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禎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禎、陳素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禎、陳素香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鄉○於○○000 ○00○00○○○○○○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順強企業社。緣順強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黃志賢於99年間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明知順強企業社為賠償黃志賢之家屬及為償還其他債務而導致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貨款,並於102 年1 月28日辦理停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向邱淑燕所經營之台新鐵材行接續訂購新臺幣(下同)266,636 元、87,454元、22,874元、17,370元之鐵材,並由被告陳素香於102 年5 月間開立面額為266,600 元之支票1 張、於同年6 月間開立面額為87,400元之支票1 張交予邱淑燕,使邱淑燕誤信被告蕭家禎、陳素香確實會依約付款,乃依指示將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所訂購之鐵材出貨並送至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所指定之地點。詎上開支票2 張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邱淑燕多次催討仍無法取得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文德、邱淑燕之證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存根聯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蕭家禎、陳素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蕭家禎辯稱:其與台新鐵材行生意往來已經很久了,是因為有工程可以做才向證人邱淑燕購買鐵材,訂貨時順強企業社雖然有債務,但還是可以經營下去,後來因工程虧錢,且向朋友借錢之利息累積太多,其身體也不好,無法周轉才會跳票,其向證人邱淑燕訂貨時並無詐騙證人邱淑燕之意思等語;被告陳素香辯稱:其並未與被告蕭家禎一起經營順強企業社,只有幫被告蕭家禎開票以及幫忙跑銀行等語。 五、經查: ㈠順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素香,由被告蕭家禎經營,被告陳素香則協助處理開立支票以及銀行之事務。被告蕭家禎於102 年5 月間向證人邱淑燕所經營之台新鐵材行訂購價值266,636 元之鐵材、於102 年6 月訂購價值87,454元之鐵材、於102 年7 月間訂購價值22,874元之鐵材、於102 年8 月間訂購價值17,370元之鐵材,證人邱淑燕即依約將上開價值之鐵材出貨予順強企業社,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並交付以被告陳素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30日、面額分別為266,600 元及87,400元之支票各1 張予證人邱淑燕。嗣上開支票2 張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亦未將上開貨款給付予證人邱淑燕等情,業經被告蕭家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0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187 至188 頁)、被告陳素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187 頁反面至188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正反面、175 正反面)相符,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請款存根聯2 張、出貨單憑證29張、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偵續字卷第13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台新鐵材行,被告蕭家禎、陳素香自97年開始向其叫貨,一直都有生意往來,被告蕭家禎、陳素香向來都開3 個月的票,之前都有正常兌現,只有本案即102 年5 月至8 月之貨款未付。順強企業社與台新鐵材行生意往來過程,都是由被告蕭家禎出面來訂貨、收貨,支票則是由被告陳素香開,被告蕭家禎於102 年5 月間向台新鐵材行訂貨時,被告蕭家禎有說是要幫誠鎔實業有限公司代工,需要幫忙代叫貨,台新鐵材行之前跟順強企業社交易都很平穩,所以其願意出貨予被告蕭家禎,貨物都是送到順強企業社的工廠,但順強企業社於102 年8 月間跳票,其去找被告蕭家禎、陳素香,被告蕭家禎、陳素香表示有困難,被告蕭家禎有說沒有向誠鎔實業有限公司拿到錢,沒有辦法付款給其,並有說之後會慢慢還錢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8、35頁,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反面、175 至176 、177 頁)、證人即誠鎔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瑞芳青雲殿承攬工程,並全部轉包予被告蕭家禎施作,施工期間為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8 月10日,被告蕭家禎承包的報酬為450 萬元,包括工錢以及材料錢,其有依照被告蕭家禎實際施作的進度給付報酬,但有一些材料是其幫被告蕭家禎叫貨的,其應該給被告蕭家禎之報酬還不夠扣除這些材料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84 頁)明確。又被告蕭家禎有向證人游象成承攬瑞芳青雲殿之天井及側殿涼亭新建工程,約定承包總價為450 萬元,依現場實做實算報酬,並約定於102 年6 月2 日開工,應於102 年8 月10日前完工等情,有誠鎔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徵被告蕭家禎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向證人邱淑燕訂購鐵材係因順強企業社向誠鎔實業有限公司轉包瑞芳青雲殿之工程而有訂購鐵材之需求,被告蕭家禎如施作完畢該工程原可獲得450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被告蕭家禎於訂貨後,亦有實際施作瑞芳青雲殿之工程,參以被告蕭家禎於本案案發前,已與台新鐵材行來往約5 年,之前交易均正常,並無遲延或拒絕付款之情事,則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於向證人邱淑燕訂購上開鐵材之際,是否已無意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文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借100 萬元予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期間至少有3 年,本金尚未還清,之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每個月有還幾千元、1 萬元左右的利息,102 年8 月起就沒有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莊新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友人拜託被告蕭家禎去其與其友人共同承包的觀音工地做圍籬工程,該工程總價約10萬多元,大約還有10萬元沒有給被告蕭家禎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證人游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芳青雲殿的施工期間預計是自102 年6 月2 日至102 年8 月10日,其有依被告蕭家禎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報酬,但有一些材料是其幫被告蕭家禎叫貨,其應該給被告蕭家禎之報酬還不夠扣材料錢,廟的工程本來就不好做,但是如果接了就要做完,後來被告蕭家禎跟其說錢虧太多,沒有辦法繼續做,而且被告蕭家禎之身體也不好,無法將工程完成,被告蕭家禎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約為70%,其只好虧錢找其他人將剩下的工程完成。