6 月10日開標現場照片、第17屆6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寶祥縣寶社區與筌盛公司簽訂之消防工程契約、筌盛公司98年3 月3 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2 年10月30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102 年11月1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筌盛公司登記案卷宗、寶祥社區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5 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102 年間分別擔任寶祥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職務,並經該社區第17屆住戶大會決議後,辦理並執行對外招標、決標及與得標之筌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且於筌盛公司完工並經管委會驗收合格後付款予筌盛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賴昆發辯稱:102 年實施的消防工程是經住戶大會決議意後辦理,嗣後有對外登報公開招標,招標後經總幹事陳鴻麟告知有三家公司投標,而於6 月10日開管委會委員開標,確認最低標是「荃盛公司」而得標,繼而委託陳秀雲、古金英、江家帆委員前去與得標廠商議價,議價過程中陳秀雲發覺筌盛公司的資料不符故告知總幹事,總幹事再轉告伊,於是在102 年6 月20日再開召集管委會決定,要否廢標或應如何處理,當場曾諮詢社區的法律顧問俞伯璋律師,經律師分析,若不讓「荃盛公司」補正資料,可能後續會有其他的訴訟產生,導致社區地下一樓泡沫消防工程改善延宕,未必對社區有利,故建議是否以此瑕疵向「荃盛公司」砍價,並盡早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以免持續被消防單位開罰,於6 月20日的決議是依照俞伯璋律師的建議,以投標文件有瑕疵為由向「荃盛公司」議價,事後決定由筌盛公司得標係在6 月20日再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的,且投票表決時伊和陳鴻麟為避免利益衝突,均迴避而未參與投票,故該「與原得標筌盛公司簽訂契約的決議」是在102 年6 月20日當日其他與會委員的多數決議,與伊和陳鴻麟無涉,嗣後與荃盛公司議價,筌盛公司亦同意將工程款自170 萬5760元降至158 萬5000元並加送A、B棟一樓防滑墊之條件施作,決標後再請筌盛公司補繳押標金,系爭契約的工程款項較原得標價價格優惠,並未造成社區的不利益,且系爭消防工程確於102 年9 月14日由社區完成驗收,且在筌盛公司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後,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定期改善通知單中已不見地下一樓泡沫設備未設置之缺失,故伊與陳鴻麟並未造成社區的損害,而不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請諭知無罪等語。而陳鴻麟則辯稱:伊是經住戶大會決議要修繕地下一樓消防設施,之後就登報及在社區公告對外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時只有投名片及公司資料、標單,資料全部封存在牛皮紙袋,等開標當天才將全部廠商資料開封給委員看,到6 月10日開標請三家廠商來,並攜帶他們的投標金額5%之押標金到場,三家開標之後,最低者得標,管委會說有意見,還要審查他們的資格,還要再議價,要伊請三家廠商離開,之後他們委託三個委員去看資格及資料再議價,後來陳秀雲委員告知筌盛公司的資料不符,伊就通知主委賴昆發,賴昆發表示還要再開一次管委會,詢問所有管委會委員看要提告或怎麼處理,當天也請俞伯璋律師到場協助,之後過程就如同賴昆發所述有議價後降價簽約,筌盛公司進場施作並經管委會驗收完成後付款,之後再經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就不再出現地下一樓泡沫灑水設備之缺失的,故該契約並未損害社區,請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二人對於筌盛公司投標資料不實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事後知悉投標資料有誤後,經諮詢社區的法律顧問俞伯璋律師,並經過管委會決議,為降低社區繼續被桃園市消防局處罰的不利益,以筌盛公司投標資料有瑕疵為由,向筌盛公司要求降低工程款項,事後筌盛公司亦依工程合約完成B1泡沫設備工程施作,且通過桃園市消防局就B1泡沫設備之查核,故未造成寶祥社區有任何損害,且無背信之故意而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故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係經寶祥社區於102 年5 月4 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並經總幹事即被告陳鴻麟製作「101 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之招標文件在社區內公告及在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後,有「荃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宜消防工程行及展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檢附標單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估價單等文件前去投標,經管委會於102 年6 