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萬益承攬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明昌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為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曾盛光(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源合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僱用告訴人張振三為臨時工,並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許,派遣張振三至上址工地,由陳萬益安排支援鐵皮屋屋頂修繕工程,陳萬益明知雇用臨時工至工地內工作,對於施工場所之安全負有監督、指導,及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亦明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屋頂修繕作業,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於高約6 至 7公尺之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應使工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相關之安全措施,亦未施以教育訓練,即指示張振三至9 米高之屋頂上從事鐵皮修繕作業,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張振三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第三腰爆裂性骨折並神經受損及馬尾症候群、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振三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暨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第78頁反面至第49頁審判筆錄、第8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