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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江德民鄧鈞豪王秀慧

  • 當事人
    王麗華黃穗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曾毅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黃穗澎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0、14、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曾毅庭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黃穗澎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0、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1 年間與曾毅庭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渠等與謝松森(另行審理)並無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或公司相關費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空殼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後加以變賣之方式獲利,謀議既定後先由王麗華選定「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7 ,下稱富雷喜公司)為標的,由王麗華另基於單獨詐欺之不法意圖,選定並向劉雪香詐稱欲租下位於桃園市○○區○○村○○0 ○0 號作為營業場所(下稱大園廠房),約定租期3 年,租金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再利用不知情之韓鴻田(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劉雪香訂立租賃契約,使劉雪香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租予王麗華,惟王麗華自同年7 月起即不再繳付房租及電費,而詐得90499 元之不法利益(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又王麗華待由命理老師許平村(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完成富雷喜公司之營業佈置後,即與曾毅庭、謝松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商議欲行騙之廠商及時間,其後王麗華即於102 年4 月間化名為「李寶珠」自稱為富雷喜公司之員工或經理,而自104 年4 、5 月間起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行,並旋於102 年5 月初某日以每月1 萬5 千元代價邀集同具詐欺取財犯意之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嗣102 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由黃穗澎擔任名義負責人),繼而由王麗華、曾毅庭帶同黃穗澎前往金融機構,由黃穗澎出面以「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黃穗澎」為戶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與大園鄉農會(下分別以「花旗銀行帳戶」、「大園農會帳戶」代稱)供富雷喜公司使用,於領得富雷喜公司名義之支票後,黃穗澎遂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及富雷喜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予王麗華保管。其後王麗華即化名「李寶珠」、「李經理」或「李小姐」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訂貨時間向各該廠商佯稱訂貨,黃穗澎與謝松森則隨時駐留於大園廠房內,分別供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或辦理收貨事宜,藉以營造該公司確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編號1 至15貨物名稱欄所示貨品運至大園廠房,或由王麗華派人領取(交付貨物之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交貨時間」及「交貨方式」欄所示),王麗華並交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富雷喜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同表「交易證據」欄所示),惟自始即無意付款而任由此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貨品(其中附表一編號4 至8 、11至13等犯行部分,王麗華、黃穗澎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該段期間曾毅庭每週至少2 次自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載送王麗華往返大園廠房上下班,其間復停留於大園廠房辦公室內,更於王麗華向廠商詐取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貨物後,再由曾毅庭或謝松森或他人駕車將之載離富雷喜公司,並運至附表二所示各該處所藏放(附表二中編號㈤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下稱霧峰倉庫》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韓鴻田,並由曾毅庭化名「劉鴻庭」擔任保證人而簽立)。另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基於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曾毅庭於102 年7 月26日載同王麗華、黃穗澎前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向和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欲完納租金以取得車輛所有權,致和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與黃穗澎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並將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富雷喜公司黃穗澎名下,並交付該車之行照、鑰匙與該車予王麗華等人,該車嗣亦由曾毅庭駕駛使用,繼而將車牌拆下後停放在上開霧峰倉庫內(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王麗華、黃穗澎二人,亦經雄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寶筌科技有限公司、張木榮、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總茂五金有限公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雪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起訴範圍 查被告王麗華、黃穗澎就本件附表一編號4 、6 、7 、8 、13、15、16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18429 、18430 、23862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移送併辦,此有各該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二第229 至260 頁、第300 至306 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2 件在卷可佐(下稱另案,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卷《下稱易934 卷》一第175 至202 頁、卷二第67至68頁),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載明僅有王麗華一人單獨犯之,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王麗華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0、14、17之犯行,黃穗澎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3 、 5、9 、10、14所示之犯行,及曾毅庭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許平村及曾毅庭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34 卷《下稱易934 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易1380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 1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除下述㈢部分外,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易1380卷第40頁正反面、易934 卷一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游壹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被告曾毅庭之辯護人,復爭執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對被告曾毅庭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150 頁、易1380卷第4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麗華、黃穗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149 頁、同卷三第105 頁正反面、易1380卷第39頁、第217 頁正反面),而被告曾毅庭則矢口否認有何與已認罪之王麗華、黃穗澎一併虛設富雷喜公司並對外行騙,並辯稱:案發期間伊雖然經常載送王麗華上班,但伊並沒有參與富雷喜公司任何工作事務,停留在富雷喜公司時間也多在休息看報,遭搜索扣得之物品係由王麗華所帶回,伊並未多加過問,不知富雷喜公司的經營或對外往來交易情形云云。