月10日公開開標後確認投標金額最低者係荃盛公司,繼而由管委會委員陳秀雲、古金英、江家帆進行審查後約荃盛公司議價,然因上開三名委員審查後發覺上開三家投標廠商提供的部分資料不實,並向管委會反應,主委賴昆發遂要求總幹事陳鴻麟緊急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第17屆六月份管委會臨時會議,此分別有寶祥社區102 年5 月4 日一百零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照片、101 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招標公告、中國時報102 年5 月2 日分類廣告收據及招標廣告公告、估價單、社區第17屆管委會102 年6 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桃檢103 年他字第592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6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3 年他字第592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9 至11頁;他卷一第72頁、第73至85頁、),並有寶祥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9日所檢送該社區於102 年 6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之錄音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是寶祥社區確有於102 年6 月20日就投標系爭工程之最低價廠商(按即筌盛公司)所檢附投標文件有瑕疵究應如何處理一節,召開臨時會議無訛。

㈡再據本院勘驗寶祥社區102 年6 月20日臨時會議之錄音暨錄影光碟,光碟中檔名PICT3594~3626.AVI之錄影畫面雖顯示2010年9 月20日23時21分至9 月21日00時28分之時間,雖與實際之102 年6 月20日19時30分至21時不一致,惟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102 年6 月20日寶祥縣寶臨時會議之錄音檔暨譯文與寶祥社區於104 年9 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該社區第17屆6 月份管委會字卷》第134 頁至 135頁、153 頁)內容相互比對後,確認寶祥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錄音暨錄影檔案係102 年6 月20日當日之臨時會議紀錄之錄音暨錄影檔與錄音檔無訛。依據勘驗結果可知,寶祥社區管委會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時,被告賴昆發、陳鴻麟二人確有邀同該社區法律顧問俞伯璋律師與會,並就寶祥社區消防改善工程之最得價標廠商筌盛公司於投標時檢附不實文件,是否仍認定係筌盛公司得標及施做工程等細節諮詢俞律師,經俞律師提出相關法律意見後先行離去(錄影時間:2010.09.20.23 :58),再由眾參與臨時會議之管委會委員就俞律師所提出之藉廠商投標所附有瑕疵資料向最低價標廠商議價乙事是否可行加以討論,繼而議決由當日仍在場之委員投票議決是否仍由最低標之筌盛公司得標並施做系爭工程?會議中賴昆發表示,筌盛公司已補送正確資料過來(陳鴻麟並將筌盛公司之資料提出予與會委員審閱),並稱筌盛公司程序上瑕疵已補正後,社區若堅持與筌盛公司解約需面臨興訟之風險,另提出「要以筌盛公司之前所提文件不實」作為議價之條件,要求筌盛公司將原得標價額170 萬元降至158 萬5 千元(即筌盛原已同意降價3 萬,再降低5 %的價款8 萬5 千元,故以158 萬5 千元)議價後,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之議案,再由總幹事陳鴻麟遞交紅色紙張予與會委員以「打圈同意,打叉不同意」之方式無記名投票表決,在投票表決前賴昌隆、邱賢慧與陳秀雲等三位委員,因不同意由筌盛公司得標施作寶祥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而以不具名出席方式拒絕投票,先後離席後未再復席,於委員賴昌隆等三人離去後,因場中委員人數仍有7 人,且另有一委員(按即古金英)持有陳月雲委員之委託書,故與會人數仍達8 人,合於出席人數過半之法定人數,仍可決議是否同意與筌盛公司議價,會中某位女委員表示「不願以投票方式表決,僅願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賴昆發遂將以「打圈(打勾)同意,打叉不同意」之方式無記名投票表決之提議,改為以「舉手表示不同意與廠商殺價」之方式進行表決,最終因在場委員並無人舉手反對(3618AVI 錄影檔案: 2010.09.21.00:15),故在場委員全體同意與廠商進行降價議價之決議。另於8 位在場委員全體同意與廠商進行降價議價之決議後筌盛公司之業務(按即賈一豐)抵達會場(3620.AVI錄影檔案時間:2010.09.21.00 :17),向在場的8 位委員說明之前投標所附文件不實之原因,並表明縱係投標公家機關的工程時所提供資料有瑕疵,尚有一次補正瑕疵之機會,故筌盛公司之代表並不贊同寶祥社區某些委員所提議「因投資資料有瑕疵即未得標」之見解,反係主張「筌盛公司係屬出價最低之得標廠商」之立場,並就賴昆發提議降價至158 萬5 千元表示同意,復出言承諾賴昆發等人絕不會因工程款降低而偷工減料。另上開之錄影、錄音內容亦與該次臨時會議記錄內容相符,經勘驗會議過程中賴昆發雖偶有大聲發言情形,然並無出言恐嚇、威逼或對其餘出席委員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是斯時在場委員係於仔細聆聽俞伯璋律師之利弊分析、賴昆發及其他委員之發言後,始同意(即未舉手反對)與廠商筌盛公司降價議價並簽訂契約,而當日臨時會議原出席人數為11人(即賴昌隆、邱賢慧、陳秀雲尚未離席),另古金英受陳月雲委託代理出席,縱嗣後因賴昌隆等三人相繼離席後含代理出席者僅餘8 人,惟在場人數仍已達應到人數之半數(應到16人,在場人數含代理共8 人),而由該在場委員8 人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是否同意跟得標廠商降價議價,故斯時投票之方法、程序皆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之決議。