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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鄭吉雄陳布衣王星富

  • 被告
    劉永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潔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潔於民國98年9 月起擔任晶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明公司)之負責人,與其男友楊盛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四處負債,已無資力並已積欠晶明(起訴書誤載為昌明)公司員工薪資數月,且無優先支付晶明(起訴書誤載為昌明)公司員工薪資以持續經營晶明公司之真意,竟於99年2 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告訴人曹怡方佯稱其2 人所投資晶明公司因年關將近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為免投資血本無歸等情,央求告訴人曹怡方代為轉介資金寬裕者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致告訴人曹怡方信以為真而介紹被告劉永潔向其客戶史建成(原名史正平)借款。被告劉永潔遂持威力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史建成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為取得史建成信賴,被告劉永潔除承諾將於99年5 月間還款外,亦商請告訴人曹怡方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告知告訴人曹怡方此舉僅為加強支票信用,其與楊盛傑會負責相關債務,與告訴人曹怡方全無關連,告訴人曹怡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便在系爭支票背書;史建成因有告訴人曹怡方為上開支票背書,便同意借款並於隔日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劉永潔之帳戶;惟被告劉永潔取得資金後並未支付晶明公司員工薪水而挪作他用,其後亦未向史建成清償借款。嗣史建成於99年5 月間提示上開支票時卻遭退票而向被告劉永潔催討,然被告劉永潔卻一再藉詞拖延,更於100 年2 月後即隱匿無蹤,史建成因追償無門,便轉向告訴人曹怡方請求返還前述借款,告訴人曹怡方即被迫代替被告劉永潔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李朝茂、蔡原和之證述;㈣證人史建成之證述;㈤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㈥被告劉永潔自己或與楊盛傑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0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晶明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告訴人曹怡方之介紹而向史建成借款500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辯稱:公司事務大部分是楊盛傑在處理,因為告訴人認識桃園很多飯店業,楊盛傑就跟告訴人說公司有欠錢,曹怡方說他有個很好的大哥就是史建成,可以帶著楊盛傑去借錢,實際借錢是楊盛傑在處理。當初之前精英公司有欠了部分欠款,所以有新的股東進來,而另外成立了晶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晶明公司員工都是沿用精英公司的員工,所以要借錢歸還精英公司跟李心毅的借款,還有之前精英公司的員工陳炯燦也有欠款,所以才向史建成借款,這些內容都是楊盛傑跟我講的。晶明公司確實是有在營運,500 萬元的支票是楊盛傑去跟精英員工陳炯燦借的,陳炯燦再跟他的哥哥借。後來還不出錢是因為李朝茂原本投資3,000 萬,我們拿了1,200 萬去購買機器,但李朝茂事後反悔,把剩下的1,800 萬元全部領走,而且我們一開始還不知道,因為所有的公司存摺、印章都在李朝茂那裡,我們才會把部分款項支付給員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曹怡方、證人蔡原和、李朝茂、史建成等人之證言諸多不實之處,而告訴人聲稱受有損害,卻未提出實證證明確有代被告及楊盛傑清償之情。本件被告實係因晶明公司遭李朝茂抽調資金後致經濟陷於困境而無力清償,非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晶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楊盛傑於99年2 月間央求告訴人曹怡方代為轉介資金寬裕者貸款,告訴人曹怡方因而介紹被告劉永潔向其客戶史建成借款;雙方談妥後,被告劉永潔遂持威力恩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史建成借款500 萬元,並由告訴人曹怡方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借得5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怡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55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見本院卷㈠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持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支票,並於支票後背書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該支票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乙情,有發票人為威力恩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他卷第4 