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104年度易字第837號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莊婉鈺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20、5243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96 、22020 、23206 、23797 、254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02、2993、13288 、1328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397 、398 、399 、400 、401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莊婉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庭維、莊婉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由莊婉鈺提供李庭維食、宿、網際網路及施行詐術所需之行動電話,推由李庭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62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62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操作遊戲點數機器,因而列印出載有序號、密碼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卡,並告知上開儲值卡序號、密碼。嗣李庭維取得前揭儲值卡序號、密碼後,即在莊婉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上網,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後,陸續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其申請之遊戲帳號,換得遊戲幣,並將換得之大部分遊戲幣,移轉予莊婉鈺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倘有換取現金之需求,則經由莊婉鈺名下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與幣商進行交易,總計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簡可柔、劉宇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芮芷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洪筱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昕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大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孟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廖威翔、呂佳琳、劉柏呈、洪俊祥、李亞倪、陳佳微、謝政育、黃凱詢、張意芳、博湘婷、劉晴予、劉毅邦、劉郁杏、張良嘉、傅忠鼎、陳樺音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亦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邱健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王裕芳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朱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怡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尹珮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李葉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暄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瓊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怡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玉琴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吳翔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廖敏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鄭微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維凌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于喬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巧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文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麥詠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莊婉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莊婉鈺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莊婉鈺有罪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證人李庭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莊婉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85 號卷一(下稱本院585 號卷一)第49頁、第78頁,本院卷104 年度易字第837 號卷(下稱本院837 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105 年第易字第677 號卷(下稱本院677 號卷)第3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庭維部分: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4120號卷)第5 頁至第 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104 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524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 103年度偵字第25419 號卷(下稱25419 號卷)第117 頁至 11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206 號卷(下稱23206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103 年偵字第18496 號(下稱18496 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1頁至第10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卷(下稱40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卷(下稱 4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卷(下稱399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緝字398 號卷(下稱398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18523 號卷(下稱18523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卷(下稱39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卷(下稱375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104 年度偵字9596號卷一(下稱9596號卷一)第 7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104 年度偵字10631 號卷(下稱10631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下稱10632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104 年度偵緝第629 號號卷(下稱 629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12052 號卷(下稱12052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威翔、呂佳琳、劉柏呈、洪俊祥、李亞倪、陳佳微、謝政育、黃凱詢、張意芳、劉郁杏、張良嘉、傅忠鼎、陳樺音、傅湘婷、劉晴予、劉毅邦、王博成、黃至鵬、簡可柔、陳里美、吳嘉琪、江家瑩、洪篠蕾、陳昕廷、趙品傑、鄭亦翔、邱健宸、王裕芳、朱婷婷、尹珮靈、李葉增、張暄苑、李瓊鐘、劉怡樺、陳怡如、張怡萱、李玉琴、吳翔傑、廖敏伶、鄭微螢、吳維凌、李文旋、麥詠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謝寶美、汪秋慧、王俊偉、莊淑敏、黃怡甄、許原彰、周士軒、楊佩嫻、邱穎璇、黃世韶、余宥儀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宇蓉、芮芷彤、黃柏均、李孟泰、劉大馨、于喬元、林翊婷、林巧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41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32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 13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卷(下稱2262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卷(下稱1024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下稱 25416 號卷)第48頁、23206 號卷第3 頁、第32頁至第33頁,1849 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下稱69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18530 號卷(下稱1853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02 號卷(下稱1410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下稱434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 525號卷(下稱31525 號卷)第2 頁、第29頁,103 年度偵字第22020 號卷(下稱2202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35 號卷(下稱1203 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至第40頁,103 年度偵字第23797 號卷(下稱23797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959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至第11 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 15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9596卷二(下稱9596號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104 年偵字第9596號卷三(下稱9596號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1063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1091 號卷)第2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下稱1057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證人莊文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5419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4 頁至105 頁),並有被告李庭維與莊婉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購買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智遊網數位平台購買證明、亞資大卡司購卡站紅心網咖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使用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分享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 購卡結款單、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亞資科技大卡司購卡站遊戲點數購買證明、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李庭維與莊婉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庭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 日網銀警字第10312054號函、103 年5 月12日網銀警字第10304071號函、103 年5 月16日網銀警字第10305009號函、103 年5 月23日網銀警字第10302004號函、103 年6 月4 日網銀警字第10305054號函、103 年6 月21日網銀警字第10306035號函、103 年7 月4 日網銀警字第10306076號函、年7 月31日網銀警字第10307052號函、103 年8 月10日網銀警字第10307070號函、103 年9 月5 日網銀警字第10308064號函、103 年9 月10日網銀警字第10308055號函、104 年3 月13日網銀警字第10403010號函暨各函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儲值歷程、交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遊戲對話歷程【見4120號卷第9 頁、第20頁至第21頁、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43背面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133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5243號卷第7 頁,2262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22頁,10241 號卷第10頁至13頁、第14頁至第22頁,25419 號卷第55頁,23206 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18496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78號卷(下稱69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5頁,18530 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4頁,18523 號卷第10頁,14102 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4頁,434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1頁,103 年度偵字第23429 