且該臨時會議係先決議同意與筌盛公司降價議價後,再以該會議室空間聽取筌盛公司代表之說明及意見,並肯認之前在場委員未舉手反對與得標廠商降價議價之決議後,要求廠商筌盛公司於下週二補足工程款5 %的押標金,而社區則要支付工程款10%的定金等細節,亦經本院勘驗該日之臨時會議錄音錄影資料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96 至201 頁),依據當日之會議錄音及錄影情形以觀,當日與會之管委會委員確有於聽取俞伯璋律師所分析在程序上「以筌盛公司投標之資料有瑕疵而要求筌盛公司解約」與「以該瑕疵與筌盛公司要求議價與降價」之利弊得失後,因賴昌隆、邱賢慧、陳秀雲三位委員堅持要解約而拒絕再與筌盛公司議價故先行離席,至於其餘在場之7 位委員與受陳秀雲委託之委員1 位,共計尚有8 位,係全體委員16位之半數,經以舉手表決方式無人舉手反對而達成「以該瑕疵與筌盛公司要求議價與降價」之決議,是寶祥社區嗣後猶委託筌盛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係基於102 年6 月20日當日臨時會議之決議,而非僅出於被告賴昆發、陳鴻麟片面之決定,應堪認定。

㈢承前開本院勘驗寶祥社區102 年6 月20日臨時會議之錄音暨錄影光碟可知,當日與會之11位委員(含委託出席之陳月雲委員)係因俞伯璋律師表示,因管委會並未於社區規約中明定投標資料不實視為未得標或得據以解約,但依據標案之投標規則解釋「最低標廠商」即是得標廠商,此時單以筌盛公司投標資料有瑕疵觀之,得標廠商筌盛公司與寶祥社區雙方均可提告,一旦雙方興訟則自提告至結案花費約2 至4 年時間,該時期內社區之消防缺失不得動工、修繕、改進,恐會積累鉅額的消防罰單,並建議應以筌盛公司之投標文件有瑕疵為由再與筌盛公司議價為宜,故當日管委會與會委員已先行討論,並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由筌盛公司得標,而非廢標或解約之決議後,因得標廠商筌盛公司的代表亦到場說明之前投資資料有誤的原因並補正正確的公司資料後,寶祥社區之在場委員(含被告賴昆發、陳鴻麟)要求將原標價 170萬5760元以筌盛公司有誤懲罰性減價(即原減價3 萬,再扣除5 %稅額)為158 萬5 千元,並加送社區AB棟一樓防滑墊,該價格與條件經筌盛公司代表同意後,即於隔週之週二即102 年6 月25日寶祥社區再與筌盛公司簽立「地下一樓泡沫灑水新設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158 萬5 千元,當日筌盛公司並預納其中5 %的履約保證金,工程期限為60個工作天,嗣經筌盛公司進場施做完工再由寶祥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並支付所餘工程款一節,亦有寶祥社區102 年6 月20日臨時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暨陳月雲之代理委託書、寶祥社區地下一樓泡沫灑水新社工程合約書暨筌盛公司88年5 月29日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2 年3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3 至4 月營業稅繳款書、押標金信封正反面照片2 張、筌盛公司開立予寶祥社區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古金英會同筌盛公司職員章明珠於102 年9 月14日進行系爭消防工程驗收之完工驗收書、筌盛公司開立之系爭消防工程保固書暨寶祥社區完工驗收之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卷二第17至19頁正面、第24至2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0至34頁正面),足認寶祥社區嗣後與筌盛公司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確係被告賴昆發依前述合法有效之社區管委會委員多數決決議所為之執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灼然甚明。

㈣再者,寶祥社區以張貼系爭消防工程承攬招商之公告與刊登報紙工商廣告對外招標後,確有荃盛、上宜及展羽等三家廠商前來投標,而該三家廠商投標標單除載明投標金額外,亦分別檢附其等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業稅等文件資料,該投標廠商之名稱分別為「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消防工程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而資本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且營業項目分別為「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等」、「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等」、「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耐火材料批發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等」,此有系爭消防工程之寶祥社區招標公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暨工商廣告、筌盛公司估價單、102 年6 月10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暨開標照片31張影本及上開三家投標廠商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卷二第12頁反面、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23頁、他卷一第 7至9 頁),是上開投標估價單所附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單等資料,顯係寶祥社區對外招標後,由投標廠商向寶祥社區提出,並非被告賴昆發、陳鴻麟所提出,於102 年6 月10日寶祥社區召開第17屆管委會6 月份會議進行開標前,被告賴昆發、陳鴻麟尚無從得知究有何等廠商有意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並提出標單暨相關文件進行投標。