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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潘政宏何宇宸林大鈞

  • 被告
    巫佳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巫佳俐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任職於址設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宇公司)」,擔任美工製圖,並負責保管富廣宇公司所有而提供與巫佳俐用以將所製圖檔,以及公司其餘部門員工將客戶資料、財務報表及業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儲存於內以便存取、備份所用之隨身硬碟1 個,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巫佳俐於103 年7 月30日之某時,因萌生辭意並不欲前為公司所製作之相關圖檔續為公司所用,而於將其利用公司電腦所製作之圖檔儲存至其所持有保管之前開隨身硬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隨身硬碟逕予侵占入己;嗣因巫佳俐於103 年8 月6 日自富廣宇公司離職時未歸還該隨身硬碟,且富廣宇公司負責人杜維鈞於後發現巫佳俐已將公司電腦多數圖檔刪除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維鈞訴由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杜維鈞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杜維鈞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巫佳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隨身硬碟於其任職富廣宇公司擔任美編期間,確均由其持有,用以供讀、存檔案所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隨身硬碟是在我離職前幾天才不見,當時我想可能是公司其他人先將該硬碟借走,直到過了一週仍未有人將該硬碟拿來還我,我就將硬碟不見之事告訴杜維鈞,杜維鈞就派主管一起找,但並沒有找到該硬碟,我並無侵占該硬碟,該硬碟是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係任職於富廣宇公司擔任美工製圖職務,且該公司所有內供被告儲存所製圖檔及供其他員工儲存公司客戶資料、財務報表等資料之隨身硬碟,平時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從而得認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維鈞前於警詢時、證人即富廣宇公司總務王慧萍及證人即富廣宇公司業務人員楊宛蓁各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富廣宇公司擔任美工編輯職務期間,確有保管上開隨身硬碟以供儲存被告所製圖檔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9800 號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其反面、第62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上開隨身硬碟究否係被告於持有之際所逕予侵占入己,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隨身硬碟係於其離職前所遺失,然針對該隨身硬碟之遺失時點及發現後之處理情形,被告於:㈠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6 月27日因需製作多個公司產品圖檔而將該硬碟攜回家中製作,並於6 月30日有將該硬碟置於包包內帶至公司上班,我整天均無將該硬碟拿出來使用,也無同事前來借用,直至7 月1 日早上我至公司上班要從包包拿出該硬碟使用之際,才發現該硬碟不在我的包包內,當時我想是其他同事急用借走,用完就會歸還,所以我沒有馬上向老闆報告,我直至7 月31日始告知老闆該硬碟遺失之事,老闆有請大家幫忙找,但直至8 月6 日我提出辭呈前並未找到云云(見偵字19800 號卷第3 至4 頁、第18頁);㈡嗣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3 年7 月1 日將該硬碟攜回家中製作圖檔,回公司後我並無立即將該硬碟放在抽屜,而是放在我的包包,等我理貨之後就發現該硬碟不見,我以為是同事借走也無多做他想,因此沒有立刻向杜維鈞報告,當時想說再等個2 天,後因工作忙碌就忘記問其他同事云云(見偵字19800 號卷第18頁);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該硬碟差不多是在我離職前一週約7 月底時發現不見的,當下沒有跟杜維鈞說,是在一週後才講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及其反面),復稱:該硬碟直到我離職前幾天才不見,我發現不見之後,當下想說因該硬碟都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且該抽屜不能上鎖,所以我想可能是公司其他人先將硬碟借走了,過了一週都沒有人將該硬碟拿來還我,我就將該硬碟遺失之事跟杜維鈞說,杜維鈞就派主管一起找,但仍是沒有找到云云。