號卷(下稱23429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04 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下稱299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31525 號卷第6 頁,22020 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9頁,12035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4頁,23797 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54頁、第5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959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9596號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 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67頁至第76頁,104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卷(下稱10632 號卷)第14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12052 號卷(下稱12052 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卷(1109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8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556 號卷(55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李庭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庭維所犯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婉鈺部分: ㈠ 訊據被告莊婉鈺固坦承其於103 年11月起就附表一編號44至62號所示時、地,與被告李庭維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3號所示時、地,與被告李庭維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被告李庭維詢問是否可暫住我家,我才答應他,但當時不知被告有詐騙遊戲點數之行為,我係於103 年8 月始知悉被告李庭維有詐騙遊戲點數之行為,並於該時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李庭維行騙之用,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犯行,並未與被告李庭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經查: 1.被告李庭維、莊婉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5 月間,由被告莊婉鈺提供被告李庭維食物、住所及施行詐術之行動電話,推由被告李庭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62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62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操作遊戲點數機器,因而列印出載有序號、密碼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卡,並告知上開儲值卡序號、密碼。嗣被告李庭維取得前揭儲值卡序號、密碼後,即在被告莊婉鈺上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上網,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平台後,陸續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其申請之遊戲帳號,換得遊戲幣,並將換得之大部分遊戲幣,移轉予被告莊婉鈺所申請之遊戲帳號,並由被告莊婉鈺名下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與幣商進行交易,總計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莊婉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4 、5 月間迄104 年2 月12日遭警拘提止,係經被告莊婉鈺之同意無償居住在被告莊婉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址,且於104 年 6月10日經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具保後,因無處可棲身,又與被告莊婉鈺聯繫,亦係被告莊婉鈺即替被告李庭維尋得棲身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庭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莊婉鈺所不爭執(見5243號卷第5 頁,10632 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585 號卷二第114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堪認證人李庭維與被告莊婉鈺係好友關係,是證人李庭維並無攀誣被告莊婉鈺之動機,況矧以證人李庭維之證述並無迴避其所涉詐欺得利之犯行或將之推卸於被告莊婉鈺之情,是殊難想像證人李庭維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莊婉鈺之動機。而證人李庭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直陳:因為那時候被告莊婉鈺被通緝,要籌易科罰金的錢,她就邀我去她家住,因為這樣我騙來的遊戲點數就可以直接交給她,我是跟被告莊婉鈺一起詐騙遊戲點數,我把騙得之遊戲點數交予被告莊婉鈺,被告莊婉鈺則提供食宿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5243號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37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585 號卷二第114 頁),可見被告莊婉鈺係為與證人李庭維一同詐騙遊戲點數,始邀同證人李庭維同住之事實,是被告莊婉鈺辯稱其於103 年8 月始知悉證人李庭維有從事詐騙點數一事所述是否屬實已足使人起疑。再者依證人莊曜丞(即被告莊婉鈺之弟)證稱:證人李庭維係大我一屆的學長,當初是我學校的朋友小林帶他來的,他都跟我姐即被告莊婉鈺聯繫(見9596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11091 號卷第32頁背面),可見證人李庭維與證人莊曜丞非屬熟識,殊難想像,一般人對於與其胞弟並非熟識之友人,會因該不熟之人要求暫住,即毫無條件之無償提供其食宿,是證人李庭維證稱其與被告莊婉鈺之分工乃由其出面行騙,而由告莊婉鈺提供食宿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使用,其詐騙所得則交予被告莊婉鈺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李庭維雖曾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本件詐騙方法係被告莊婉鈺所教導云云(見4120號卷第124 頁,本院585 號卷一第21頁,本院585 號卷二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詐騙方式是我自己想出的云云(見本院 585號卷二第115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李庭維陳稱詐騙方式係何人提供之情節雖有出入,惟基本事實亦即其與被告莊婉鈺如何分工等節,證人李庭維證述內容均始終如一,自難僅因證人李庭維前後陳述內容細節有異,即認其證言不實而全部不予採信。 ⑵又被告莊婉鈺辯稱其於103 年8 月始提供門號供被告李庭維使用云云。被告莊婉鈺之辯護人則替其利益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5 、6 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7 月使用,參以被告李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2 門號停用後,始請求被告莊婉鈺代購門號等語,是以可認被告莊婉鈺係自103 年8 月起始為被告李庭維代購門號云云(見本院585 號卷二第165 頁)。惟觀諸本院105 年10月21日之審判筆錄,辯護人詢問被告李庭維,是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停用後才請求被告莊婉鈺代購門號之問題,被告李庭維答稱:「應該是,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 585 號卷二第113 頁),可認被告李庭維當時並未明確肯認係前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遭停用後,始請求被告莊婉鈺代購供詐騙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況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陳寶祿之名義於103 年6 月17日申請,於104 年1 月12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23797 號卷第53頁),而於前開期間,被告李庭維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詐騙遊戲點數之犯行,而被告李庭維均稱犯罪所用之人頭門號均為被告莊婉鈺提供,此亦為被告莊婉鈺所是認,亦有各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庭維並非於門號0000000000號遭停用後,始請被告莊婉鈺代購供詐騙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婉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來秀一下」係以陳寶祿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此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偵12035 號卷第20頁),而被告李庭維供稱前開角色暱稱係被告莊婉鈺所申請,並交由其使用等語(見400 號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莊婉鈺亦自承曾替被告李庭維購買人頭門號,並曾使用過「來秀一下」這個暱稱(見5243號卷第62頁背面,本院585 號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可認星城Online角色暱稱「來秀一下」應係被告莊婉鈺所申請,並交由被告李庭維使用,倘被告莊婉鈺係於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7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後,始協助被告李庭維購買人頭門號供其詐騙使用,照理應無法知悉前開門號,然其卻可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益證前開門號係被告莊婉鈺所提供,被告莊婉鈺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始提供人頭門號供被告李庭維詐騙使用云云,即非屬實。況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5 、6 月間,除使用其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騙外,於103 年4 月27日即已使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行騙工具,而該門號係簡毓琪於103 年3 月10日所申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25419 號卷第17頁),是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僅使用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間僅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騙應屬有誤,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莊婉鈺稱:我從103 年11月後有幫被告李庭維儲值電話卡,並從103 年11月27日有分到詐騙所得,故我係自103 年11月始與被告李庭維成立共同詐欺罪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被告莊婉鈺申辦及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所示,自103 年11月起被告李庭維詐騙之點數兌換現金,始從其該帳戶,因此可知被告莊婉鈺自103 年11月起,始提供該帳戶為被告李庭維使用云云。惟被告李庭維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是以被告莊婉鈺只要曾獲得遊戲點數,即屬獲得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不以將該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為限,是以被告莊婉鈺與被告李庭維於103 年4 、5 月間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5 月間,由莊婉鈺提供李庭維食物、住所、網際網路及施行詐術之行動電話門號,推由李庭維出面施行詐術,詐騙遊戲點數,並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其所申請之遊戲帳號,換得遊戲幣,並將換得之大部分遊戲幣,移轉予被告莊婉鈺申請之遊戲角色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莊婉鈺係於 103年11月始以其玉山銀行之帳戶與幣商進行交易,亦無礙本罪犯罪時間點之認定,被告莊婉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並參被告莊婉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繳罰金,但我錢不夠,所以要被告李庭維將他騙到的所得先借我,因為他必須用電話詐騙,我就幫他儲值,亦有交付現金交給他儲值,被告李庭維騙來的遊戲點數就是跟我一起分,最後我有將被告李庭維騙得之遊戲幣拿去繳罰金,是毒品案件,判3 個月,共繳了9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585 號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及參以被告莊婉鈺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莊婉鈺確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585 號卷一第13頁),而被告莊婉鈺雖稱其曾將被告李庭維騙得之遊戲幣兌換成現金後去繳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易科罰金之款項,然依前開前案紀錄,被告莊婉鈺於102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2 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而前開2 案件係分別於102 年及103 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參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點係自103 年4 月起,是被告莊婉鈺所稱持騙得之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繳納之易科罰金之款項應係指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案件(此案件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婉鈺前開所述應係其於102 年間遭警查獲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均遭法院判刑,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益證被告莊婉鈺至遲於103 年7 月18日前即已取得被告李庭維之詐騙所得,被告莊婉鈺前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⑷況被告莊婉鈺自承:我聽過被告李庭維有詐欺之前科,而我曾借用無線網路供被告李庭維使用;被告李庭維曾問我可否暫住我家,我答應他後他一住就住好幾個月;我知道被告李庭維有透過打電話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我亦知悉被告李庭維以何方式取得遊戲幣,但我仍有跟被告李庭維一起分遊戲幣使用云云(18496 號卷第69頁,5243號卷第5 頁、第43頁),足認被告莊婉鈺知悉被告李庭維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提供無線網路供其使用,並與被告李庭維一同分得詐得之遊戲點數,是由此可知被告莊婉鈺主觀上亦知悉被告李庭維先前曾涉及詐欺案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莊婉鈺並無與被告李庭維共犯本案之意,則勢必對被告李庭維如何使用其無線網路更加防範,甚或要求被告李庭維搬離前開住處,惟被告莊婉鈺均未為之,反任由被告李庭維於該處居住長達數月,且於被告李庭維詐得遊戲點數並儲值後,向被告李庭維索取遊戲幣使用,由此足認被告莊婉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可採信。