曾毅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曾毅庭與王麗華是男女朋友,曾毅庭平日受王麗華之託開車載送王上下班,對於王麗華利用虛設公司的方式詐騙廠商的細節並未有參與亦不知情,至於王麗華有提到被告曾毅庭幫忙放置一些大件的物品,僅是基於男女朋友的人情關係所致,尚無從證明曾毅庭知悉這些物品的來源是詐欺所得,而推論曾毅庭係本件詐騙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㈠富雷喜公司於99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嗣為王麗華、曾毅庭、謝松森等人選定作為對外行騙之空殼公司(即富雷喜公司),再由王麗華出面選定劉雪香所出租位於桃園市○○區○○村○○0 ○0 號作為富雷喜公司營業據點,繼而由富雷喜公司前任名義負責人韓鴻田於102 年4 月1 日出面向劉雪香承租大園廠房作為公司實際所在地使用,再由王麗華、曾毅庭於102 年5 月初起,以週薪2000元與月薪15000 元之代價邀集被告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曾毅庭與王麗華選定陳燕雲所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倉庫作為藏放贓物之地點後,由曾毅庭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令人難辨真面目之方式,以韓鴻田為承租人並化名「劉鴻庭」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陳燕雲承租霧峰倉庫作為倉庫使用,繼而於王麗華出面向附表一所示相關編號之業者、廠商詐騙而取得各該貨品後,陸續以車輛運離大園廠房並載至霧峰倉庫藏放,嗣因曾毅庭為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逮捕而扣獲霧峰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循址至霧峰倉庫查緝,且為員警於102 年11月28日當場扣獲附表二分別自合貿豐公司詐騙案與富雷喜詐騙案相關被害廠商受騙交付之貨品,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等情,各據證人黃穗澎、謝松森、劉雪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洪茂翔分別於警、偵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黃穗澎部分,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4215卷》一第60至64頁、卷二第114 至121 頁【同103 偵字1285號卷第2 至9 頁】、偵1285卷第32至36頁、偵4215卷二第135 頁、第137 頁、偵4215卷二第 173 至175頁【同偵1285卷第52至53頁、第54頁】、本院易 934 卷一第72至76頁;謝松森部分,見偵4215卷一第71至75頁、偵4215卷二第48至49頁、第134 至138 頁、本院易934 卷一第72至76頁、第92至95頁),復有富雷喜公司之登記資料、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大園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函覆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與附表二編號18韓鴻田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扣案可佐,上開各情復分別經被告王麗華、黃穗澎、謝松森、曾毅庭4 人分別於本案及另案(雄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審理中所是認,且經雄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雄高院105 年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175 至205 頁、卷三第67至68頁),堪認屬實。 ㈡再者,被告王麗華明知富雷喜公司並無支付貨款或租金之真意,仍與黃穗澎、謝松森共同謀議(曾毅庭部分則詳容後述),由王麗華以富雷喜公司經理「李寶珠」之名義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繼而與附表一所示廠商進行同表所示交易(就起訴書所記載部分交易內容與卷附書證不符部分,經核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後揭附表一所示),主要由被告王麗華與廠商洽談交易內容,並分別開立富雷喜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或租金方式,經該等被害廠商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貨品後,嗣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甚未及提示,即因王麗華連夜將相關貨品搬離大園廠房而追索無著,更有部分未開立票據之價金亦未及索討等情,則據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暨其代理人於警詢(暨部分人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劉雪香、邱婉玲、盧建忠、游壹筌、張木榮、林敬荃、羅文生、邱柏翔、黃鈳㝗、盧秉治、吳靜茹指認王麗華相片影像資料、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7 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劉雪香)、劉雪香與韓鴻田於102 年4 月1 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438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法綺蒂有限公司)法綺蒂有限公司銷貨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680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煒太股份有限公司)、煒太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21500 元、40000 元支票2 紙(寶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系統產品報價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15512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張木榮)、柏昇佛具倉庫出貨單2 紙、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163445元、163000元、80000 元支票3 紙(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送貨單4 紙、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380318元、195503元、468000元支票3 紙(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53227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 紙、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544327元、493143元支票2 紙(總茂五金有限公司)、總茂五金有限公司102 年6 、7 月份對帳明細表、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 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660768元、730204元、588366元、0000000 元、408146元、511018元支票6 紙暨退票理由單4 紙(盈發五金有限公司)、盈發五金有限公司送貨單暨銷貨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號357000元、85000 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修護單2 紙、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 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金額445966元、242641元、420000元支票3 紙暨退票理由單1 紙(廣霖鋼鐵有限公司)、廣霖鋼鐵有限公司銷貨單暨銷貨發票、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22050 元支票1 紙(智璿室內裝 修工程行)、智璿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金額399000元支票1 紙(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買賣報價單暨交機單、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 000 號金額776608元支票1 紙(琉園股份有限公司)、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明細、車號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大園鄉農會102 年8 月26日桃大農信字第1021000933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5日刑醫字第1020087719號DNA 鑑定書(未檢出可資鑑別之DNA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園廠房內檢出王麗華之指紋)、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穗澎名片與員工李寶珠名片各1 紙、富雷喜公司出貨單及黃穗澎開立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各1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寶筌科技有限公司、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盈發企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綺蒂有限公司、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廣霖鋼鐵有限公司、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琉園股份有限公司、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總茂五金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冠榮企業社、臺灣電力公司就大園廠房供電之電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18429 、18430 、23862 