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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黃俊華李麗珍華澹寧

  • 被告
    吳建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輝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傑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飛公司)負責人,為下列行為: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陸續以傑飛公司之名義向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優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品名及數量詳卷),約定每月結算,並開立票期3 月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旭優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訂貨並依約出貨。惟被告僅於101 年12月份之貨款屆期結算後,開立發票人為傑飛公司吳建輝,發票日為102 年4 月5 日,票號XX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7,267 元之新光銀行壢新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旭優公司以支付當月貨款,即無意再支付貨款,惟仍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4 月間各月份繼續訂貨,且經旭優公司催討貨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旭優公司向銀行提示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於102 年4 月16日,旭優公司之員工即副總經理莊金裕及業務課長黃駿崴知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即要求被告至旭優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辦公處所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誆稱:傑飛公司對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捷公司)分別有18萬600 元、38萬5,817 元及19萬936 元之貨款未收取,其願將該部分債權轉讓與旭優公司,以清償積欠之貨款等語,致莊金裕及黃駿崴陷於錯誤,而當場由莊金裕代表旭優公司與吳建輝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被告以傑飛公司上開應收貨款債權轉讓與旭優公司,以清償欠款,嗣同年5 月7 日黃駿崴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其已出境後,即避不見面,經與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聯繫,發覺保捷公司對傑飛公司並無應付帳款,被告亦未通知台灣耐力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應支付之上開貨款債權業已移轉與旭優公司,而均已由逕自領取受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駿崴、證人即旭優公司副總經理莊金裕、證人即溫克特爾公司總經理特助郭瀚陽、證人即保捷公司會計張妙裕於偵訊中之證述,旭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發票附件列印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溫克特爾公司103 年2 月10日函文、台灣耐力公司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為傑飛公司負責人,且於前開時間向旭優公司訂貨,並積欠旭優公司貨款,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旭優公司提示後不獲兌現,另亦有於前開時、地與旭優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領取台灣耐力公司、保捷公司與溫克特爾簽發予傑飛公司之支票,且未將兌現之金額交付予旭優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想要詐欺旭優公司,領取台灣耐力公司、保捷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的票款未交給旭優公司是因為當時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錢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依證人黃駿崴所證,旭優公司是在明知被告傑飛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的情況下,仍持續供貨予傑飛公司,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使旭優公司誤認傑飛公司仍有支付能力,故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跳票後,即與旭優公司協商,願以其對台灣耐力公司、保捷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所收回的票款,供作清償之用,並簽立本案之債權讓語契約書,然依證人黃駿崴證述,可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係被告須將回收支票款轉交予旭優公司,故被告並不因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且該等票款係遭地下錢莊的人員取走,故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為傑飛公司負責人,自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4 月間止,陸續以傑飛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旭優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約定每月結算,並開立票期3 月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被告於101 年12月份之貨款屆期結算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旭優公司以支付當月貨款,即未再支付貨款,惟仍於102 年1 月至102 年4 月間各月份繼續向旭優公司訂貨,且經旭優公司提示系爭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0頁、偵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駿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此外,復有旭優公司101 年12月份統一發票暨銷貨發票附件列印、102 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統一發票暨銷貨發票附件列印、旭優公司102 年4 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傑飛公司基本資料旭優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196 頁,偵查卷第14頁、16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8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駿崴於102 年7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旭優公司的業務課長,旭優公司是100 年間開始與被告的傑飛公司開始交易,傑飛公司是向旭優公司進機電材料後再銷售出去,旭優公司與傑飛公司的交易都是我與被告接洽,交易的金額是採月結,101 年12月之前,被告付款都沒有異常,他都是開立三個月後到期的支票,但是有時候被告會請我晚一點去請款,102 年1 月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去辦青年創業貸款,支付能力不會有問題,系爭支票是被告用來支付101 年12月的貨款,被告是在102 年1 月把系爭交給我,後來的交易,被告就都沒有支付支票或現金,102 年4 月初系爭支票跳票後,我有問被告為何會跳票,他說是因為他跟其他公司有貨款爭議在訴訟,所以週轉不過來,我認為被告在交易當時就沒有付款能力,但是還是一直訂貨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旭優公司的業務副理,本案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前,被告支付貨款的情形都很正常,被告都是開立90天的支票來支付貨款,系爭支票是被告用來支付101 年12月的貨款,因為系爭支票是102 年4 月跳票,所以102 年1 月到3 月被告訂購的貨物,旭優公司還是會交貨,在系爭支票跳票前,旭優公司已經和被告的傑飛公司進行1 年左右的交易,被告有跟我提過他資金不夠需要貸款,時間點是在102 年1 月初,雖然被告跟我提過這樣的事情,但是被告說他仍然有在做生意,我就想被告既然有做生意,就可以收到現金,我會認為被告有支付能力,是因為被告有在與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這三家公司原本都是旭優公司的客戶,交給被告去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背面)。