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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游紅桃徐雍甯賴鵬年
  • 法定代理人
    劉德文

  • 當事人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德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耀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之代表人,與莊文彬共同經營耀欣公司(莊文彬所涉與劉德文共同及其個人單獨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嫌部分均未據起訴,詳後述),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SUGIYONO(印尼國籍)係以船員身分入境,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耀欣公司或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綸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綸盛公司)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推由劉德文於102 年6 月10日代表耀欣公司與不知情之綸盛公司副總經理劉進仰接洽並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書,約定由耀欣公司派遣外籍員工至綸盛公司工作,綸盛公司則支付耀欣公司派遣服務費用作為對價,簽約後隨即於7 月開始接續媒介SUGIYON 每日至綸盛公司非法工作迄劉德文於同年9 月3 日某時離開耀欣公司止。嗣不知情之耀欣公司員工莊大慶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SUGIYONO及如附表所示之11名外國人欲前往綸盛公司非法工作,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德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德文固坦承曾於102 年間應共犯莊文彬之託而簽立甚多文件,且與渠一同持人力派遣契約書至綸盛公司,並有於同年6 月起至9 月3 日間陸續載送外籍員工至綸盛公司,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全案均為共犯莊文彬所為,因伊欠渠錢無法償還及受渠要脅,故需為簽約等事,人力派遣契約書上伊之章非經伊同意後所蓋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德文係被告耀欣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停業;102 年6 月10日被告劉德文代表被告耀欣公司將已蓋有被告耀欣公司大小章之人力派遣契約書送至綸盛公司而與該公司訂立人力派遣契約,其後被告劉德文有陸續載送人數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員工至綸盛公司工廠上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並有102 年6 月10日人力派遣契約書、被告耀欣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103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偵卷第9 、42頁、第177 至180 頁、第183 頁、本院卷第43頁),又上開外籍勞工SUGIYONO,職業為船員,入境港口係高雄港,簽證種類為停留14天,簽證期限至102 年8 月7 日,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證(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可認其確未經許可於被告耀欣公司或綸盛公司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即綸盛公司副總經理劉進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 年9 月開始伊均係與被告劉德文接洽臨時外籍勞工之派遣,102 年6 月10日簽立人力派遣契約書後,6 月即開始向被告耀欣公司叫外籍勞工,就該些外籍勞工之工作時間,伊與被告劉德文及莊文彬應均有接觸,倘被告劉德文聯絡不到,伊即會聯絡莊文彬,本案被查獲前2 、3 個月,伊開始聯絡不到被告劉德文,另伊公司如需要人力,係由伊公司之工廠現場負責人鄭博文課長與被告耀欣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⒊第參以證人即綸盛公司製造課課長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職務內容為生產排程,負責工人之派遣、調度,102 年6 月間至同年底,被告綸盛公司有外籍員工至伊工廠生產線工作,102 年6 月以後,外籍勞工需用人數有分大、小月,暑假過後人力需求較大,一般而言,外勞人數約5 、6 名,大月時約需9 、10名左右,工廠生產線如有外勞人力需求,伊會在司機來載外籍員工回去時,請司機回去向被告耀欣公司反應,司機有被告劉德文、莊文彬及小秋,伊印象中即其等3 人輪流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⒋復考之證人即共犯莊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耀欣公司經理,公司僅有伊與被告劉德文2 人,伊等2 人共同經營,共同當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公司財務由伊管理,被告劉德文每月薪水約2 、3 萬至5 、6 萬不等,需視公司效益而定,伊之薪水每月3 至4 萬元,數額由伊自行計算,而外勞之應徵及派工之決定,在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約9 月離開被告耀欣公司前由渠負責,渠離開後由伊負責;102 年6 月10日人力派遣契約書係由伊繕打及用印,完成後交由被告劉德文送至綸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第103 頁),再觀之證人即外籍勞工SUGIYONO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102 年7 月離開船老闆後即在綸盛公司上班,做摩托車零件有關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 ⒌衡酌證人劉進仰、鄭博文與被告劉德文並無怨隙,復於審理程序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證人莊文彬固與被告劉德文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惟查上開部分之證述亦屬中性而較無推諉卸責之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就與被告耀欣公司之接洽窗口對象、簽約經過、非法外籍勞工之派送人員暨過程等節,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依上開證述內容,並佐之被告劉德文自承之參與情節,堪認被告劉德文於前揭期間既確有實際參與本案外籍勞工非法派遣業務之簽約、接洽及載送外籍勞工等媒介、仲介過程,且被告耀欣公司僅有被告劉德文及共犯莊文彬2 