被告莊婉鈺與被告李庭維就本案詐騙遊戲點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足堪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 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編號15至6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李庭維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婉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共同為本件62次詐欺得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李庭維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莊婉鈺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2 人所犯6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庭維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騙得之遊戲點數我不會全部交給被告莊婉鈺,帳號內一定要保留至少遊戲幣3 萬元,所以我有一部分會留著玩,遊戲幣100 萬我會保留10萬或20萬等語(本院585 號卷二第115 頁背面),另被告莊婉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被告李庭維騙來的遊戲點數就是跟我一起分,不一定怎麼分等語(見本院585 號卷二第 117頁背面),參以被告莊婉鈺無償提供食宿及毒品予被告李庭維,則由被告莊婉鈺取得大部分被告李庭維詐得之遊戲點數亦與常情無違,又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李庭維與被告莊婉鈺分贓之比例應為1 :4 。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腦1 台,為被告莊婉鈺所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為被告李庭維所有;編號3 所示SIM 卡為被告莊婉鈺所購買交由被告李庭維使用;以上物品皆為供被告2 人犯如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基於共犯連帶責任法則,均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所涉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詐騙之手機門號欄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除門號0000000000號外)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甚依卷附各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知,各該門號業均已停用,倘予以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2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4120號、5243號)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詐騙方法、匯款金│詐騙之手機│主文欄 │ │號│告訴人 │時間 │額(新臺幣) │門號 │ │ ├─┼────┼───┼────────┼─────┼────────────┤ │ 1│于喬元(│103 年│致電位在金門縣金│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3 │城鎮金山路5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許│店店員于喬元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其為萊爾富公司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闆,要代刷條碼繳│ │價值新臺幣參佰零玖元之遊│ │ │ │ │款,使于喬元信以│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為真,遂依指示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印1,545 元遊戲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卡並告知其序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 │ │ │ │ │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王博成(│103 年│先向天喆數位科技│000000000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4 月8 │有限公司訂購星城│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ONLINE遊戲點數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50│號3 組,再致電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園市大溪區仁和七│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街52號全家便利商│ │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 │ │ │ │店大溪仁東門市,│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向該店店員王博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佯稱其為店長,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求代為在family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port事務機上操作│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即時代收服務,使│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王博成信以為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即依指示操作輸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上開序號3 組,而│ │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 │ │ │ │完成其中2 組點數│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共值1 萬3,135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繳費交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黃柏均(│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桃園│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4 月11│區樹仁三街85號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一便利商店城邦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3 │市,向該店店員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柏均佯稱係店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在I-BON 事務│ │價值新臺幣貳仟零玖元之遊│ │ │ │ │機上操作即時代服│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務,使黃柏均陷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錯誤,即依其指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操作,購買藍新科│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售之星城ONLINE點│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數2 組5,000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5, 045元,並告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序號及密碼。 │ │價值新臺幣捌仟零參拾陸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黃至鵬(│103 年│李庭維先向陳晉宇│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13│(業經不起訴處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確定)購買星城ON│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30│LINE網路遊戲價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5,000 元之星幣,│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由陳晉宇告知該網│ │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元之遊│ │ │ │ │路遊戲帳單序號後│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再致電至彰化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社頭鄉山腳路1段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2 巷1 號全家便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利商店社頭山腳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市,向該店店員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至鵬佯稱係他店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長,因該店內之fa│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mily port 事務機│ │價值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 │ │ │ │故障無法操作即時│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代收服務,要求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至鵬協助列印帳單│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使黃至鵬陷於錯│ │ │ │ │ │ │誤,即依指示操作│ │ │ │ │ │ │,將5,045 元儲值│ │ │ │ │ │ │至陳晉宇該網路遊│ │ │ │ │ │ │戲帳號,陳晉宇再│ │ │ │ │ │ │將上開星幣轉帳予│ │ │ │ │ │ │李庭維。 │ │ │ ├─┼────┼───┼────────┼─────┼────────────┤ │ 5│陳昕廷(│103 年│致電桃園市蘆竹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4 月27│五福六路48號全家│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便利商店,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54│店員陳昕廷佯稱係│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他店店長,因店內│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機器異常,廠商要│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書誤載│求確認等語,陳昕│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6 時│廷信以為真,即依│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52分)│指示操作儲值遊e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卡2 組共值6,000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元,並告知序號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簡可柔(│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平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4 │區湧光路2 巷11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網路E 族」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向店員簡可柔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其係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店員簡可柔去│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超商購買遊e 卡遊│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戲點數儲值卡,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簡可柔陷於錯誤,│ │追徵其價額。 │ │ │ │ │至平鎮區中豐路山│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頂段206 號統一便│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利商店,購買3,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 元、1,000元之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並告知儲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之序號及密碼。