號就王麗華、曾毅庭所涉合貿豐公司詐騙與王麗華、黃穗澎所涉富雷喜公司部分廠商詐騙案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麗華、黃穗澎所涉富雷喜公司部分廠商詐騙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覆僅就本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 、6 、7 、8 、11、12、13、15、16移送該院併辦,其餘非屬其承審同一案件之函、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062100 號函所附富雷喜公司之登記事項簿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桃檢偵4215卷一第147 頁、第158 頁、第166 頁、第173 頁、第210 頁、第220 頁、第230 頁、第261 頁、第284 頁、第146 頁、第154 頁、第148 至153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4 第175 頁、第182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21 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1 至235 頁、第236 至246 頁、第250 頁、252 頁、第251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64 至271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285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90 至291 頁、第292 頁、第296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26 至333 頁、第334 至338 頁、340 頁、第341 頁、卷二第54至55頁、第 144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 15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 157 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83 至186 頁、第187 至217 頁、本院104 審易字1384號卷174 至176 頁、易934 卷一第48頁、第52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扣押並當場攝影存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件《下稱三民分局偵查卷一》第118 至221 頁),並經被告王麗華、黃穗澎、謝松森坦承不諱(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94頁、第149 頁);再衡酌一般貨品買賣涉及雙方交易信用,更關乎公司得否正常營運,倘非有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相對人主張契約責任之需求,斷無特意使用化名之理,且觀諸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貨品品項中,竟含大量琉璃、咖啡機、佛具、金紙等與富雷喜公司所營事業顯無關連且價值高昂之物品,另於102 年7 月25日向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取得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GL200 自用小客車後僅支付1 個月租金,其後即未支付租金,該車復由曾毅庭於102 年8 月間駕駛前去租用之霧峰倉庫停放,且前後車牌均已卸除等情,亦有陳燕雲102 年12月3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0 至183 頁、第184 頁、第220 頁),益徵王麗華出面以富雷喜公司名義購入或王麗華攜同黃穗澎出面租用此等貨品非供公司日常營運之用,反係欲將之轉賣換取金錢獲利甚明,復佐以被告王麗華前於94至95年、98年間即曾以空殼公司之相同手法向廠商詐取財物,嗣雖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獄服刑,猶於101 年間與曾毅庭、謝松森聯手再以空殼之合貿豐公司在高雄地區行騙諸多廠商並朋分各該詐騙利益,亦有王麗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存卷可參,堪認王麗華、曾毅庭確已因以空殼公司行騙諸多廠商獲利甚豐,繼而食髓知味地蓄意進行此類詐欺犯罪,綜此堪信被告王麗華、黃穗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 ㈢又被告曾毅庭於101 年間與被告王麗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每週至少2 次駕車搭載被告王麗華自上開臺中住處往返大園廠房上下班,曾載同黃穗澎、王麗華前去大園鄉農會、花旗銀行申辦支票存款戶並領用各該支票使用,大半時候停留於大園廠房二樓與某會計小姐等人同間辦公室內,復曾與王麗華二人或單獨一人駕車,將由王麗華指示大園廠房內工人搬運上車之辦公室工具或五金、模具類貨品,載離富雷喜公司運至霧峰倉庫內放置等情,此業據曾毅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150 頁、第221 至222 頁),先予敘明。至曾毅庭雖辯稱,富雷喜公司詐騙案,均是王麗華主導,其一概不知情,亦與其完全無關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謝松森於本院庭訊中供承,伊與王麗華、曾毅庭是在高雄認識,因伊在高雄是擔任王麗華開設公司的人頭,王麗華設立富雷喜公司後,伊約於102 年5 月中旬至大園的富雷喜公司擔任廠長,伊是領日薪1500元,伊需用錢時是向王麗華拿,王麗華向伊表示曾毅庭尚未給她,待曾毅庭來了再給,王麗華與曾毅庭待是在大園廠房二樓辦公室,伊、黃穗澎與莊承晏是在大園廠房一樓卸貨、上貨,一天只工作約兩小時,莊承晏約是102 年6 月底到職,嗣於102 年8 月16日伊與莊承晏就離開了,而黃穗澎是曾毅庭及王麗華帶來的,黃穗澎與伊、莊承晏會住在大園該廠房二樓的房間內,伊不曉得黃穗澎何時離去,黃穗澎是遊民,有時會搭王麗華他們的便車離開大園,並不固定都在大園廠房,伊不清楚金錢的流向,要問曾毅庭與王麗華才知道,本件是伊向大園分局檢舉報案的,伊等都稱王麗華「經理」或「大姐」,王麗華當時自稱「李寶珠」,伊等稱曾毅庭「大哥」,伊不知曾毅庭有無特別的職稱,但曾毅庭並非只是王麗華的司機而已,本件涉有犯罪的部份伊是知情的,但伊不知錢的流向與客戶(即向誰買或賣給誰),伊只知道林振守有買,伊知道富雷喜公司是假的、空頭公司而未實際營業,也知道王麗華他們在做不法的勾當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富雷喜公司工人莊丞宴於審理中證述,伊自102 年7 月27日至102 年8 月17日經謝松森帶同至富雷喜公司幫忙謝松森,在伊離職前富雷喜公司仍持續進貨,是王麗華不要伊在大園廠房做工的,曾毅庭每天載王麗華到大園廠房上班,廠商送貨至大園廠房時,謝松森、黃穗澎與伊會在場一同幫忙卸貨,曾毅庭與王麗華在二樓辦公室,只是各用一張辦公桌,伊感覺曾、王像情侶或夫妻,在非上下班時間曾毅庭與王麗華外出,都是由曾毅庭搭載王麗華的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303 頁),就謝松森所稱被告曾毅庭配合被告王麗華將所詐得貨品銷贓或藏放部分,核與下述㈣共同被告黃穗澎所述情節相符,而堪信屬實,是縱係任職富雷喜公司的謝松森與莊承晏所見聞者,富雷喜公司在無預警倒閉(即遭王麗華、曾毅庭捲款捲貨潛逃)前,均係由王麗華與曾毅庭共同操控,而王麗華、曾毅庭究係向何廠商訛詐何等貨品?又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各該廠商詐騙而得之貨品,究係轉手何人或所得贓款之流向等事項,均非身為廠長之謝松森或工人莊承晏所得知悉。 ⒉又據證人即大園廠房出租人劉雪香到庭證述,伊前去大園廠房收租金時,曾毅庭曾在其辦公室內拍桌說「廠房都沒有弄得很好,要收什麼房租」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289 頁);而盈發公司負責人黃鈳㝗到庭證述,自伊開始與富雷喜公司交易至其搬走時止,約到過大園廠房十餘次曾毅庭主要在二樓的辦公室,王麗華向伊自稱經理,說她上面還有個老闆,老闆在外面忙,但從未告知伊老闆是誰,伊去找王麗華時會經過一樓,一樓有兩、三位工人,其中一位就是在庭的黃穗澎,伊曾問黃穗澎「老闆在哪?」,黃穗澎都說「在樓上」,在公司倒閉後伊才知道黃穗澎是負責人,本案爆發後經由各該工人告知,伊才知曾毅庭是實際負責人,伊較有印象的工人是黃穗澎、莊承晏與謝松森,伊最常與莊承晏聊天,二樓辦公室內只有王麗華、曾毅庭和一個會計,莊丞宴告知伊,公司都是上面的一男一女在處理,女的是指經理王麗華,男的是指曾毅庭,莊丞宴告知伊若要洽談富雷喜買貨或進貨等事項,要去問樓上的王、曾二人,因公司被騙的貨款甚鉅,故有協助三民分局偵查隊去找黃穗澎、莊承晏、謝松森、王麗華及曾毅庭等人,曾毅庭的姓名是高雄警察抓到王麗華及曾毅庭過兩天去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才知道,莊承晏是在家中被抓的,黃穗澎未提及何人是實際負責人,莊承晏是當面告知伊富雷喜公司實際是由王麗華跟曾毅庭兩人操控,莊還向伊強調那個女人(按即王麗華)還要問那個男人(按即曾毅庭),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曾毅庭,謝松森是間接才到三民第一分局投案,謝松森當時人在台中以電話中告知偵查隊實際負責、操作富雷喜公司的人是曾毅庭,偵查隊要謝回想曾毅庭的長相,以便逮獲他,雖王麗華稱她上面還有一位老闆在外面跑時,曾毅庭亦在場,但若王麗華要蓄意欺騙,伊也無從獲知曾毅庭是或不是老闆,最初富雷喜公司打電話向伊訂貨,經伊至大園廠房瞭解狀況同意出貨後才交貨,前兩次其要求現金支付,富雷喜公司王麗華有開現金票付款,之後王麗華表示無法一直以現金,故開比較短期約十餘天的票,但第一張票就退票未兌現,貨品送到後都有蓋富雷喜公司的印章,但司機未告知送貨單上富雷喜公司的章是何人蓋印,每次盈發金屬公司的貨送至大園廠房的翌日伊會至大園廠房確認到貨,每次伊到富雷喜公司工廠現場看貨都不在,伊有問王麗華貨怎麼這麼快就加工完,王麗華就說他們都是送到附近的加工廠或直接送到工地現場加工,伊曾要求要去附近的加工廠去察看,但王麗華就推託說現在較忙不便前去,待8 月15日過後公司較閒再帶其去工地或附近加工廠跟他們老闆泡茶,但是後來富雷喜公司就都搬空了,事後伊調閱大園廠房附近的監視器,有追蹤到貨車司機,與偵查隊前去查訪是送到一個噴砂廠,但噴砂廠說是向富雷喜公司以現金賣下,且買得很貴,伊在富雷喜公司搬空前不知黃穗澎是老闆,也不知黃是印章上的負責人,伊每次去富雷喜公司,黃穗澎都在一樓,但未有人向伊介紹黃穗澎的身分,就連王麗華也是每次告知伊負責人很忙不在、在外面,未向伊明說伊去大園廠房在樓下看到的黃穗澎就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二第77至82頁);另證人王祥弘到庭證述,伊於102 