又據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是否查得筌盛公司投標資料係偽造」一節,業經該署先行函覆以「本件未有就筌盛公司投標資料係偽造之偵查資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31日桃檢兆宿 103偵22092 字第0761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1頁),又自卷附三家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形式觀察,該投標之「荃盛公司」、「上宜工程行」及「展羽公司」均有承作系爭消防工程之專業資格,至於荃盛公司投標時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荃盛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固與後來得標廠商之「筌盛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不同,然該投標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影本均係社區對外招標後,由業務員以密封郵件投遞至社區內,亦據證人陳秀雲到庭證述:在總幹事公開投標廠商資料之前,主委賴昆發不會事先看過,因為是密封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賴昆發或總幹事陳鴻麟於102 年6 月10日寶祥社區第17屆6 月份管委會開會前即知悉該情,反係因當日102 年6 月10日寶祥社區管委會開會並開標後,確認有「荃盛公司」、「上宜工程行」及「展羽公司」投標系爭消防工程,且該三家投標廠商中係「荃盛公司」之標價最低且為得標廠商後,始要求管委會委員陳秀雲、古金英與江家帆審查後約得標廠商(即「筌盛公司」)議價,而陳秀雲於102 年6 月10日管委會會議後之102 年6 月18日上網查詢上開三家投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核對其等投標所附資料後,始發覺該三家廠商所檢附之公司資料不實並向總幹事陳鴻麟反應後,賴昆發遂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是否要對筌盛公司提告或廢標,並要求寶祥社區之法律顧問俞伯璋律師出席與會以供諮詢,此亦據證人陳秀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並有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寶祥社區102 年6 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卷一第10至11頁、他卷二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勘驗會議錄影檔案明確,從而於102 年6 月20日當日係經眾人聆聽俞伯璋律師之利弊分析後決議要求筌盛公司降價而非興訟解約,且當日決議後筌盛公司亦派員到場補正筌盛公司之正確資料,經筌盛公司同意將工程款由170 萬5760元降至158 萬 5千元並加贈AB棟一樓防滑墊等條件後,再由到場委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筌盛公司得標,繼而由被告賴昆發代表寶祥社區與筌盛公司簽立本件消防工程契約等情,堪予認定。據此,既然寶祥社區決定是否與持不實資料前往投標之原得標廠商筌盛公司簽約關鍵性因素,係經管委會委員於102 年6月20日臨時會議中以多數決所為決議並執行,並非被告賴昆發、陳鴻麟個人自行恣意所為,亦難認賴昆發、陳鴻麟二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利益而強行使管委會決議通過,由持不實資料投標之筌盛公司得標,自無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可言。且自系爭消防契約之價額由170 萬5760元降為158 萬5000元、加贈社區物品等客觀條件以觀,顯係減輕寶祥社區為改善消防缺失應支付之款項,且該契約業經履行完畢,並通過管委會之驗收,嗣後亦未再出現此項消防缺失(詳如後述),亦無從遽認該契約之簽訂已損害寶祥社區之利益。

㈤況寶祥社區於102 年8 月20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係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繼幫浦組件故障,灑水設備:水壓不足、管系漏水無法持壓(AB棟9F),泡沫設備:『B1部分未設』,火警設備:預備電源不足、回路斷線(31回、33回),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進風)機及閘門故障風量不足」等消防安全設備複查不合格缺失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2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卷二第140 頁),然在筌盛公司施作系爭「地下一樓泡沫灑水新設工程」並於委員古金英等人於102 年9 月14日驗收完竣,同日並由筌盛公司開立保固書予寶祥社區後,再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10月16日(舉發單號007843號、限改單號05838 號)進行消防檢查時,雖仍有上開室內消防栓、灑水、火警、梯間排煙等消防安全設備複查不合格,及102 年上下年度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等缺失,惟已未見有「B1泡沫設備未設」之缺失項目,此亦有102 年10月16日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卷二第139 頁);堪認在筌盛公司102 年6 月至9 月間施作地下一樓之泡沫灑水設備,並於同年9 月14日通過驗收後,該項缺失即已完備而未再被列為消防缺失之項目。