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國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國與告訴人陳志偉係父子,被告陳政國前為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佳德鐵工廠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而離開佳德鐵工廠,而由告訴人陳志偉擔任佳德鐵工廠負責人,詎被告陳政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前址佳德鐵工廠,徒手竊取乙炔線、延長線、白米線各1 綑(共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姚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告訴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佳德鐵工廠是伊在經營的,伊在104 年1 月16日有去佳德鐵工廠拿乙炔線、延長線、白米線各1 綑,但伊是拿自己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政國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佳德鐵工廠取走乙炔線、延長線、白米線各1 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又佳德鐵工廠原係被告與證人姚玉蘭、告訴人陳志偉所共同經營,登記負責人為姚玉蘭,於103 年10月1 日負責人變更為陳志偉等情,亦據證人姚玉蘭、陳志偉證述在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查,則上節亦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被告何時搬離佳德鐵工廠乙情,告訴人陳志偉於偵查中陳稱:保護令日期是1 月23日,被告是1 月20幾日離開鐵工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拿到家暴令之後,伊及伊母親有要求被告搬出佳德鐵工廠,家暴令有要求被告要搬出去,被告是10 4年收到保護令後才離開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7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姚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跟被告一起經營鐵工廠,收到通常保護令之後,才請被告遷出住家及鐵工廠,被告正式從鐵工廠搬出去是在收到通常保護令之後,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行竊的時候,還沒有請被告搬出鐵工廠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及反面、第29頁)相符,另參諸卷附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同上卷第34頁),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日期為104 年1 月23日,其主文第3 、4 項分別為:「相對人(即被告陳政國)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伍日內遷出聲請人(即證人姚玉蘭)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應至少遠離聲請人住所壹佰公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含鐵工廠在內)」,至卷附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並未有如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要求被告遷出並遠離上開住所,是綜上堪認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3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後始搬離佳德鐵工廠,亦即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進入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佳德鐵工廠取走乙炔線、延長線、白米線各1 綑之時,其尚未搬離佳德鐵工廠甚明,斯時其仍與證人姚玉蘭、陳志偉共同經營佳德鐵工廠,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而離開佳德鐵工廠等情,顯有誤會。 ㈢再如前述,佳德鐵工廠固於103 年10月1 日將登記負責人由證人姚玉蘭變更為證人陳志偉,然此僅具有行政登記上之意義,非謂佳德鐵工廠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陳志偉,即謂該工廠所有物品皆屬證人陳志偉所有,仍須視佳德鐵工廠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方可斷定該工廠所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是告訴人陳志偉於偵查中陳稱:工廠是伊名下,東西就是伊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9頁),即有誤解,無從遽採。且參以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1 日之後,還是有在外面做鐵工廠的業務,也是用佳德鐵工廠的設備及材料,被告在103 年10月1 日之後,形式上只是伊為登記負責人,不准進入鐵工廠工作,但是實際上被告還是有對外以鐵工廠的名義執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反面),而證人姚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10月1 日負責人登記給陳志偉之後,隔一段時間被告有回去工廠工作,如果被告沒有伊所說的對家庭不負責任等不愉快的情事,即使鐵工廠變更名義人為陳志偉,被告仍然可以在佳德鐵工廠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亦徵佳德鐵工廠縱於103 年10月1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陳志偉,亦無礙於認定該鐵工廠仍屬被告與證人姚玉蘭、陳志偉所共同經營,是亦不能以佳德鐵工廠將登記負責人由證人姚玉蘭變更為證人陳志偉,即謂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鐵工廠取走線材即構成竊盜行為。又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再證稱:被偷走的線材是伊在媽媽過戶工廠給伊後沒多久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然縱使本案被告取走之線材為證人陳志偉所購買,惟其所購買之線材當係供佳德鐵工廠經營之用,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購買白扁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見同上卷第44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佳德鐵工」等語,亦可明瞭,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供其共同經營之佳德鐵工廠使用之線材,當亦無何構成竊盜可言,是證人陳志偉上開所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