年間有與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明確次數不記得,是持續幾個月富雷喜公司訂購油漆、發電機、電動工具等貨品,伊不知富雷喜公司的老闆是誰,一開始是王麗華出面與伊接洽訂貨,收貨時是工人在廠房安排,伊曾送貨到大園廠房過至少十次,幾乎每次都有在大園廠房看到曾毅庭,原則上是由工人蓋收發章,有時是由王麗華簽收,伊曾遇到兩、三個工人,包括黃穗澎,但曾毅庭不是工人,因他的穿著、講話與工人不同,伊在下貨時曾聽曾毅庭與黃穗澎講話時口氣,就是老闆的樣子,曾毅庭並未收過貨,伊送貨到富雷喜公司時,重的貨王麗華會叫工人用天車吊下來,輕的貨就由工人與伊等一起搬,貨物的放置地點多由王麗華指示,若王麗華不在,工人就說隨便放,伊曾在送貨至大園廠房時,見過王麗華與曾毅庭同時在,王麗華會跟曾毅庭講一下,再回來告知伊等要把貨放在哪,伊不知王、曾對談的內容,原則上富雷喜公司會有一人與伊等接洽,該接洽人再回去向主管報備,並告知伊等下貨位置,伊是據此認定曾毅庭是老闆,否則王麗華不需先問過曾毅庭,其中有一次是伊送油漆過去,王麗華先直接問曾毅庭,之後王麗華就回來告知伊等貨要下在哪裡,還有一次伊送貨過去時碰到王麗華與曾毅庭要一起外出,王麗華與伊閒聊幾句,曾毅庭就催促王麗華快點,王麗華旋即離去,伊亦曾目睹曾毅庭向廠內工人講話完後,工人就馬上去做事,看來就是曾毅庭在指揮廠內工人做事,至於曾毅庭的口氣是兇或是客氣或是轉達,伊就不清楚了,且伊到富雷喜公司時曾毅庭都西裝筆挺,根本不只是王麗華的司機而已,且王麗華對曾毅庭對話的口氣甚為客氣,曾毅庭若非實質老闆,不可能只要坐在辦公室裡,而不用動手做事,反而是其他人在做事,且王麗華既是公司經理,若曾毅庭只是王的司機,曾怎麼敢去催促經理,故據王、曾二人的互動情形以觀,曾毅庭顯然是老闆,王麗華才是員工,故伊才說曾毅庭是本件富雷喜公司詐騙案的主謀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一第294 至298 頁)均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附表一各該交易廠商之負責人或職員褚有智、邱柏翔、王建權、盧秉治、游壹筌、羅文生、張桂梅、盧建安、吳靜茹、高鴻鵬、張怡雯到庭證述,曾於前往富雷喜公司洽談交易或送貨過程見被告曾毅庭在富雷喜公司內之情明確,足認曾毅庭確實在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內擔任實質老闆,並支配王麗華向外以「李寶珠」名義訛詐各該廠商,繼而於各該廠商送貨至大園廠房之際,令人頭負責人黃穗澎僅在一樓廠房接貨、搬貨,致各該出賣人誤信黃穗澎僅是工人,更蓄意不說明黃穗澎是富雷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致各該廠商誤信富雷喜公司確有屆期支付票款之能力,並接續出貨至大園廠房,自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⒊另據證人即王麗華之子費冠中於警詢中證述,曾毅庭與其母是男女朋友,伊戶籍地的租金及照顧伊祖父的外勞看護費均是曾毅庭支付的,員警在該址查扣之SONY液晶電視1 台、55吋夏普牌液晶電視1 台、紫晶洞1 個、電吉他2 把、夏普牌冰箱1 台、波斯地毯2 條等物,均係王麗華與曾毅庭一起拿回來的,王、曾偶會回該址居住並過夜,該址的保險箱是王麗華所有,除王麗華會打開外,曾毅庭亦曾開啟並拿走裡面的各一枚鑽戒與紅、藍寶石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2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於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245 至249 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洪茂翔到庭證述,伊等接獲情資稱,王麗華在嘉義大林地區要虛設空頭公司熙盛,因她是通緝犯,渠等遂於102 年中至大林埋伏,見曾毅庭開著合貿豐公司詐騙來的福斯汽車搭載王麗華,確認王麗華通緝犯之身分即當場逮捕並解送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歸案,嗣張福彬(即另案被告許平村妻舅)與謝松森報案電話而獲知王麗華涉嫌高雄合貿豐公司與桃園富雷喜公司的詐欺案件,因謝松森也有到富雷喜公司工作,謝松森遂一併說出王麗華虛設富雷喜公司詐欺的案情,並提及富雷喜公司還是以王麗華為主,但由曾毅庭管錢,至黃穗澎只是人頭老闆,因富雷喜公司的原登記負責人韓鴻田涉有毒品案經通緝要入監服刑,為繼續運作富雷喜該空頭公司而找到黃穗澎擔任登記負責人,因張福彬、謝松森在高雄合貿豐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與員工,而知悉曾毅庭與王麗華將詐騙所得之贓物運至何處,張福彬帶同伊等至曾毅庭的老家即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台中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等處察看、拍照蒐證後申請搜索票、拘票,並在彰化員林醫院旁拘提曾毅庭,再到臺中市和祥街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有搜索到琉璃、3C用品、壞掉的烏魚子等贓物,大多是以合貿豐公司名義詐騙的貨品,但也有以富雷喜公司名義詐騙的貨品,如琉璃及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的繪圖軟體、咖啡機等物,之後有部分貨品被冠榮企業社及法綺蒂有限公司等被害人領回,並提出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被害人領回筆錄及涉案一覽表等文件當庭附卷(嗣再行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宗檢送至本院供參酌),曾毅庭到案時均稱任何事都是王麗華在處理,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亦不知為何贓物會放在他家裡,但伊等拘提到曾毅庭時,就在他身上扣到黃穗澎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本案到案順序先是王麗華,之後謝松森是主動到案,之後再拘提到曾毅庭,黃穗澎不是伊等逮捕的,故不知黃何時到案,伊等逮捕曾毅庭後,桃園警方當天也有到高雄三民分局製作嫌疑人警詢筆錄,之後再由桃園警方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伊等只移送王麗華等人在高雄犯下的罪嫌;張福彬帶謝松森到案時,謝松森曾說他在合貿豐公司是人頭老闆,但在富雷喜公司是員工,張福彬也曾擔任合貿豐公司的短暫員工,但因與曾毅庭鬧翻,故曾毅庭曾到高雄地檢對張福彬及許平村的老婆提出竊盜告訴,稱張福彬竊盜合貿豐公司詐騙來的茶葉,之後許平村的太太被判無罪,而張福彬原被判無罪,之後高院改判拘役,伊等於102 年11月11日在嘉義以通緝犯身份逮捕王麗華要將她帶返三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王麗華有在她辦公室內將身上的東西及公事包交給曾毅庭,當時伊等未對王麗華搜身,後來曾毅庭剛好到該辦公室要找王麗華,曾毅庭向伊等自稱是「劉先生」,因伊等不知他是曾毅庭,自稱是王的朋友路過來訪,而王麗華稱身上有貴重物品,手上又戴有鑽戒、手錶,且她是執字通緝即將要入監服刑,帶著該等貴重物品不便,故經過王麗華同意將王麗華身上的物品交給自稱劉姓友人的曾毅庭,當時為了交付該等貴重物品必須確認曾毅庭身分而要曾出示證件,但曾毅庭當場拒絕並稱若要他出示證件,就拒絕收下並保管王身上的物品,故伊等再次徵得王麗華同意,在曾毅庭不出示證件之前提下,將王麗華身上的貴重物品交給自稱劉先生的曾毅庭保管,至於王麗華有無將公事包交給曾毅庭,伊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218 頁正面),則費冠中既係王麗華之子,就其母與曾毅庭間之往來與金錢財產關係必無為誣陷曾毅庭之必要,而洪茂翔因係偵辦、逮捕各該犯罪嫌疑人並起獲王麗華、曾毅庭所涉合貿豐與富雷喜公司詐騙案件大量贓物之人,復實際接觸各該證人或嫌疑人,確認何人所述較合於各該證據,是其等所述反較真實無偽而堪信屬實。況曾毅庭確曾就高雄合貿豐公司遭張福彬竊盜茶葉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張福彬之前案紀錄表、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21577 號起訴書、雄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易934 卷二第305至320頁),佐以前開三民第一分局偵查佐洪茂翔等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在彰化醫院查獲曾毅庭時,即查獲富雷喜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大園廠房及霧峰倉庫之租約、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之行車執照、鑰匙與黃穗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等物;同日在曾毅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扣獲附表一編號8、11、12各該被害廠商遭詐騙之電腦配備、琉璃與咖啡機等物;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扣獲附表一編號8、15之電腦配備、油漆等物;另於102年12月3日在霧峰倉庫扣得附表一編號7、12、16之神桌、琉璃與AAD -5769號賓士汽車(已卸除前後車牌)等物,益證曾毅庭確實是與王麗華共同虛設合貿豐公司及富雷喜公司訛詐大量高雄、桃園地區廠商之貨品,並以合貿豐公司、富雷喜公司之實質老闆自居,將王麗華出面詐欺而得之大量贓物分批藏放在臺中市住處、居處、親友住處,僅少量贓物或變現之貴重物品放置在王麗華北投區戶籍址之情。 ⒋再據曾毅庭於98至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8年度所得總額僅17848 元、99年度僅10242 元、100 年度僅10291 元、101 年度僅7333元、102 年度僅7981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34 卷二第6至10頁),則其在另案合貿豐公司在101年間,而本案富雷喜公司在102 年間對外行騙諸多廠商之時,每月所得均不及1 千元,何能在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分別在其身上與住處、各該親友住處、甚至所承租之霧峰廠房內查扣大量合貿豐公司、富雷喜公司各該被害廠商遭詐欺之貨品、名貴車輛等物,益證其確係與王麗華、謝松森、黃穗澎藉虛設富雷喜公司共同向外行騙廠商以牟利,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⒌另綜觀曾毅庭於案發前業與王麗華交往約一年,對王麗華學經歷已有相當認識,其後更實際見聞王麗華非僅每日可自臺中住處往返位於桃園之大園廠房,且工作時數僅約 3至4 小時之情,加以富雷喜公司所營事業及王麗華職務型態亦非具有彈性工時之行業,故渠與一般上班族工作型態顯然有異,且所擔任職務內容亦超出其學經歷程度,然曾毅庭猶仍不定時載送王麗華上下班,並時而停留於大園廠房內,顯見其自始即知悉富雷喜公司實際營運狀態。而富雷喜公司改由黃穗澎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始既欲實施詐騙廠商之舉,斯時被告曾毅庭即偕同參與購買公司、變更帳戶事宜等關乎富雷喜公司存立及經營核心事項,復指導黃穗澎如何穿戴以取信金融機構,且依謝松森、黃穗澎與莊承晏所述,渠於富雷喜公司內與王麗華共事,更於王麗華詐欺犯行既遂後協助處理贓物,加以謝松森於案發期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黃穗澎僅是遊民之經濟狀況,堪信渠確有犯本件財產犯罪之動機。