其幫被告蕭家禎叫的材料是大料,大約100 多萬元,瑞芳青雲殿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額不多,但工比較多,人工搬運材料需要很多工錢,而且有很多看不到、估不到的地方,其與被告蕭家禎簽約前有聽被告蕭家禎說有辦停業,但被告蕭家禎還是有繼續在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84 頁反面)明確。又被告蕭家禎於99年9 月間,雇用勞工黃志賢至臺北縣○○鄉○於00○00○00○○○○○○市○○區○○○村00○00號附3 廠房進行波浪板屋頂拆除工作,因被告蕭家禎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措施,致黃志賢於99年9 月7 、8 日間,在進行屋頂拆除工作時,踏破屋頂之波浪板墜落於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被告蕭家禎於偵查中與黃志賢之配偶黃碧華達成和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蕭家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 至7 頁),參以被告蕭家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順強企業社因員工黃志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乃向證人陳文德借100 萬元去賠償給黃志賢之家屬,證人陳文德收2 分半至3 分之利息,其尚有其他債務,向證人邱淑燕訂購之鐵材,拿去做好幾個地方的工程,其中一個觀音的工程沒有收到錢,且其施作瑞芳青雲殿的工程虧錢,原因是有1 個材料其沒有估到,這部分的材料錢需要自己吸收,金額大約100 多萬元,因此才沒有足夠款項可以軋票,且其當時想不開而去自殺,放棄去調錢周轉,才於102 年8 月間因周轉不靈而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於99年9 月間,固因需賠償黃志賢之家屬而向證人陳文德借款100 萬元,並有其他債務,使順強企業社之財務出現窘境,然順強企業社之經營尚稱正常,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仍有能力周轉現金支付貨款,亦有承包工程可以牟利,並未陷於完全給付不能之狀態,後因承包證人莊新傳之觀音工程報酬未收回,又承包瑞芳青雲殿之工程,因漏估算材料成本費用而虧損,使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未能如期回收承包工程之報酬,方於102 年8 月間無法如約給付證人邱淑燕貨款,再參諸被告蕭家禎於102 年8 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2 年9 月3 日住院,該次住院主訴為左前臂傷口紅、腫、痛一週,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該次住院紀錄中,曾有被告蕭家禎吃安眠藥及注射殺蚤藥於左前臂等自殘行為之病史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6 月8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717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162 頁),是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上開辯稱因周轉不靈導致無法給付證人邱淑燕貨款,即非無據,職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於向證人邱淑燕訂貨之際,即已無資力及無意願將貨款給付證人邱淑燕,要難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㈣至證人邱淑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提出告訴後,才知道順強企業社已經辦理停業登記,如果交易時知道順強企業社辦理停業登記,其不會跟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交易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73 、176 頁),又順強企業社固於102 年2 月1 日經核准停業,並於102 年11月14日辦理歇業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8 頁)。惟查,證人邱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新鐵材行於97年開始與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交易,一開始是被告蕭家禎來向台新鐵材行訂貨,第一次交易時,其會要求順強企業社先給付貨款才出貨,第二次交易時,順強企業社就可以用開支票的方式給付貨款,一開始交易時,其並未要求順強企業社拿出營業登記證,與順強企業社交易時,其不會要求順強企業社拿出營業登記證供其檢查,也沒有去查詢順強企業社是否已經辦理停業登記,因為過往跟順強企業社交易都很平穩,所以就是相信順強企業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176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邱淑燕與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交易時,始終均未要求被告蕭家禎、陳素香出示或自行查詢順強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證以確認順強企業社並未辦理停業,則順強企業社辦理停業乙事對證人邱淑燕而言,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項,即非無疑,參以證人游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蕭家禎簽約前,有聽被告蕭家禎說有辦理停業,但被告蕭家禎後來有營業,且有繼續在做,所以其願意將工程轉包給被告蕭家禎,做鐵工就是有工作就會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正反面),堪認順強企業社雖於102 年2 月1 日經核准停業,然被告蕭家禎仍有持續承包工程施作而有訂購鐵材之需求,且證人邱淑燕係因與被告蕭家禎、陳素香過往均有順利成功交易而相信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之信用並同意出貨,與順強企業社是否已辦理停業無涉,自不能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蕭家禎、陳素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家禎、陳素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