而其後該社區於102 年12月26日(舉發單號007858號、限改單號060724號、限改單號060725號)、103 年2 月20日(舉發單號007955號、限改單號061467號)及 103年4 月11日(舉發單號007968號、限改單號062340號)、103 年5 月15日(舉發單號008436號、限改單號062709號)檢查結果分別仍有同上室內消防栓、灑水、火警及梯間排煙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之缺失,惟同亦未見「B1泡沫灑水設備未設」之缺失(見桃檢他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35 頁),足見寶祥社區在委託筌盛公司施作地下一樓之泡沫灑水設備後,該項設備未設之消防缺失即已經補正,且不再被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列入該社區之消防缺失或加以處罰,自屬有益於社區,而難認有何損害社區之情事。另縱寶祥社區尚有上述之其他消防缺失,惟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因簽訂「地下一樓泡沫灑水新設工程」之合約涉有背信犯嫌,尚不及其他消防工程,是亦難據此歸責於被告二人而可論以上開罪名,併予敘明。

㈥又縱本件投標廠商檢附之資料經證明係偽造之文書,惟主委賴昆發或總幹事陳鴻麟純係收受該等偽造之投標文書,顯係行使偽造文書之對象,而非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且各該投標文件既係密封,被告二人無證據可證於開標前對此偽造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處,而係於開標後經委員審查始發現,被告並旋召開臨時會議充分討論並經顧問律師分析後仍依合法程序完成決議,是自難僅以該不實之投標文件存在,率即捨合法之決議不顧,而遽論被告二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至於本件廠商向寶祥社區投標系爭消防工程而提出不實文件之人,即「荃盛公司」、「上宜工程行」及「展羽公司」業務員始應就該等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加以負責,而非由收受投標文件之被告賴昆發、陳鴻麟負責。且行使該等不實投標文件之李媋蓮、賈一豐、林繼展涉嫌偽造「荃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文件案件,目前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5 日桃檢兆烈104 他4743字第0867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又告訴人前對被告賴昆發、陳鴻麟及寶祥社區管委會委員林色嬌提出寶祥社區系爭消防工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10 頁),亦足認被告二人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一併敘明。

㈦末查,縱本件系爭消防工程之投標文件有資料不實,廠商資本額未達2 百萬元及未附5 %押標金等項目與投標公告不符,惟亦不影響管委會決議及事後簽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何主觀之不法意圖暨客觀之違背任務行為,及其等所為有何損害寶祥社區利益之情事,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昆發代表寶祥縣寶社區與筌盛公司簽約施做「B1設置泡沫消防設備」系爭工程,繼而於完工、驗收後依約付款,係基於住戶大會及管委會之議決,且係於諮詢律師意見後所為,並經議價降低價格及贈送防滑墊,嗣後寶祥社區B1泡沫消防設備未設置之缺失亦已改善而未再因此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列為檢查不合格及開罰之項目,並未對寶祥社區造成任何損害,顯係為社區公益考量,至為明確。而被告賴昆發、陳鴻麟分別為社區之主委及總幹事,亦係依住戶大會及管委會之決議辦理相關事務,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渠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等之行為亦查無違背任務之情事,該社區更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損害,反而因其等盡職執行而使社區B1泡沫消防設備儘速完成而受利益,是其等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賴昆發、陳鴻麟所辯均堪採信,尚難以告訴人范玉卿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犯罪,是本案仍存有難以排除被告二人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賴昆發、陳鴻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則在本案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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