是本件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交易過程曾毅庭自始既知悉王麗華購入富雷喜公司之用意係欲向廠商詐取財物,並進而指導黃穗澎應對方式,及處理贓物之移置藏放事宜,揆諸前開說明,曾毅庭就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與謝松森、黃穗澎及王麗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甚明。 ㈣另被告黃穗澎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前為遊民,受被告王麗華之邀允諾以每月1 萬5,000 元代價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繼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任由王麗華、曾毅庭前去變更登記負責人,並配合王麗華、曾毅庭前去向大園鄉農會、花旗銀行申請取得之支票後交予王、曾二人使用,每日上班時間均停留於大園廠房並實際居住其內擔任駐守、搬貨之工人,並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融資性租賃賓士汽車時出面簽訂契約對保,嗣後賓士汽車則由曾毅庭駕駛等情,除據洪茂翔證述外,亦據證人高鴻鵬屬實,並有該編號「交易證據」欄所示書證存卷可參,復經被告黃穗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在富雷喜公司看過曾毅庭幾次,曾毅庭曾將富雷喜公司的噴油漆機器、冷氣、咖啡機具、佛具、空壓機從富雷喜公司載走,是王麗華叫他載走的,伊在偵查中稱曾毅庭、王麗華是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雖黃穗澎於該次作證時固曾稱,伊忘記在偵查曾證述,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麗華、曾毅庭二人,不會是其他人云云,惟黃穗澎在本院105 年6 月29日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前,曾毅庭在合議庭入庭之際,蓄意將頭轉向黃穗澎並靠近黃穗澎耳邊說話,黃穗澎以手指指向曾毅庭後,再撇頭不看曾毅庭等情,此有當日之庭訊錄影(無聲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34 卷三第56頁正反面),顯見曾毅庭在審判庭前猶蓄意欲影響共犯兼證人黃穗澎之證述,益見其畏罪情虛,自應以黃穗澎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其一度於本院為上開翻異之證述,自非可採。另證人許平村雖亦於審理中證述,富雷喜公司財務是王麗華在負責、王麗華未告知富雷喜公司的錢是曾毅庭在管、富雷喜公司的老闆不是曾毅庭云云(見本院易934 卷三第1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富雷喜的財務是曾毅庭負責,因王麗華說不想買車,但曾毅庭要她不用想太多,他會負責,故富雷喜公司買了7 、8 台豪華汽車都是曾毅庭出面去買的,王麗華也是叫曾毅庭去領錢,曾毅庭曾對王麗華說若不節制點,就要緊縮她的用款,富雷喜公司的資金都是曾毅庭去調的,曾毅庭才是真正的老闆等語(見桃檢104 偵緝1259號卷第66至72頁【同卷第73至79頁、83至89頁】)迥異,復佐以許平村當日作證前,曾毅庭竟蓄意於105 年6 月20日約同許平村在林口長庚醫院咖啡廳碰面並詢問本案相關內容,繼而於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 年8 月19日檢附該等光碟與許平村之文字書面,由辯護人檢附為證據,請求法院再開辯論等情,亦有105 年8 月19日再開辯論申請狀暨各該譯文、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934 卷三第121 至129 頁),參諸前述開庭訊光碟之勘驗情形,益見曾毅庭蓄意支配證人即共犯黃穗澎、許平村要求渠等為反於真實之虛偽持述,意圖蒙蔽合議庭之意圖與行止昭昭明甚,是許平村前開於審理中迴護曾毅庭之證述自難採信。 ㈤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均由被告王麗華使用「李寶珠」(或李經理、李小姐)等化名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各該廠商,再親自與各該廠商接洽交易細節,並交付富雷喜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貨款,則渠乃親自實施各次詐欺構成要件之人,已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與他名共犯間犯罪分工情形為何,至多僅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尚難據以解免被告王麗華本件罪責,一併敘明。至證人王麗華雖於本院證述,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由其一人所為,曾毅庭僅係駕車搭載其至大園廠房上下班,曾毅庭於本件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易934 卷二第219 至225 頁)。惟曾毅庭確係本件詐欺罪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王、曾既有情侶或事實上夫妻的情誼,並就犯罪利益明顯具有共同朋分、藏放與花用等事實,王麗華上開所述自屬迴護曾毅庭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足認,被告曾毅庭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王麗華、黃穗澎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與另行審理之謝松森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雖於上記修正時間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渠等行為時既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王麗華及曾毅庭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3 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罪名及刑度 ㈠核被告王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9 、10、14之所為,曾毅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黃穗澎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9 、10、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王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一編號4 、5 、7 、8 、9 、15所示犯行,雖分別針對同一名被害廠商多次訂貨,廠商亦分次交付貨物,然均係利用各該被害人誤信富雷喜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同一詐術內容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訂、交貨時間尚屬密接,更有前次所訂貨品尚未交貨即再行下訂之交錯情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較屬允恰。被告王麗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分別各與被告曾毅庭、謝松森與黃穗澎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各編號)。渠等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不同廠商詐取財物及王麗華單獨向編號17所示出租人詐得不法利益之舉,係侵害不同主體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廠商、出租人無從追討貨款或房租、電費,嚴重破壞商業交易之信賴,所詐取貨品價額少則數萬、多則數百萬;更有甚者,被告王麗華前於94至95、98年間即二度以相同手法向廠商詐取財物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竟未思悔悟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王麗華、黃穗澎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至被告曾毅庭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佐以被告曾毅庭參與富雷喜公司於金融機構之開戶流程,配合王麗華實施各項詐騙犯行及藏放處置贓物之舉,被告黃穗澎則出面配合營造富雷喜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假象以取信廠商,均實質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分工,惟其二人較諸被告王麗華所為以假名向廠商施詐並簽立空頭支票行為而言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其中被告黃穗澎更係依被告王麗華、曾毅庭指示行事,不具犯罪主導地位,再參酌各次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三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等所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犯行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6各該貨品俱係被告王麗華等人施用詐術所詐得,核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有部分貨品因已為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廠商,此並有領回之警詢筆錄與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項之規定,該部份應不予沒收。