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4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緯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9 日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查獲,因認被告鄭緯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1日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桃檢兆辰104 毒偵573 字第0263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而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業據被告鄭緯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上開時間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為不詳,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即屬不明;而被告驗尿查獲之地點,雖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然其並未同時查獲持有任何毒品,足堪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