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其就發現該隨身硬碟之遺失時點既有103 年7 月1 日早上、103 年7 月2 日及103 年7 月底此等供述歧異不同之情,且針對該隨身硬碟最後放置處所,被告亦有攜至公司而置於個人包包內,以及攜至公司而置於抽屜內此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被告就該隨身硬碟最後放置之處及發現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互核迥異不符,被告該等供述之真實性,自均堪值懷疑,而無一得逕予採信為真。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發現該硬碟不見之際,因認係遭公司同事自行借走而未馬上向老闆報告,且其於後有向老闆杜維鈞報告硬碟遺失之事,杜維鈞並有請公司同事幫忙尋找硬碟云云。然證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隨身硬碟平日都是放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被告平時有無將該硬碟置於固定之處,我們是在要使用時,才去跟被告拿該硬碟,我們不會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自行至被告座位拿該隨身硬碟,一定會跟被告講,我是在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離職當日才知道隨身硬碟遺失之事,因為當天被告要離職而需與楊宛蓁做交接,我是經被告的主管梁國竣告知而知道硬碟遺失之事,在103 年8 月6 日之前,我並無聽聞公司有同事提到被告遺失該硬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另證人楊宛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曾借用該隨身硬碟,但並無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用,我也未見過公司其他員工有在未詢問被告下,即擅自取用該硬碟之情形,我是在當天與被告交接時(指103 年8 月6 日被告離職當日)才知悉該隨身硬碟遺失之事,在交接前我沒聽過硬碟遺失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其反面);又證人杜維鈞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向我告知硬碟遺失之事等語(見偵字19800 號卷第7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約於其離職前一週親口跟我說該隨身硬碟遺失之事,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我請被告繼續去找,我並無將隨身硬碟遺失之事散布給其他員工知道,我也沒有交代梁國竣,請大家幫忙找該硬碟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稽諸證人王慧萍、楊宛蓁及杜維鈞所為之前揭證述,證人王慧萍及楊宛蓁既就富廣宇公司員工平時如有使用上開隨身硬碟需求時,均會在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拿取,而未有何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取走之情,且其等均係在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離職之際,始知悉該隨身硬碟遺失之事等節,證述互核一致,又證人王慧萍及楊宛蓁有關其等直至被告離職當日始知悉該隨身硬碟遺失之時點,亦核與證人杜維鈞前揭有關其於被告離職前一週之103 年7 月30日經被告告知,進而知悉該隨身硬碟遺失後,並未將硬碟遺失之事告知公司其他員工知悉之證述,核屬相符,基此更亦足徵證人王慧萍、楊宛蓁及杜維鈞之前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 四、被告就該隨身硬碟最後放置之處及發現遺失時點,既有如上所述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情,且其就證人杜維鈞經其告知硬碟遺失後,有請公司同事併予協助尋找硬碟之辯詞,亦與證人王慧萍、楊宛蓁及杜維鈞之上開證述不符而難認為真。綜此各情,倘該隨身硬碟係於被告持有管領中所遺失,且被告於發現硬碟遺失並告知證人杜維鈞後,杜維鈞確有請公司同事共同協尋等情,確為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則被告針對該硬碟最末放置之處及其發現硬碟遺失之時點,理應供述前後一致,且證人王慧萍及楊宛蓁亦應於被告離職前即因杜維鈞請公司員工協助尋找該隨身硬碟之指示,而就硬碟遺失之事有所知悉,被告所述焉有上開前後迥異,且與證人王慧萍及楊宛蓁有關其等直至被告離職當日始知悉上開硬碟遺失之事暨證人杜維鈞有關並無請公司員工協尋該硬碟之證述無一相符之理?則被告有關該隨身硬碟最末放置之處、發現硬碟遺失時點及杜維鈞有無指示公司員工共同協尋等節之供述,自均堪認係其逕行虛構而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何以刻意虛稱該硬碟業經遺失等不實供述以欲設法取信偵查機關及本院,自係被告明知該隨身硬碟並非遺失,然倘將實情和盤托出,將使自身蒙受不利認定,因而為免徒遭偵查、審判機關對己為不利認定,從而設詞故為上揭不實供述,以圖為己謀求有利認定,堪認無疑,依此更亦足徵上開隨身硬碟於被告持有之際,實未有何遺失之情。 