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4 展慶公司被詐欺的貨品中,業經陳韋仲領回龍鳳箱壓條6 箱(計230 *35=8050元),此有展慶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富雷喜公司支付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韋仲102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陳韋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75 至983 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②附表一編號6 法綺蒂公司被詐欺貨品中,業經高銘辰領回De longhi 牌咖啡機1 部(風雅型1 台26666.67元)、咖啡豆1 批(係購買咖啡機之贈品,視為0 元),此有高銘辰102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法綺蒂有限公司銷貨單、富雷喜公司支付法綺蒂有限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高銘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94 至797 頁、801 至802 頁、803 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③附表一編號7 柏昇佛具行被詐欺貨品中,業經張木榮領回神桌(大小桌)1 組(共計4萬元),此有張木榮102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富雷喜公司支付張木榮之大園鄉農會支票、柏昇佛具行之出貨單及退票理由單、柏昇佛具倉庫至張木榮名片、張木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50 至754 頁),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④附表一編號8 天理公司被詐欺貨品中,業經陳天麟領回華碩牌電腦螢幕3 個(1萬1千1百元)、電腦主機3 台(8萬4千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 2台(6萬元)、陣列印表機1 台(4萬2千元)等物,此有陳天麟102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天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富雷喜公司支付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送貨單、陳天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34 至746 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⑤附表一編號11冠榮企業社被詐欺貨品中,業經張桂榮已領回ROCKY 磨豆機1 台(因均係RANCILIO SLVIA半自動咖啡機1 台之附贈品,惟該台咖啡機並未尋獲發還予冠榮企業社,故此部分視為0 元,此有冠榮企業社職員張怡雯庭呈之冠榮企業社102 年7 月16日客戶報價明細表1 紙附於本院易934 卷二第180 頁)、LAVAZA牌咖啡豆2 箱(4200元、4800元,共計9000元)、可可粉3 瓶(600 *3 =1800元)、曼特林咖啡豆3 包(260 *3 =780 元)等物,此有張桂榮102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榮桂)、冠榮企業社半自動咖啡機保固書、富雷喜公司支付冠榮企業社之大園鄉農會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張榮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14 至722 頁、),故該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⑥附表一編號12琉園公司被詐欺貨品中,業經張桂梅領回琉璃藝品8 座(喬遷1 座259776元、百結如意1 座162300元、神采輝耀1 座151536元、大展豐華1 座43296 元、出神入化1 座40016 元、精采綻放1 座21156 元、風雲起1 座20336 元、緣滿金玉1 座7052元),此有張桂梅102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桂梅)、琉園作品報價明細及琉璃作品簡介、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富雷喜公司支付琉園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與張桂梅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55 至783 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⑦附表一編號13煒太公司被詐欺貨品中,業經高銘辰領回Delonghi牌咖啡機2 台(風雅型1 台27619.05 元、睿緻型1台3714.86 元),此有高銘辰102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煒太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出貨申請書富雷喜公司支付煒太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高銘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94至800、803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⑧附表一編號15總茂公司被詐欺貨品中,業經王祥弘領回大型電風扇1 台(520 元)、油漆16桶(2200*16=35200 元)、切斷砂輪機1 台(3500元)、電動槌4 台(9300*4 =37200 元),此有王祥弘102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祥弘)、總茂五金有限公司102 年6 、7 月份對帳明細、富雷喜公司支付總茂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784 至792 頁),故該部份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⑨附表一編號16和新公司被詐欺之車號號RAD- 5769 號賓士汽車1 輛,業經高鴻鵬領回,此有高鴻鵬102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汽車代保管單(具領人:高鴻鵬)、該車尋獲輸入單、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失車至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富雷喜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暨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列印至查詢摘要、富雷喜公司支付和新小客車公司之大園鄉農會支票6 張暨其退票理由單、該車協尋電腦輸入單、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富雷喜公司101 年11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高鴻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23至866頁),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黃穗澎於警詢中供稱:伊透過不知名朋友介紹,而於102 年5 月9 日至8 月8 日間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由自稱李寶珠的「王麗華」去變更負責人,且曾毅庭、王麗華有帶伊去銀行開設公司的支票存款戶,伊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及健保卡予王麗華、曾毅庭使用,曾毅庭有拿給伊5 萬元的人頭費,曾毅庭說是擔任3 個月人頭的錢,另薪水是跟王麗華領取;詐騙都是曾毅庭帶王麗華出去騙的,貨品騙來後,王麗華負責找銷贓管道,曾毅庭會開小貨車將騙進來的貨載出去,而廠長謝松森也會載,伊看過曾毅庭載走空壓機、冷氣、咖啡機具、佛具,伊無權決定事情等語(見桃檢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0至64頁、偵字卷二第114 至121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另向王麗華領薪水,一週領2000元,再加上一個月15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 934卷一第74頁)。依此可知,被告黃穗澎係擔任富雷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廠商遭詐騙之貨品並無實際的處分權,反係由王麗華、曾毅庭與謝松森載離或銷贓,故其自102年5月9日至102年8月8日擔任富雷喜公司人頭負責人3個月時間,所可獲取之實際報酬利益為人頭費新臺幣5萬元與薪資報酬6萬9千元,合計11萬9 千元。而被告黃穗澎於本案中既係依王麗華、曾毅庭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構成共同正犯,則其自曾毅庭與王麗華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新臺幣11萬9 千元,既無從認定或分割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內定執行刑後,對被告黃穗澎另行諭知單項之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次查,被告曾毅庭雖一再辯稱,伊僅是擔任王麗華的司機,向王麗華領取日薪1500元,並不清楚本件詐騙案件,至於在伊住處或伊前去承租之霧峰倉庫內扣得之貨品均係王麗華找車輛載走或王麗華自己攜回的,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利益云云,惟曾毅庭既經本院認定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案件之王麗華之共同正犯,況共犯黃穗澎亦供稱,貨品騙來後,王麗華負責找銷贓管道,曾毅庭會開小貨車將騙進來的貨載出去,而廠長謝松森也會載,伊看過曾毅庭載走空壓機、冷氣、咖啡機具、佛具等語(見本院易934 卷三第11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編號16謝松森未參與)所示各該廠商遭詐騙之貨品確由曾毅庭、王麗華、謝松森分別加以銷贓或逕自朋分,是曾毅庭絕非僅向王麗華領取日薪1500元的司機而已。承前所述,被告曾毅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始終矢口否認涉案,本院誠無從就其與王麗華、謝松森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加以明確區分,則其與王麗華、謝松森於本案各自分配之犯罪所得所應沒收之金額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其等前揭所述並衡諸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經估算後本院認被告曾毅庭、王麗華及謝松參與本件各自詐騙行為之犯罪所得,應由曾毅庭與王麗華、謝松森一同負責,除已發還被害人外,應各自沒收經平均後之犯罪所得即三分之一為宜。是基於前開認定: ①被告曾毅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4、6、7、8、11、12、13、15、16各該廠商領回遭詐騙之貨品後所未尋回之貨品,應認均經變賣為現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各該金額之三分之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另為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諭知。 ②被告王麗華經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至10、14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4 廠商領回遭詐騙之貨品後所未尋回之貨品,應認均經變賣為現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各該金額之三分之一;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94990 元,因係王麗華單獨所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王麗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另為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諭知。③至謝松森部分,因拘提無著而為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審結時再一併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扣於另案即雄院104 年易字第120 號案件中),或於本案或另案已發還被害人,或因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行為人 │廠商名稱│訂貨時間 │出貨時間 │貨物品項 │交貨方式│約定付款方式│交易證據 │被害人指述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處罰主文 │ │號│ │暨代理人│ │ │ │ │、時間、金額│ │經過 │(新臺幣) │ │ │ │ │ │ │ │ │ │) │ ├───────┤(小數點下四捨│ │ │ │ │ │ │ │ │ │ │ │財物事後返還情│五入) │ │ │ │ │ │ │ │ │ │ │ │形(新臺幣) │(算式為先減後│ │ │ │ │ │ │ │ │ │ │ │ │再除以3) │ │ ├─┼────┼────┼─────┼─────┼─────┼────┼──────┼───────┼───────┼───────┼──────────┤ │1 │王麗華、│寶筌科技│102.4.18 │102 年5 月│電話總機工│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寶筌科技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6 萬1500元-0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有限公司│ │間某時 │程(連工帶│園廠房 │ │ 監視系統產品│接洽裝設電話總│/3=205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黃穗澎、│(址設桃│ │ │料) │ │ │ 報價單1 紙 │機工程,而至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謝松森(│園縣大園│ │ │ │ │ │2.面額2 萬1500│園廠房裝設,並│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另行審理│鄉田心村│ │ │ │ │ │ 元與4萬元之 │開立支票支付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華中街10│ │ │ │ │ │ 票號FA209381│ │ │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1號1樓)│ │ │ │ │ │ 8號、FA2247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負責人游│ │ │ │ │ │ 18號之支票各│ │ │徵其價額。 │ │ │ │壹筌 │ │ │ │ │ │ 1紙 │ │ │ │ │ │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貨款共計:6萬1500元 │均未返還,以0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元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王麗華、│吉風空壓│102.5.28前│102.5.28 │復盛往復15│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吉風公司修復│自稱李寶珠之女│44萬2000元-0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機械有限│某時 │ │HP空壓機TA│園廠房 │ │ 單2紙 │士接洽訂貨,而│/3=147333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黃穗澎、│公司(址│ │ │-120、復盛│ │ │2.面額35萬7000│載運至大園廠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謝松森(│設桃園縣│ │ │螺旋空壓機│ │ │ 元與8 萬5000│內交付,並開立│ │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 │ │另行審理│中壢市中│ │ │SA22壓力7K│ │ │ 元之票號FA20│支票支付 │ │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華路1 段│ │ │G 、石大乾│ │ │ 93824 號、FA│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595 號)│ │ │燥機LD30HA│ │ │ 0000000 號之│ │ │額。 │ │ │ │負責人張│ │ │、空氣桶66│ │ │ 支票各1紙 │ │ │ │ │ │ │耀仁 │ │ │0L、過濾器│ │ │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FFA40U.FFA│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0H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貨款共計:44萬2000元 │均未返還,以0 │ │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員│ │ │ │ │ │元計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王麗華、│睿璿室內│102.5.13 │102.5.20 │主管室+辦│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睿璿工程行估│自稱李寶珠之人│2 萬2500元-0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裝修工程│ │ │公室整片式│廠房 │ │ 價單1 紙 │接洽裝潢,而至│/3=7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黃穗澎、│行(址設│ │ │地毯1式 │ │ │2.富雷喜公司業│現場施工,並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謝松森(│桃園縣蘆│ │ │ │ │ │ 務部李寶珠名│立支票支付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另行審理│竹鄉五福│ │ │ │ │ │ 片1紙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村五福一│ │ │ │ │ │3.面額2 萬2500│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路209 巷│ │ │ │ │ │ 元之票號FA20│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2 號)負│ │ │ │ │ │ 93823號之支 │ │ │其價額。 │ │ │ │責人褚有│ │ │ │ │ │ 票1紙 │ │ │ │ │ │ │智 │ │ │ │ │ │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貨款共計:2萬2500元 │均未返還,以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計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王麗華(│展慶裝潢│102.5.29 │102.6.4 │保護板、進│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展慶裝潢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104 萬3818元-8│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建材有限│ │102.6.5 │口夾板、木│園廠房並│ │ 客戶應收帳對│接洽裝潢,而至│050 元/3=345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04 年度│公司(址│ │102.6.10 │心板、白波│進行裝潢│ │ 帳明細表3紙 │現場施工,並開│56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易字第12│設桃園縣│ │102.6.14 │麗板、剖合│ │ │2.面額38萬318 │立支票支付 │ │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 │ │0 號判決│大園鄉橫│ │102.6.20 │板、夾板角│ │ │ 元、19萬5500│ │ │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曾毅│峰村平安│ │102.6.21 │材、夾板抽│ │ │ 元、46萬8003│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庭、黃穗│路220 號│ │102.6.29 │牆、易可彎│ │ │ 元之票號FA22│ │ │徵其價額。 │ │ │澎(另由│1 樓)負│ │102.7.3 │長紋、龍鳳│ │ │ 47024號、FA2│ │ │ │ │ │雄院104 │責人邱柏│ │102.7.15 │板壓條(燕│ │ │ 000000號、FA│ │ │ │ │ │年度易字│翔 │ │102.7.16 │尾)、大陸│ │ │ 0000000 號之│ │ │ │ │ │第120 號│ │ │102.7.22 │集成角材、│ │ │ 支票各1紙 │ │ │ │ │ │判決)、│ │ │102.7.23 │、矽酸鈣板│ │ │ │ │ │ │ │ │謝松森(│ │ │102.7.31 │ │ │ │ │ │ │ │ │ │另行審理│ │ │102.8.2 │ │ │ │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104萬3818元(起訴誤載為1,100,000元) │其中龍鳳板壓條│ │ │ │ │ │ │ │6 箱業經陳韋仲│ │ │ │ │ │ │ │領回,計8050元│ │ │ ├─┼────┼────┼─────┬─────┬─────┬────┬──────┬───────┼───────┼───────┼──────────┤ │5 │王麗華、│盈發五金│102.7.6 前│102.7.6 │不同規格之│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盈發五金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390萬4675元-0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有限公司│某時 │102.7.7 │H型鋼材、│園廠房 │ │ 客戶送貨單8 │接洽訂貨,並開│元/3=000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黃穗澎、│(址設臺│ │102.7.9 │C型鋼材及│ │ │ 紙 │立支票支付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謝松森(│北市中山│ │102.7.16 │圓形鋼條 │ │ │2.