是核證人黃駿崴上開證述,其就自102 年1 月初,即知悉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因與其他公司間有貨款爭議在訴訟,資金有困難,財務狀況不甚理想,需要借貸,然因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尚與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有交易往來,故仍持續出貨予被告,並評估被告仍有清償積欠旭優公司貨款之能力等情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確於101 年12月間與遠技工程公司因買賣價金爭議,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遠技工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民事起訴狀暨該案件相關證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91 頁,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則被告對證人黃駿崴表示其因另案訴訟糾紛導致資金調度困難乙節並非虛偽,是以本案被告既非刻意虛構事實或隱匿其資金調度狀況不甚理想,且證人黃駿崴亦係經評估後仍持續向被告供貨,並因此認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因與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自身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告訴人旭優公司亦對此情知之甚詳,況證人莊金裕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黃駿崴於102 年1 月向伊表示被告有經營上之問題,資金調度困難,惟因被告仍在經營傑飛公司,若持續供貨予被告,被告及可收取現金支付貨款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堪信告訴人旭優公司於知悉被告資力後,確基於己身評估仍持續出貨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旭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被告之情存在。⒊至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於102 年4 月間,所開立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此僅足證明被告於102 年4 月間票信存有瑕疵,且支付能力確有不足,然被告資力不足乙事為告訴人旭優公司所知悉,而告訴人旭優公司卻仍持續供貨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亦難僅此,而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應旭優公司副總經理莊金裕及業務課長黃駿崴之要求,在旭優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之辦公處所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並與旭優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被告領取台灣耐力公司、保捷公司與溫克特爾簽發予傑飛公司之支票後,亦未將現金交付予旭優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偵查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駿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9頁、第84頁、第98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莊金裕於檢察勢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郭瀚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此外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駿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4 月16日被告跳票之後,有來旭優公司協商,參與協商的有我、莊金裕和被告,被告當時表示可以把他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的債權讓與給旭優公司,用來抵償他積欠旭優公司的貨款,債權金額是被告提供的,他只是口頭告知,依照被告的說法來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102 年5 月7 日我們跟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聯絡,才知道被告已經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的貨款債權都已經收取了,其中保捷公司的會計說102 年4 月16日當時,保捷公司已經沒有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就是在編造他有尚未領取貨款的事實,騙取旭優公司不要對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84頁、第98頁、第101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2 年4 月16日是因為被告積欠旭優公司貨款,被告說他周轉不靈,所以跟被告簽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同意把契約書上所示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的債權讓與給旭優公司,我們當初也沒有通知上述三家公司債權讓與的事情,因為旭優公司跟這三家公司也有生意往來,至於被告有沒有通知,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我和莊金裕都在場,被告有表示因為他要和這三家公司做生意,希望我們不要告知這三家公司有債權讓與的事情,還說他會向該三家公司領取貨款後就給我們旭優公司,我們是確實相信被告才會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4 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定時,在場的有我、莊金裕及被告,簽約時並沒有確認被告是否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有債權存在,也沒有向這三家公司查證,因為被告說有跟這三家公司有生意往來,這樣做會影響被告生意,而且這三家公司我也原本認識,就沒要求被告另外提出憑證,但有要求被告要把這件事通知該三家公司,我們和被告約定是於102 年4 月底,被告要把對該三家公司收取回來的貨款交付給旭優公司,這樣才可抵償被告積欠旭優公司部分的貨款,並沒有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就有讓被告抵償債務的意思,後來102 年5 月初都找不到被告,跟這三家公司聯絡才知道被告已經把貨款取走了,102 年4 月16日當天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履行,就會去聲請假扣押(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莊金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4 月16日被告來協商時我有在場,被告是口頭告知讓與契約書上所記載該三家公司的債權金額,但是沒有去查證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4 月16日協商是黃駿崴跟我報告後,經我同意才與被告協商,當天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簽立的,條件是被告提出來的,被告當時並沒有提出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積欠傑飛公司貨款的證明文件,被告只有說是他會把支票貨款收到後,再轉交給旭優公司,因為這三家公司原本是旭優公司的客戶,被告是跟旭優公司訂貨再轉賣給這三家公司,所以我認為被告確是有對這三家公司的債權,我們並沒有通知這三家公司有債權讓與的事,當時就是約定被告要把他對這三家公司的貨款收取回來後再轉交給旭優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核證人黃駿崴、莊金裕上開證言,渠等就102 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免除被告積欠告訴人旭優公司之貨款債務,而係約定被告需將伊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之票款收取後,再轉交予告訴人旭優公司以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旭優公司之債務,另渠等均未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情通知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等情均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固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證人黃駿崴、莊金裕既未將此情告以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知悉,且當事人間之真意仍係要求被告需將伊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之票款收取後,再轉交予告訴人旭優公司,始可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旭優公司之貨款債務,從而,難認被告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生起訴書所載清償之利益。