│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陳里美(│103 年│致電至台南市東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5 月11│崇德十九街6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日月星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30│店員陳里美佯稱係│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遊e 卡點數卡廠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e 卡有問題│ │價值新臺幣玖拾元之遊戲點│ │ │ │ │須暫停販售,要求│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里美告知店內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e 卡之序號及密碼│ │追徵其價額。 │ │ │ │ │,使陳里美信以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真,即依指示操作│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列印價值3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50 元點數卡,並│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吳嘉琪(│103 年│致電至宜蘭縣宜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11│市○○路00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CF網咖」,向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吳嘉琪佯稱係捷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卡點數卡廠商,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捷遊卡有問題要求│ │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 │ │為10時│測試,使吳嘉琪信│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47分許│以為真,即依指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操作儲值,而購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遊e卡8 張共值665│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0元,並告知序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芮芷彤(│103 年│致電至臺北市中正│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5 月18│區許昌街26號2 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伊果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該店店員芮芷彤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其為公司工程師│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捷遊卡儲值系│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 │ │ │統遭駭客入侵,必│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須測試系統等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使芮芷彤信以為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即依李庭維指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操作系統儲值遊e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18組共值1 萬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50 元,並均告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序號及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劉宇蓉(│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平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3 │區延平路2 段15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26│該店店員劉宇蓉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其為超商主任,│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店內所售出之遊e │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 │卡點數異常,要求│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測試儲值等語,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宇蓉信以為真,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儲值遊e 卡2 組共│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值6,000 元,並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知序號及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江家瑩(│103 年│致電至宜蘭縣宜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9 │市○○路000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頂嘉網咖」,向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40│員江家瑩佯稱係羅│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東分店之店長,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客戶須辦理退貨,│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要求提供遊e 卡之│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序號及密碼,使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家瑩信以為真,即│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依指示操作儲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而購買遊e 卡16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共值1 萬6,0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並告知序號及密│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李孟泰(│103 年│致電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10│中正北路556 號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全家便利商店,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20│該店店員李孟泰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其為遊e 卡公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客服人員,因另家│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遊│ │ │ │ │超商遭詐騙,需要│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該店幫忙儲值遊e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卡點數等語,李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泰信以為真,即儲│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值遊e 卡2 張共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6, 000元,並告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林巧圓(│103 年│致電位在高雄市小│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11│港區順苓大鵬路1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5 號詠開超商,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20│該店店員林巧圓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為超商店長,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購買遊戲點數及遠│ │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 │ │ │傳電信易付卡300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元之儲值點數,使│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林巧圓信以為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維│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指示列印2 萬2,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0 元遊戲點數卡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易付卡300 元儲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並告知序號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洪篠蕾(│103 年│致電至基隆市中和│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起訴書誤│6 月13│路166-1 號「網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載為洪筱│日凌晨│遊龍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蕾) │4 時17│店店員洪篠蕾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其為店長,遊e 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書│公司系統異常,要│ │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 │ │ │誤載為│求提供店內遊e 卡│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 時22│序號及密碼等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 │洪篠蕾信以為真,│ │追徵其價額。 │ │ │ │ │即儲值遊e 卡5 組│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共值4,500 元,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知序號及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惟經該店店長發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有異,取消其中2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組點數卡共1,500 │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元,李庭維共得手│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3,000 元點數。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林翊婷(│103 年│致電位在高雄市前│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6 月21│鎮區后平路87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中日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店員林翊婷佯稱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網咖老闆,要將店│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內之遊戲點數退貨│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並要求告知店內│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密碼,林翊婷信以│ │追徵其價額。 │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000 元遊戲點數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趙品傑(│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大園│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7 月11│區五青路61號萊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富便利商店園權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16│,向該店店員趙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傑佯稱係區主任,│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封卡並操作事│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務機購買網路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數,使趙品傑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為真,即依指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操作事務機購買30│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00元遊e 卡20組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值6 萬元,並告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及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劉大馨(│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淡水│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 │8 月5 │區學府路205 巷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號1 樓光纖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40│向店員劉大馨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係網路遊戲點數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司營業員,因該店│ │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 │ │ │ │分享家遊戲點數帳│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號有問題,要求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供遊E 卡儲值點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序號及密碼,劉大│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馨信以為真,即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指示操作儲值並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分享家所販售之│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遊e 卡遊戲點數序│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號及密碼4 組共值│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 │ │ │ │3,650 元及捷遊卡│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所販售之遊e 卡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及密碼12組共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萬2,000元。 │ │ │ ├─┼────┼───┼────────┼─────┼────────────┤ │18│李文旋(│103 年│致電位在臺中市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8 月20│區中清路1 段37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中午│號之超商,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2時15│店員李文旋佯稱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公司工程師,因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 │ │ │ │異常問題,需進行│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鎖卡,李文旋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遂按照李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維指示列印1 萬9,│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650 元遊戲點數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余宥儀(│103 年│致電網際先鋒網咖│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 │,向該店店員余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儀佯稱為網咖主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34│,因遊戲點數卡機│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器發生異常問題,│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余宥儀因而陷於錯│ │價值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之│ │ │ │ │誤,遂按照被告李│ │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庭維指示列印1 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50 元遊戲點數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吳維凌(│103 年│致電吳維凌任職新│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 │竹市北區鐵道路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10│店店員吳維凌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萊爾富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吳維凌信以為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指示列印9,050 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鄭微螢(│103 年│致電至台南市中西│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 │區大同路1段24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樓之賴著不走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8 │,向該店店員鄭微│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螢佯稱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須停止販售店內│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之遊戲點數卡,鄭│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微螢信以為真,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示列印1 萬2,000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知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2│邱穎璇(│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龍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5 │區東龍路342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魔法動力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15│該店店員邱穎璇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為桃園店店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需進行鎖卡,邱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璇信以為真,遂按│ │追徵其價額。 │ │ │ │ │照被告李庭維指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列印5,000 元遊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廖敏伶(│103 年│致電至台中市北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9 │雙十路2 段92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大都會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店店員廖敏伶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為網咖主管,因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異常問題,廖敏伶│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被告李庭維指示列│ │追徵其價額。 │ │ │ │ │印4,000 元遊戲點│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4│黃世韶(│103 年│致電位在新竹縣竹│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0│東鎮東寧路2 段2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3 號之快樂連線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 時30│店網咖,向該店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員黃世韶佯稱為網│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咖主管,因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 │ │ │ │數卡機器發生異常│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問題,黃世韶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1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萬1,150 元遊戲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鄭亦翔(│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三重│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0│區重新路2 段78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3 樓之帕奇拉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 │,向該店店員鄭亦│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翔佯稱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用網咖之捷遊│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 │ │ │卡系統以取得遊戲│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點數,鄭亦翔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即按照被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2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萬1,150 元(起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書誤載為2 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序號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吳翔傑(│103 年│致電位在桃園市龜│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0│山區明德路341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之虛擬城市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55│向該店店員吳翔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為網咖主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測試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之│ │ │ │ │吳翔傑信以為真,│ │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維│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指示列印3 萬15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知序號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楊佩嫻(│103 年│致電位在台中市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12│屯區大連路2 段19│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號之飛碟網路生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55│館,向該店店員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佩嫻佯稱為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公司員工,要測試│ │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 │ │ │ │遊戲點數,楊佩嫻│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被告李庭維指示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印6,150 元遊戲點│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李玉琴(│103 年│致電至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16│鎮和平街8 號之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李玉琴經營之棒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30│糖網咖,向該店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員曾雅蘭佯稱為網│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咖老闆,因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 │ │ │ │數卡機器發生異常│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問題,曾雅蘭信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1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萬8,150 元遊戲點│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 │ │ │ │ │ │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陳怡如(│103 年│致電位至南投縣埔│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2│里鎮中山路3 段6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號之天城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0│該店店員陳怡如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係點數卡公司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工,因遊戲點數卡│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怡如信以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追徵其價額。 │ │ │ │ │維指示列印1,000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知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0│張怡萱(│103 年│致電至臺南市東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2│中華東路3 段18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號之決戰時刻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4 │,向該店店員張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萱佯稱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求列印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遊│ │ │ │ │數,並告知序號及│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密碼,張怡萱信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8,000 元遊戲點數│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卡並告知序號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1│劉怡樺(│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蘆洲│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3│區長安街277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之駭客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許│店店員劉怡樺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為網咖老闆,因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發生│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異常問題,劉怡樺│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被告李庭維指示列│ │追徵其價額。 │ │ │ │ │印2 萬元遊戲點數│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卡並告知序號密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2│李瓊鐘(│103 年│致電至嘉義市西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5│中興路202 號之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法家族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店店員李瓊鐘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為點數卡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李瓊鐘信以為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維│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指示列印1 萬3,15│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0 元遊戲點數卡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知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 │ │ │ │ │ │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周士軒(│103 年│致電至屏東市自由│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26│路528 號之環球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咖,向該店店員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許│士軒佯稱為網咖老│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闆,因遊戲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 │ │ │ │,周士軒信以為真│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維指示列印1 萬5,│ │追徵其價額。 │ │ │ │ │000 元遊戲點數卡│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4│張暄苑(│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土城│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6│區裕民路71號之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客網咖,向該店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50│員張暄苑佯稱為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數卡公司員工,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網站維│ │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 │ │ │ │修中,須暫停販售│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遊戲點數,並須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店內剩餘之遊戲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序號及密碼告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其,張暄苑信以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真,遂按照被告李│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庭維指示列印1 萬│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150 元遊戲點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並告知序號密碼│ │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李葉增(│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新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9 月28│區北新路3 段9 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1 號1 樓之91極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15│資訊網咖,向該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店員李葉增佯稱為│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網咖公司工程師,│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因遊戲點數機器無│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法顯示數量,需將│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數列印出來,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確認是否正常,李│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葉增信以為真,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示列印9,000 元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號密碼。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莊淑敏(│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樹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9 月30│區東榮街68號1 樓│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夢想家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30│店店員莊淑敏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點數卡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測試遊戲,莊│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淑敏信以為真,遂│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印9,000 元遊戲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7│尹珮靈(│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中和│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3 │區連城路89巷1 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2 號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40│店員尹珮靈佯稱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網咖老闆,要購買│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尹珮靈│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被告李庭維指示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印1 萬6,000 元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號密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黃怡甄(│103 年│致電至宜蘭縣宜蘭│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9 │市○○路000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CF網咖,向該店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5│員黃怡甄佯稱為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數卡公司員工,因│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遊│ │ │ │ │生異常問題,黃怡│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甄信以為真,遂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照被告李庭維指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印1 萬9,000 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許原彰(│103 年│致電至台南市南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0月12│大同路2 段516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之藍語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35│店店員許原彰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網咖公司主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因遊戲點數公司│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 │作業疏失,須將店│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內遊戲點數機器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定為暫停販售,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彰遂信以為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列印2 萬1,00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知序號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朱婷婷(│103 年│致電朱婷婷任職之│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14│駭客網網咖,向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店店員朱婷婷佯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為網咖公司員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教導遊戲點數卡之│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鎖卡,朱婷婷信以│ │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 │ │ │為晚間│為真,遂按照被告│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6 時許│李庭維指示列印1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萬元遊戲點數卡並│ │追徵其價額。 │ │ │ │ │告知序號密碼。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1│王裕芳(│103 年│致電至花蓮市富安│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17│路2 號之駭客網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向該店店員王裕│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芳佯稱為點數卡公│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司員工,遊戲點數│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卡機器需進行鎖卡│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王裕芳信以為真│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維指示列印1 萬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8,000 元遊戲點數│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卡並告知序號密碼│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邱健宸(│103 年│致電南投縣草屯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20│虎山路511 號之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戲盒子網咖,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38│店店員邱健宸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網咖老闆,要用│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網咖之捷遊卡系統│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以取得遊戲點數,│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邱健宸信以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即按照被告李庭維│ │追徵其價額。 │ │ │ │ │指示列印2 萬元遊│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3│廖威翔 │103 年│致電至新北市中和│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0月22│區福祥路58號之9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11│廖威翔佯稱為網咖│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工程師,要測試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戲點數卡機器的斷│ │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 │ │ │ │卡功能,要進行功│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測試,廖威翔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為真,即按照被│ │追徵其價額。 │ │ │ │ │告李庭維指示列印│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2 萬元遊戲點數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4│呂佳琳 │103 年│致電至臺北市中正│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5 │區館前路6 號地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1 樓之Q- TIME 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咖,向該店店員呂│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佳琳佯稱為網咖老│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闆,遊戲點數卡機│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 │ │ │ │器發生異常問題,│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要進行鎖卡,呂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琳信以為真,遂按│ │追徵其價額。 │ │ │ │ │照被告李庭維指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列印1 萬5,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5│麥詠婷(│103 年│致電麥詠婷之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6 │網咖,向該店店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麥詠婷佯稱為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8 時許│主管,要購買遊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麥詠婷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以為真,遂按照被│ │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遊│ │ │ │ │告李庭維指示列印│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 萬4,000 元遊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密碼。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劉柏呈 │103 年│致電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15│建武路79號之紅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網咖,向該店店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1時許│劉柏呈佯稱為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卡公司員工,遊戲│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點數卡機器發生異│ │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 │ │ │ │常,要求列印店內│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遊戲點數,並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知點數卡之序號及│ │追徵其價額。 │ │ │ │ │密碼,劉柏呈信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萬元遊戲點數卡並│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告知序號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7│洪俊祥 │103 年│致電至苗栗縣苗栗│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25│市中正路899 之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號2 樓之加班貓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45│咖,向該店店員洪│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俊祥佯稱為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公司員工,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遊│ │ │ │ │數卡系統故障,需│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列印點數測試點數│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系統是否正常,且│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為核對點數系統運│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作是否正常需告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所列印出點數卡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序號及密碼,洪俊│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祥信以為真,遂按│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照被告李庭維指示│ │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遊│ │ │ │ │列印9,000 元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密碼。 │ │時,追徵其價額。 │ ├─┼────┼───┼────────┼─────┼────────────┤ │48│李亞倪 │103 年│致電至桃園市平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1月28│區金陵路2 段22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號之網路E 世界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咖,向該店店員李│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亞倪佯稱為網咖公│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司員工,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捌仟貳佰元之遊│ │ │ │ │卡機器需鎖卡停止│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販售,要求李亞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告知店內遊戲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帳號及密碼,李│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亞倪信以為真,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示列印4 萬1,000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知序號密碼。 │ │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謝寶美 │103 年│致電謝寶美所任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4 │之奇蹟網咖,向該│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店店員謝寶美佯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30│為網咖老闆,要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詢店內點數卡總額│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為何,謝寶美信以│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8,000 元遊戲點│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碼。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汪秋慧 │103 年│致電至高雄市楠梓│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6 │區楠盛街88號之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奈特網咖,向該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許│店員汪秋慧佯稱為│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公司廠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遊戲點│ │ │ │ │生異常問題,要求│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汪秋慧告知店內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數卡序號及密碼,│ │追徵其價額。 │ │ │ │ │汪秋慧信以為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指示列印2,0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序號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1│陳佳微 │103 年│致電至南投縣草屯│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6 │鎮中正路557 之4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號之E 世代網咖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許│,向該店店員陳佳│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微佯稱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有人盜用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遊│ │ │ │ │數序號,故須進行│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鎖卡,並告知店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遊戲點數序號及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碼,陳佳微信以為│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真,遂按照被告李│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庭維指示列印1 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8,000 元遊戲點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卡並告知序號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謝政育 │103 年│致電謝政育任職高│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11│雄市苓雅區英祥街│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時20│店店員佯稱為萊爾│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富超商主任,店內│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 │生異常問題,必須│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鎖卡,要求謝政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告知店內遊戲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序號及密碼,謝政│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育信以為真,遂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照被告李庭維指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列印2 萬7,000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遊戲點數卡並告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序號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王俊偉 │103 年│致電至花蓮市林森│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被害人│12月18│路40號之陽光網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向該店店員王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偉佯稱為網咖公司│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員工,要將店內剩│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餘之遊戲點數進行│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 │鎖卡,需告知遊戲│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俊偉信以為真│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維指示列印2 萬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000 元遊戲點數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黃凱詢 │103 年│致電黃凱詢任職臺│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19│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 時15│店店員黃凱詢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為萊爾富公司員工│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店內遊戲點數卡│ │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遊│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需鎖卡,要求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凱詢告知遊戲點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序號及密碼,黃│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凱詢信以為真,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示列印2 萬7,499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知序號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 │ │ │ │ │ │拾玖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5│張意芳 │103 年│致電張意芳任職之│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2月23│玩家高手網咖,向│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該店店員張意芳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許│稱為網咖老闆兒子│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店內遊戲點數卡│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機器發生異常問題│ │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遊│ │ │ │ │,要暫停販售,並│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要求告知店內遊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意芳信以為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維指示列印1 萬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 元遊戲點數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劉郁杏 │104 年│致電至高雄市楠梓│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9 │區加昌路725 之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號北半球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該店店員劉郁杏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稱為網咖老闆,為│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免遊戲點數遭盜用│ │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 │ │ │ │,須將遊戲點數向│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遊戲點數公司做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消之動作,劉郁杏│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信以為真,遂按照│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被告李庭維指示列│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印1 萬6,000 元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戲點數卡並告知序│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號密碼。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張良嘉 │104 年│致電至台中市大里│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16│區益民路2 段387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號肯特城網咖,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23│該店店員張良嘉佯│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稱為點數卡公司客│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服人員,目前詐騙│ │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 │ │ │ │遊e 卡之情形氾濫│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需鎖卡停止販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張良嘉信以為真│ │追徵其價額。 │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維指示列印3,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序號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 │ │ │ │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8│傅忠鼎 │104 年│致電至桃園市八德│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17│區長興路575 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上午│萊爾富超商,向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時05│店店員傅忠鼎佯稱│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為點數卡公司客服│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書│人員,店內遊戲點│ │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 │ │ │誤載為│數卡機器發生異常│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時21│問題,需鎖卡,傅│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 │忠鼎信以為真,遂│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按照被告李庭維指│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示列印2 萬1,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序號密碼。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陳樺音 │104 年│致電陳樺音任職桃│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0│園市平鎮區延平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凌晨│2 段266 號網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時30│向該店店員陳樺音│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佯稱為網咖老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要進行解開店內遊│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遊戲點│ │ │ │ │戲點數機器之程序│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陳樺音信以為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追徵其價額。 │ │ │ │ │維指示列印1,000 │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元遊戲點數卡並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知序號密碼。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遊戲點│ │ │ │ │ │ │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0│傅湘婷 │104 年│致電桃園市大溪區│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8│埔頂路2 段158 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下午│之全家便利超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6 時許│向該店店員傅湘婷│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佯稱為全家便利超│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商經理,店內遊戲│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 │點數卡機器發生異│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常問題,需確認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內機器是否能正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運作,傅湘婷信以│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為真,遂按照被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李庭維指示列印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萬7,000 元遊戲點│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數卡並告知序號密│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劉晴予 │104 年│致電劉晴予任職桃│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1 月29│園市中壢區永福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603 號之萊爾富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許│商,向該店店員劉│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起訴│晴予佯稱為萊爾富│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書誤載│超商主任,店內遊│ │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遊│ │ │ │為7 時│戲點數卡機器遭詐│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36分許│騙集團入侵,該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器列印出之資料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遭盜用,劉晴予信│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以為真,遂按照被│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告李庭維指示列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 萬7,000 元遊戲│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點數卡並告知序號│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密碼。 │ │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劉毅邦 │104 年│致電劉毅邦任職桃│0000000000│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告訴人│2 月4 │園市龜山區復興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日晚間│路667 號之全家便│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4│利超商,向該店店│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分許 │員劉毅邦佯稱為全│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家超商主任,店內│ │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遊│ │ │ │ │遊戲點數卡機器發│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生異常問題,要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行鎖卡,停止販售│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毅邦信以為真│ │莊婉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遂按照被告李庭│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維指示列印2 萬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 元遊戲點數卡│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並告知序號密碼。│ │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 │ │ │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行動電話2 支(黑色iphone 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紅米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內容 │ ├──┼───────────────────────────────┤ │1 │毒品吸食器2組 │ ├──┼───────────────────────────────┤ │2 │筆記本1本 │ ├──┼───────────────────────────────┤ │3 │K卡1張、K盤1個 │ ├──┼───────────────────────────────┤ │4 │周昇宏申請門號未繳款存證信函2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