五、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己在該隨身硬碟內的資料夾中放有公司的網頁圖檔,而我於8 月6 日提出辭呈交接業務時,我平時在公司所使用的電腦中有關公司大多數的圖片原始檔之所以無法開啟或遺失,是因為我認為那是我的心血,我有權不讓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字19800 號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約於103 年7 月21、22日左右萌生辭意,之後直到向老闆提辭職期間,我將公司個人電腦所儲存之圖檔剪下丟至隨身硬碟內,如此公司就無法從我在公司所使用的個人電腦內取用原始圖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自103 年7 月21、22日萌生離職之意起,迄至其於103 年8 月6 日向證人杜維鈞表示辭職之日止,因認其於公司電腦所製作之圖檔為其個人心血,並不欲該等圖檔於離職後續供富廣宇公司使用,從而於前揭期間內,陸續將其擔任富廣宇公司美工製圖職務期間所製作之諸多圖檔,自公司電腦予以剪下轉存至上開隨身硬碟,以防免公司繼續使用該等圖檔,並將該等圖檔藉由轉存至上開隨身硬碟之方式,以便其嗣後自行存取檔案等情,堪認無疑。而被告自103 年7 月21、22日起迄至同年8 月6 日離職前止,陸續有將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圖檔剪下轉存至上開隨身硬碟,以供其自行存取該等圖檔,既經認定如上,依此非但可佐被告上稱該硬碟於103 年7 月1 日、2 日抑或同年7 月底間即已遺失之情,顯屬虛構,更亦足徵該硬碟直至被告離職之際,均續為被告所持有,以供被告轉存、取用前開圖檔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之際,既仍持有上開硬碟以供己存取圖檔所用,且於離職交接之時,猶以該硬碟業已遺失為由,藉以欺瞞公司人員,所為何也?細繹其因,除被告欲趁持有該硬碟之際將之逕予侵占為己所用外,別無其他,又因該硬碟既係被告欲供己所用而與侵占,則被告斯時自無損毀抑或就該硬碟為其他處分之意,亦堪認定。而證人杜維鈞前於警詢中既就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有向其告知上開硬碟遺失之事證述如上,且該日期亦與被告所稱於103 年8 月6 日離職前一週有向證人杜維鈞告知遺失硬碟之時點,核屬相符;依此足認,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即已萌生侵占上開隨身硬碟之意,並以向證人杜維鈞謊稱該硬碟業已遺失之方式,以欲遂行並匿飾自身侵占犯行此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而純屬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之。 六、至證人即前富廣宇公司員工張紫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國竣於103 年7 月21日或22日中午有接到杜維鈞電話,梁國竣於講完電話後有要求大家找隨身硬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前既供稱其係於103 年7 月31日始告知杜維鈞硬碟遺失之事,且此日期亦與證人杜維鈞上開有關被告係於103 年7 月30日告知硬碟遺失之證述日期核屬接近,則證人張紫瀅之前揭證述,既與被告自身上開供述及證人杜維鈞之上開證述均有不符而未具一定之可信性,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上開隨身硬碟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該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係擔任富廣宇公司美工製圖任職之職,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利用負責製圖業務機會,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以供存取圖檔之上開隨身硬碟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上開隨身硬碟係被告基於業務機會從而持有,業如上述,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本院自得加以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擔任富廣宇公司美工製圖,卻於萌生辭意之際,未能謹守員工本分及職業倫理道德,為免所製圖檔於離職後續由公司所用,將公司電腦所存圖檔逕自剪下轉存至上開隨身硬碟後,再將該隨身硬碟逕予侵占為己所有,事後猶以該硬碟遺失為由,以圖遮掩自身不法,所為無一足取,;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被害人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支付10萬元以為賠償。又設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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