人共同經營,其2 人就外籍勞工之來源是否合法乙情自均應知之甚詳,斷無可能經營外籍勞工仲介而全未曾對勞工之身分及工作許可等先行詳加查核後方派工之理,是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6 月10日代表被告耀欣公司與綸盛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契約後至同年9 月3 日其離開被告耀欣公司此段期間,實有與共犯莊文彬共同媒介、安排並載送SUGIYONO外籍勞工非法於綸盛公司工作,且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況查綸盛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最後一次將工資及仲介費款項匯入被告劉德文名義開立之被告耀欣公司帳戶後,於102 年11月8 日即將工資及仲介費款項改匯至共犯莊文彬之子莊大慶名義開立之耀新企業社帳戶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耀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耀新企業社莊大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1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而依報酬後付常理,前者應為9 月工資,後者為10月工資,益徵被告劉德文確於9 月4 日起離開被告耀欣公司而未再與共犯莊文彬共同違法經營上開外籍勞工派遣業務之情明確。 ⒎被告劉德文固辯稱:全案均為共犯莊文彬所為,伊係因欠渠錢且無法償還方依渠指示簽約及載送云云。惟查,被告劉德文實際經營及參與本案外籍勞工非法媒介、仲介之情,業如前論證翔實,且被告劉德文年歲非輕,為有相當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涉違法,當為其所知稔,此情觀被告劉德文前於102 年2 月間至同年6 月10日,因媒介8 名外籍勞工違法工作而被訴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意圖營利違法仲介外勞就業罪案件中,於103 年12月5 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案件審判期日時坦認該案犯行之情益明,有是號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影印卷宗第67頁)。而共犯莊文彬是否同涉違法仲介外勞就業罪嫌,斷與被告劉德文是否有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有無主觀犯意無涉,況被告劉德文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知此舉違法,又辯稱其不同意共犯莊文彬使用其印章,有去經濟部,惟承辦人員稱無法變更代表人印鑑章云云,再辯以共犯莊文彬以家人安危相脅,後反以其只要問共犯莊文彬,渠即會罵其,且共犯莊文彬綁架其云云置辯,辯詞前後反覆,多所矛盾,且悖於事理常情,亦未見被告劉德文對共犯莊文彬就上開抗辯內容有何主張相關權利之法律舉措,益見上開辯詞,純為推卸之詞,均屬子虛,洵無足採。 ⒏綜前所論,卷存被告劉德文供述、各證人證述、人力派遣契約書及被告耀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劉德文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德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劉德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耀欣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劉德文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被告劉德文與共犯莊文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未予載明,本院茲予更正,並職權告發共犯莊文彬所涉犯嫌如後。另本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劉德文基於一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媒介外籍勞工SUGIYONO至綸盛公司違法工作,屬集合犯,應合一評價,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足。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文為牟個人私利,違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動機及目的既不單純,手段更屬不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實難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媒介期間長短、所得不法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耀欣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德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名印尼國籍人士均有如附表「非法工作原因」欄而未經申請許可在耀欣公司或綸盛公司工作,仍意圖營利而於102 年6 月間至11月間,陸續媒介上開11名外國人至綸盛公司工作;於同年102 年9 月4 日某時至11月間,媒介外籍勞工SUGIYONO至綸盛公司工作。因認被告劉德文此部分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耀欣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均須科以第2 項之罰金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三、惟查: ㈠被告劉德文約於102 年9 月4 日起即被告離開耀欣公司,而未再參與被告耀欣公司非法媒介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乙情,有如前壹、之⒉至⒍各證人證詞及綸盛公司就工資及仲介費款項給付情形可證,茍被告劉德文於9 月至11月間確尚於被告耀欣公司並媒介SUGIYONO及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或共犯莊文彬尚得與被告劉德文保持密切聯繫,共犯莊文彬何須要求綸盛公司將10月款項轉匯至耀新企業社莊大慶帳戶內而由共犯莊文彬單獨支配該些款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有疑,即不能逕單憑被告劉德文仍係被告耀欣公司之代表人乙情,遽而認斷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9 月4 日至11月間,有何陸續媒介該外國人至綸盛公司違法工作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由依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 ㈡又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就非法為綸盛公司工作起始時間之供述,除如附表編號3 之HERU SUKRESTYO供稱其工作地點非綸盛公司工廠外,其餘之人時間均晚於被告劉德文離開綸盛公司之後(詳見附表「關於非法為綸盛公司工作之起始時間之供述內容」欄),則被告劉德文是否確有於102 年6 月間至11月間,陸續媒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即堪存疑,而除上開各外籍勞工之警詢供述外,卷內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憑使本院形成確信,自不能將此事實認定不明之不利益遽歸被告劉德文而以本罪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劉德文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劉德文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德文之事實認定,惟其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共犯莊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與被告劉德文共同經營被告耀欣公司,共同當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公司財務由其管理等語,而在該期間內,被告劉德文與共犯莊文彬如何共同犯違法仲介外勞就業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證如上(按: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經被告劉德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歷歷,亦提出共犯莊文彬對外以被告耀欣公司總經理自居之名片1 紙為證,是共犯莊文彬上開行為,已有意圖營利違法仲介外勞就業罪之犯罪嫌疑。 二、復查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9 月4 日起離開被告耀欣公司後,外勞之應徵及派工之決定,均由莊文彬負責乙情,亦據莊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而考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時就非法為綸盛公司工作起始時間之供述,除如附表編號3 之HERU SUKRESTYO供稱其工作地點非綸盛公司工廠外,其餘之人時間均晚於被告劉德文離開被告耀欣公司之後始加入,則就莊文彬於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9 月4 日離開被告耀欣公司後至同年11月間,就媒介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部分,亦有意圖營利違法仲介外勞就業罪之犯罪嫌疑。 三、證人莊大慶於偵查中具結後,就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11月間查獲當時有無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影響被告劉德文涉案與否判斷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問:任職?)我負責開車載送外勞上下班,外勞薪資是由劉德文負責,與綸盛公司接洽也是劉德文自己負責。因為我當時載送該12名外勞,劉德文跟我說他有事情,請我幫他載送,我之後也聯絡不到劉德文。(問:為警查獲之12名外勞如何招募?)…都是劉德文招募的…」之證述(見偵卷第145 頁)。該證述核與證人莊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悖(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第103 頁),亦經證人莊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證述全為虛假(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且被告劉德文於102 年9 月4 日至11月間,並無陸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至綸盛公司工作之情,業據本院認定確詳且諭知不另為無罪如前,則證人莊大慶於偵查中之上開結證顯屬虛偽,已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四、就上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 │編│外 籍 勞 工 │非法工作│關於非法為綸盛公司工作│左列供述之卷證出│ │號│ │原因 │之起始時間之供述內容 │處 │ ├─┼─────────┼────┼───────────┼────────┤ │1 │DONI HERAWAN │經原雇主│102 年11月15日(為警獲│偵卷第76頁反面至│ │ │ │通報行方│前5 日) │第77頁 │ │ │ │不明 │ │ │ ├─┼─────────┼────┼───────────┼────────┤ │2 │TRI GIANTORO │同上 │102 年10月中 │偵卷第83頁反面至│ │ │ │ │ │第84頁 │ ├─┼─────────┼────┼───────────┼────────┤ │3 │HERU SUKRESTYO │同上 │工作地點非綸盛公司工廠│偵卷第89頁反面 │ ├─┼─────────┼────┼───────────┼────────┤ │4 │IMAM HANAFI │同上 │102 年10月28日 │偵卷第94頁反面 │ ├─┼─────────┼────┼───────────┼────────┤ │5 │NURSYAMSUDIN │同上 │102 年11月15日(為警獲│偵卷第102頁反面 │ │ │ │ │前5 日) │ │ ├─┼─────────┼────┼───────────┼────────┤ │6 │AAN JARKASIH │同上 │102 年9 月6 日始逃離原│偵卷第166頁 │ │ │ │ │雇主處,尚未開始工作 │ │ ├─┼─────────┼────┼───────────┼────────┤ │7 │BUDI SURYANTO │同上 │逃離原雇主處後尚未開始│偵卷第170頁 │ │ │ │ │工作 │ │ ├─┼─────────┼────┼───────────┼────────┤ │8 │SHOBIRIN │同上 │102 年9 月2 日始逃離原│偵卷第174頁 │ │ │ │ │雇主處,尚未開始工作 │ │ ├─┼─────────┼────┼───────────┼────────┤ │9 │TJHIN SIAU LIONG │經原雇主│102 年11月19日 │偵卷第98頁反面 │ │ │ │通報行方│ │ │ │ │ │不明 │ │ │ ├─┼─────────┼────┼───────────┼────────┤ │10│HERRY KURNIAWAN │同上 │102 年11月19日 │偵卷第112 頁反面│ │ │HOK SIANG │ │ │ │ ├─┼─────────┼────┼───────────┼────────┤ │11│SUPENO │以船員身│102 年11月18日(僅開工│偵卷第108 頁反面│ │ │ │分入境 │作1 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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