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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祥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其所開設生活館餐廳之名義與銘傳大學簽立委辦合約書,雙方約由劉國祥在銘傳大學龜山校區第三宿舍商店街內經營生活館餐廳,營業期限乃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劉國祥明知該合約中第5條第1項內容載明其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或供他人使用,且其亦知違反前開內容將使銘傳大學可依該合約中第9條約定中止合約及沒收其所繳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爾後其於營業期限屆期前不欲繼續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曾告知屬意和其簽約受讓經營之吳沂諮有關銘傳大學倘知轉讓實情即得沒收保證金一事,甚者刻意隱瞞該合約中所列前揭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致使吳沂諮未加查知陷於錯誤,誤以為儘管讓渡經營仍能待於營業期限屆期時領取劉國祥所付給銘傳大學之保證金,吳沂諮於103年8月31日連同合夥受讓經營之林己嵐前往銘傳大學內之生活館餐廳,僅以吳沂諮為受讓經營之簽約人與劉國祥簽訂讓渡書,當場頂付保證金之金額56,000元交給劉國祥,劉國祥因而詐得讓渡金以外之前開金額,嗣後吳沂諮發現生活館餐廳與銘傳大學之委辦合約書上載擅自轉讓便可沒收保證金之約定,相詢銘傳大學總務處人員始知受騙,旋遭銘傳大學依約沒收保證金。

二、案經吳沂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簽約轉讓銘傳大學委辦合約要求不得讓渡之生活館餐廳經營權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不作為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讓渡經營當下未加隱瞞而已告知告訴人保證金可能會被銘傳大學沒收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2年6月5日以其所開設生活館餐廳之名義與銘傳大學簽立委辦合約書,雙方約由被告在銘傳大學龜山校區第三宿舍商店街內經營生活館餐廳,營業期限乃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該合約中第5條第1項內容載明被告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或供他人使用,如若違反前開內容將使銘傳大學可依該合約中第9條約定中止合約及沒收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56,000元,且被告於讓渡交給告訴人經營前早知該合約中各該約定條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另有生活館餐廳與銘傳大學之委辦合約書範本可佐(見檢方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得昭被告此段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營業期限屆期前不欲繼續經營,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連同合夥受讓經營之林己嵐前往生活館餐廳,僅以告訴人為受讓經營之簽約人與被告簽訂讓渡書,當場頂付保證金之金額56,000元交給被告。」等情,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第39頁及該頁背面),復經告訴人、證人林己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讓渡書為憑(見檢方他字卷第5頁),顯徵被告此段自白與事實契合,則該部分前提事實亦能認定。

㈢至就被告轉讓經營有無涉及不作為詐欺之考量要點—⑴被告究對何人負有告知委辦合約內容之義務,⑵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要求原由被告經營之生活館餐廳不得轉讓經營、銘傳大學若知被告私下轉讓便可中止合約等項委辦合約內容有無陷於錯誤而遭被告利用,⑶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倘知被告私下轉讓即得沒收保證金該項委辦合約內容有無陷於錯誤而遭被告利用—本院逐一說明論斷如下:

⑴本院認定被告僅對告訴人負有告知委辦合約內容之義務—行為人處於其對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須以其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負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為限,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同樣達到施詐效果使人陷於錯誤,方能成立不作為詐欺,換言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必須出於負有告知義務之人不為告知或負有更正義務之人不排除他人形成之錯誤,造成相對人之財物損失,始足當之,而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源於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即交易上之誠摯說明義務,權以誠實信用原則,一般肯認相當廣泛範圍之告知義務,忖度被告所轉讓生活館餐廳經營之權利義務關係來自生活館餐廳與銘傳大學之委辦合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讓渡之目的既係被告欲將生活館餐廳委辦經營之權利義務關係交由告訴人受讓經營,生活館餐廳與銘傳大學之委辦合約內容必會影響告訴人受讓擔負之責任,應理解為被告對其簽約受讓之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告訴人縱未主動開口詢問委辦合約內容,被告仍須告知受讓經營之簽約對象委辦合約內容,不過頗難強求被告察知告訴人與林己嵐之內部合夥關係,故被告只對與其交易之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無庸知會陪同簽約對象前來簽約之他人委辦合約內容。