頁),然依國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常將支票作為遠期付款之工具使用,遠期支票之流通甚是普通,遠期支票能否兌現,端視日期屆至時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定,可能因故發生變化,而為簽立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支票屆期後無法兌現,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要難單以支票屆期不獲提示為由,即認定被告持此支票向告訴人曹怡方、證人史建成借款自始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三)按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尚不得因被害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曹怡方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與楊盛傑向我佯稱因無力支付員工薪資需錢周轉為由,並以要求我在票據上背書為手段,使我陷於錯誤,於得款後逃逸無蹤,進而使我代其清償500 萬元之債務。當時她們解散後,我有問到她們公司員工,得知她們實際給付員工薪資低於她們報給合夥人給付員工的薪資,所以多的部分都進到她們口袋,該員工還表示,她們要求員工作的帳都是假帳云云(見他卷第37、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跟楊盛傑公司好像有點財務問題,跟我講說那時候剛好要過年,員工的薪資有點發不出來,如果發不出來,整家公司研究的心血就全倒了,因為員工會離職,如果可以撐過去的話,被告覺得還有機會把公司營運的很好,我那時候覺得說好像一家公司的成立不容易,我就覺得如果看看能不能試著幫她們找到留住員工的方式,所以我大約在借款前2 、3 天向我們公司的客戶史建成先生提到願不願意幫忙,史建成當時有一個電子公司,我跟史建成說有一家公司,我覺得他的產品聽起來以我在工程公司的專業度來講我覺得這個產品是可行的,這個公司倒掉有點可惜,因為也許是有機會不錯的公司,想說他是不是願意可以幫忙一個年輕的公司去成長,史建成聽一聽後很樂意提攜後進,所以借他們500 萬然後不收取任何利息,言明就是3 個月歸還。他們也不是第一次開口我就同意,是那陣子有好幾個月的時間一直在講說她們的員工薪資發不出來,員工都一直在流失,然後剛好過年前被告說這次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真的再發不出來,過完年後員工都不會回來上班了。本案支票是被告與楊盛傑拿出來的,她們說是跟陳炯燦的哥哥借的票,楊盛傑拿票出來是600 萬,當時我跟史建成都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會拿600 萬的票,楊盛傑的意思是為了取信,楊盛傑說她們都有背書了,是不是我也背書,因為史建成認識的是我,寫了史建成會比較信任,當時我直接簽完交給史建成。後來她們錢還不出來,然後跳票,跳票之後就一直躲閃,我們沒有關心她們錢花到哪裡,只關心錢什麼時候還,我提告了之後,後來有去追蹤她幾個當時在她們公司有類似合作關係的員工,包括有一些生產的員工說根本沒有人拿到錢,包括員工陳洪鎮。還有一次我出席中央大學環工系的一個會議,剛好一個教授帶了一個女生叫「莎拉」(真實姓名不詳),我也認識,那個女生剛好以前在她們公司任職,她告訴我說她們根本沒有人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惟: ⒈詰之證人陳洪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晶明公司的負責人,但晶明公司實際上日常的營運或管理都是由楊盛傑負責。我當時擔任顧問,晶明公司要生產熱泵這個產品,佈置了一條新的生產線,工程技術方面我比較熟悉,有關生產線所需的設備、儀器及生產程序,產品的檢驗方式,是由我來提供技術性的服務。我跟晶明公司合作的時候,公司的發薪就一直不正常,員工的薪資有欠薪的狀況,因為原先合作主要的出資股東撤資,所以晶明公司就有財務問題。在股東撤資前,公司有在洽談客戶,也在進行生產。在晶明公司發給員工積欠的薪資前,我就已經先離開公司,但是後來有補足這個部分,當時晶明公司有8 至10位員工,我問其他人也有領到薪水,薪資有全額償還,是以現金發放,是被告拿給我,後來我們都有接到國稅局的補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員工沒有人拿到錢乙情相互齟齬,因此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稽之以證人史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經過是曹怡方來找我說她有一個很好的姊妹有碰到問題,她認為說她們公司是可以值得支持的公司,我問她做什麼的,她說做熱泵,這個東西我不懂,所以我當時覺得是蠻想去了解的東西,但是她們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曹怡方就出面跟我借錢要借給她們,當時我想說這只是周轉一下,所以我也不打算收她任何一毛錢的利息,當她們拿出支票的時候,我說妳這支票600 萬金額不對,她們說那100 萬就當利息,我說不用,不是借貸關係,不是借給她們,我是看在曹怡方的份上,是借給曹怡方的,我說這張票妳們重開,被告說不用了。當時我叫曹怡方在支票背面下方背書因為我是借給曹怡方,是曹怡方跟我借錢,當然應該是要曹怡方背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述可徵,本件係證人史建成要求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因此告訴人所指係被告與楊盛傑施用詐術要求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亦顯與證人史建成證述不相符合,要難遽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可採。 ⒊據此,告訴人曹怡方前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存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之臆測,即輕率入被告於罪。 (四)證人李朝茂、蔡原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朝茂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投資晶明公司要生產熱泵機,我出了1 千多萬資金,我沒有從晶明公司將1,800 萬元領走,我投資晶明公司的資金都沒有拿回來云云(見他卷第180 頁),惟其後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蔡原和介紹被告與楊盛傑說要找我投資,我投入三千萬,被她們挪用1 千多萬,所以我先把帳戶凍結再提走款項,他們的投資款項沒有明細、發票,主要與我洽談的都是劉永潔,對外外務也是劉永潔負責。投資一定會有風險,但是她們這樣騙,沒有用在投資上,這樣是不對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李朝茂就是否有取回晶明公司 1,800 萬元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證人李朝茂前亦有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稱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15 至217 頁反面),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蔡原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用妻子名義投資晶明公司1.5 %,就是150 萬,錢是李朝茂出資,我每星期會到晶明公司去察看,他們沒有從事生產、擴展業務,一張訂單也沒有、也無生產產品云云(見偵卷第55頁),然稽之以證人徐錫昆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我擔任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計畫經理,瑞智公司於99年想發展熱泵,所以派我去晶明公司做技術上面的評估,晶明公司確實有在研發熱泵產品,熱泵是一種熱水器,全名叫「熱泵熱水器」。我有到晶明公司看過,他們有施做工程,我有去看過施做地點,去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算是參觀他們的工程與設備,只有看過一個地點等語(見他卷第192 至193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洪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股東撤資前,公司有在洽談客戶,也在進行生產乙節一致,前已敘及,併參以被告前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9號案件之所提出刑事答辯㈣狀所檢附之原始支出憑證影本、99年1 至2 月份發票影本等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晶明公司與山玥溫泉餐廳所簽訂之熱泵設備系統建置分期給付合約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136 至265 號卷,本院卷㈠第31至32),足徵晶明公司確有營運及生產產品,且被告亦有進行招攬業務之行為,因此證人李朝茂及蔡原和前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再稽之以證人陳洪鎮上開(三)⒈部分之證述,亦徵被告辯稱係因李朝茂將晶明公司款項提領走,晶明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等情應屬事實,因此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五)又被告所借得500 萬元款項,係於99年2 月12日匯款進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4 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7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桓永氣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耀鈞之帳戶以購買該公司技術、匯款45萬元予陳炯燦清償其代墊晶明公司的欠款、提領200 萬元以清償欠李新毅之借款,在加上現金支付員工薪資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投資協議書、李新毅所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據(見他卷第225 頁,偵卷第74頁;他卷第200 至203 頁;第226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洪鎮上開證述晶明公司確有償還所積欠之薪資乙情,業如前述,俱可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再者,細繹證人曹怡方及史建成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借錢本意均是為資助晶明公司,而被告所取得之500 萬元款項確實均大部分用於償還與晶明公司或其前身即精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債務,實難認此部分業已超出證人曹怡方及史建成斯時借款目的之範圍,因此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曹怡方及史建成2 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而被告雖於本案支票到期後避不見面、藉故拖延,惟此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楊盛傑向告訴人與證人史建成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與楊盛傑嗣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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