⒊再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旭優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所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分別為18萬600 元、38萬5,817 元及19萬936 元,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而台灣耐力公司確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6 月30日面額18萬6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收執,另被告亦於102 年5 月6 日領取溫克特爾公司開立102 年5 月25日到期面額為38萬5,877 元之支票,有台灣耐力公司提供之傑飛102 年交易明細、溫克特爾公司科目立沖帳餘額表、溫克特爾公司函文暨所附簽收簿、溫克特爾公司票據圖檔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2頁、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初,確實對台灣耐力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具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票款債權存在,並無虛構對台灣耐力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債權存在之事實詐騙告訴人旭優公司。且查,證人張妙裕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保捷公司的會計,101 年10月起迄102 年間保捷公司與傑飛公司間有交易,101 年10月間與傑飛公司的貨款為90萬元,其中35萬元是電匯,另外55萬元是開立三個月到期的支票,票款已於102 年1 月30日清償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29日保捷公司確有匯款16萬6,493 元至被告持用之帳戶內,該次交易應該是保捷公司向被告訂貨,交貨後再交由會計出納,因為是現金交易價格,所以是用匯款方式,此次匯款是何時訂貨我不知道,應該是僅急訂貨,詳細情形要看訂貨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則依證人張妙裕上開所證,保捷公司於102 年間仍有向被告所經營之傑飛公司訂貨,且亦有給付貨款予被告經營之傑飛公司,且依證人張妙裕於庭後提供保捷公司支出證明單、傑飛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文件,證人張妙裕於102 年4 月29日電匯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交易日期分別為102 年2 月29日102 年3 月25日,有保捷公司支出證明單、傑飛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雖該筆款項金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保捷公司之債權金額有所差異,然差距甚微,且交易日期亦在被告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則難認被告虛構對保捷公司債權存在之事實詐騙告訴人旭優公司。 ⒋按刑法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且以行為人自始具不法意圖為要件。而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勢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參考;殊無從以交易後一方有損失或未獲得預期利益,逕推測他方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虛構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被告亦不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獲致免除其己身對告訴人旭優公司之債務,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告前妻簡秀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4 月間,我才知道被告經營的傑飛公司因遠技公司積欠尾款,導致財務出問題,當時地下錢莊的人會來住處找被告要錢,被告當時都不在家,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雖證人簡秀娥為被告前配偶,然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陳述,是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刻意迴護被告為不實內容之證述,是其證稱被告於102 年4 月間遭地下錢莊討債乙事應堪信任,衡以地下錢莊成員逼債手法多所兇惡,遊走法律邊緣,則被告辯稱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將自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取得之款項未依約交付予告訴人旭優公司,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情,應堪採信,是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初,即具詐欺之犯意,而欲將自上開三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刻意不交付予告訴人旭優公司,以供清償積欠告訴人旭優公司之貨款。從而,被告既未虛構對台灣耐力公司、溫克特爾公司及保捷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與告訴人旭優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被告亦不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即獲致免除其己身對告訴人旭優公司之債務,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初,即意欲不履行,是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旭優公司訂購貨品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且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另亦未將其對台灣耐力公司、保捷公司及溫克特爾公司之票款回收後交付予告訴人旭優公司,然無從證明被告於訂購貨品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旭優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及未依約將票款轉交予告訴人旭優公司之行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旭優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月份 │訂貨金額 │ ├──┼─────┼────────────┤ │ 1 │101年12月 │24萬7,267元 │ ├──┼─────┼────────────┤ │ 2 │102年1月 │28萬9,802元 │ ├──┼─────┼────────────┤ │ 3 │102年2月 │24萬9,290元 │ ├──┼─────┼────────────┤ │ 4 │102年3月 │31萬5,258元 │ ├──┼─────┼────────────┤ │ 5 │102年4月 │10萬9,262元 │ ├──┼─────┼────────────┤ │ │合計 │121萬8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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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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