⑵本院認定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要求原由被告經營之生活館餐廳不得轉讓經營、銘傳大學若知被告私下轉讓便可中止合約等項委辦合約內容均未陷於錯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林己嵐皆非被告聘僱之工讀生,但經被告告知伊與林己嵐對外須向銘傳大學表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才不會被銘傳大學刁難,被告當著林己嵐及銘傳大學總務處人員面前表示林己嵐乃工讀生,伊與林己嵐僅以工讀生之身分而和銘傳大學互動,循從被告之指示,伊與林己嵐一直未向銘傳大學透露接手經營之立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參之證人林己嵐於本院審理中詳稱:被告於簽約讓渡時告知要以被告之名義繼續經營至銘傳大學委辦營業期限屆滿,被告當著伊及銘傳大學總務處人員面前表示伊乃工讀生,伊為避免銘傳大學刁難找麻煩,對外佯以被告之名義繼續經營,伊與告訴人從未知會銘傳大學接手經營之立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昭告訴人針對生活館餐廳不得轉讓經營、否則會被銘傳大學刁難等節心知甚明,方願毫無異議接受被告逕向銘傳大學總務處人員指為工讀生,儘管告訴人得知被告隱瞞銘傳大學換人經營之作法,卻還選擇承襲被告之作法繼續冒充被告聘僱之工讀生隱瞞銘傳大學,甚者聽從被告之叮嚀採其名義對外經營,如若告訴人誤以為銘傳大學不會插手介入同意轉讓與否,何來所謂顧慮銘傳大學刁難之說,告訴人迄今無法合理解釋銘傳大學倘未限制不得轉讓怎存可得刁難之空間(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益徵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要求原由被告經營之生活館餐廳不得轉讓經營之認知未曾陷於錯誤。再思常理之下,違背約定內容私下轉讓大多伴隨契約載明一方有權解除或中止合約之後果,以維契約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對象設限專屬性不許輕易換人接手之特殊信賴關係,難容告訴人推諉主張全無念及此種契約常態,不然焉會擔憂銘傳大學刁難進而假裝生活館餐廳仍由被告經營,何況私下轉讓一事未使銘傳大學中止委辦合約或否准告訴人繼續經營,歷經告訴人、證人林己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反倒係告訴人拒絕銘傳大學之寬容許可自行中斷經營(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更彰告訴人實不介意被告與銘傳大學有無私下轉讓將會招致中止合約之約定,是以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若知被告私下轉讓便可中止合約之委辦合約內容委無認知錯誤之虞。

⑶本院認定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倘知被告私下轉讓即得沒收保證金該項委辦合約內容陷於錯誤而遭被告利用—檢視告訴人、證人林己嵐於本院審理中俱言被告隱瞞銘傳大學倘知轉讓實情可得沒收保證金之委辦合約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4頁),兼衡契約常態,擅自轉讓換人承受一方權利義務關係不一定伴隨他方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轉讓簽約之際未將其與銘傳大學之委辦合約書放在生活館餐廳提供告訴人閱覽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中誠未透過書面得知銘傳大學有權沒收保證金,雖然被告辯解其已告知告訴人關於沒收保證金之委辦合約內容、告訴人不欲繼續經營才向銘傳大學透露私下轉讓之事云云,但如告訴人知悉銘傳大學有權沒收保證金之約定,縱無意願繼續經營,絕無誘因自投羅網戳破私下轉讓之事造成銘傳大學依約沒收保證金之不利局面,觀察告訴人、證人林己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相詢銘傳大學總務處人員致遭沒收保證金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足以顯示無意繼續經營之告訴人原先不知銘傳大學有權沒收保證金始行揭穿私下轉讓之事。探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及其與告訴人簽約轉讓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被告明知告訴人受讓經營東窗事發之下場包括銘傳大學可依約定沒收保證金之不利風險,眼見告訴人相信讓渡經營仍能待於營業期限屆期時領取被告前所繳付之保證金,竟把保證金會被沒收之風險完全歸交告訴人擔起,未置一詞收下告訴人頂付保證金之金額56,000元,細研被告與告訴人之讓渡書全文(見檢方他字卷第5頁),亦未呈現保證金倘遭銘傳大學沒收如何分配風險承擔之揭示,現下更不退還告訴人所預付其性質為頂付被告先行繳給銘傳大學而遭沒收之保證金金額,則被告隱瞞銘傳大學倘知轉讓實情可得沒收保證金之委辦合約內容乃係利用告訴人針對前開內容未加查知之錯誤,洵然該當不作為詐欺之構成要件。

⑷綜上,被告空言所辯其曾告知沒收保證金之委辦合約內容云云,無非卸責之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涉及不作為詐欺之舉涵蓋告訴人針對銘傳大學要求原由被告經營之生活館餐廳不得轉讓經營、銘傳大學若知被告私下轉讓便可中止合約等項委辦合約內容一併陷於錯誤而遭被告利用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認無此情之理由如上,惟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忖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非鉅但未獲得分文賠償,並斟被告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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