盈發五金公司│ │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 │ │另行審理│區民生東│ │102.7.20 │ │ │ │ 訂單、過磅暨│ │ │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 │ │) │路3 段3 │ │102.7.22 │ │ │ │ 客戶簽收單2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9 樓)│ │102.7.23 │ │ │ │ 紙 │ │ │,追徵其價額。 │ │ │ │負責人林│ │102.7.29 │ │ │ │3.盈發五金公司│ │ │ │ │ │ │浚源 │ │102.8.10 │ │ │ │ 銷貨單2紙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102.8.12 │ │ │ │4.面額66萬768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 │102.8.16 │ │ │ │ 元、73萬240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元、58萬8366│ │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 │ │ │ │ │ │ │ │ │ 元、100 萬61│ │ │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 │ │ 37元、40萬8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46元、51萬10│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8元之票號FA│ │ │ │ │ │ │ │ │ │ │ │ │ 0000000 號、│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FA0000000 號│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 、 FA0000000│ │ │ │ │ │ │ │ │ │ │ │ │ 號、 FA22470│ │ │ │ │ │ │ │ │ │ │ │ │ 33號、FA2125│ │ │ │ │ │ │ │ │ │ │ │ │ 481 號、FA22│ │ │ │ │ │ │ │ │ │ │ │ │ 15488 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各1紙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390萬4675元(起訴書誤載為476萬3045元) │均未返還,以0 │ │ │ │ │ │ │ │元計 │ │ │ ├─┼────┼────┼─────┬─────┬─────┬────┬──────┬───────┼───────┼───────┼──────────┤ │6 │王麗華(│法綺蒂有│102.6.25 │102.7.1 │風雅型咖啡│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法綺蒂有限公│自稱李寶珠之人│43800 元-26667│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限公司(│ │ │機1 台、幸│園廠房 │ │ 司銷貨單1紙 │接洽訂貨,並開│元/3=5711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4 年度│址設臺北│ │ │福魔術型咖│ │ │2.面額4 萬3800│立支票支付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字第12│市松山區│ │ │啡機1 臺、│ │ │ 元之票號FA2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號判決│民生東路│ │ │寶馬牌電動│ │ │ 25456 號之支│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曾毅│5 段36巷│ │ │砍豆機1 台│ │ │ 票1紙 │ │ │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 │ │庭、黃穗│8 弄5 號│ │ │、寶馬牌日│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澎(另由│1 樓)負│ │ │式搖酒器1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雄院104 │責人楊建│ │ │台、UCC 義│ │ │ │ │ │ │ │ │年度易字│華 │ │ │大利咖啡豆│ │ │ │ │ │ │ │ │第120 號│ │ │ │EPX3包、曼│ │ │ │ │ │ │ │ │判決)、│ │ │ │特寧咖啡豆│ │ │ │ │ │ │ │ │謝松森(│ │ │ │3 包、小包│ │ │ │ │ │ │ │ │另行審理│ │ │ │裝砂糖3 包│ │ │ │ │ │ │ │ │) │ │ │ │、UCC 奶球│ │ │ │ │ │ │ │ │ │ │ │ │2 包、基諾│ │ │ │ │ │ │ │ │ │ │ │ │牌巧克力隨│ │ │ │ │ │ │ │ │ │ │ │ │身包3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4萬3800元 │其中Delonghi牌│ │ │ │ │ │ │ │風雅型咖啡機 1│ │ │ │ │ │ │ │台,業經高銘辰│ │ │ │ │ │ │ │領回1 台,計26│ │ │ │ │ │ │ │667 元 │ │ │ ├─┼────┼────┼─────┬─────┬─────┬────┬──────┬───────┼───────┼───────┼──────────┤ │7 │王麗華(│柏昇佛具│102.6.10前│102.6.10 │神桌二件、│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柏昇佛具倉庫│自稱李寶珠之人│15萬5120元-4萬│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行(址設│某時 │102.6.28 │金香、蠟燭│園廠房 │ │ 出貨單2 紙 │接洽訂貨,並開│元/3=38373元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4 年度│桃園縣大│ │ │、紙錢、香│ │ │2.面額15萬5120│立支票支付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字第12│園鄉新生│ │ │等 │ │ │ 元之票號FA2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號判決│北路6號6│ │ │ │ │ │ 47017 號之支│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曾毅│)負責人│ │ │ │ │ │ 票1紙 │ │ │捌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 │ │庭、黃穗│張木榮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澎(另由│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雄院104 │ │貨款共計:15萬512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 │其中神桌(大小│ │ │ │ │年度易字│ │ │桌)1 組,業經│ │ │ │ │第120 號│ │ │張木榮領回,計│ │ │ │ │判決)、│ │ │4 萬元 │ │ │ │ │謝松森(│ │ │ │ │ │ │ │另行審理│ │ │ │ │ │ │ │) │ │ │ │ │ │ ├─┼────┼────┼─────┬─────┬─────┬────┬──────┬───────┼───────┼───────┼──────────┤ │8 │王麗華(│天理電腦│102.7.9 前│102.7.9 │會計師視窗│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天理資訊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40萬6445元-197│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資訊有限│某時 │102.8.2 │版- 專業版│園廠房 │ │ 送貨單4紙 │接洽訂貨,並開│100 元/3=6978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4 年度│公司(址│ │ │、庫存天師│ │ │2.面額16萬3445│立支票支付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字第12│設臺北市│ │ │視窗- 專業│ │ │ 元、16萬3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號判決│松山區八│ │ │版、加值稅│ │ │ 元、8萬元之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曾毅│德路二段│ │ │視窗版、專│ │ │ 票號FA224701│ │ │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 │ │庭、黃穗│358 號9 │ │ │業設計軟體│ │ │ 6 號、FA2247│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澎(另由│樓)負責│ │ │、回郵信封│ │ │ 015 號、FA21│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雄院104 │人陳天麟│ │ │-S等資訊軟│ │ │ 25460 號之支│ │ │ │ │ │年度易字│ │ │ │體及AUTODP│ │ │ 票各1 紙 │ │ │ │ │ │第120 號│ │ │ │LTFS-1台、│ │ │ │ │ │ │ │ │判決)、│ │ │ │MSOFTXXBOX│ │ │ │ │ │ │ │ │謝松森(│ │ │ │-3台、任天│ │ │ │ │ │ │ │ │另行審理│ │ │ │堂遊戲系列│ │ │ │ │ │ │ │ │) │ │ │ │3 台、ASUS│ │ │ │ │ │ │ │ │ │ │ │ │CM6730-3台│ │ │ │ │ │ │ │ │ │ │ │ │、ASUSLCD2│ │ │ │ │ │ │ │ │ │ │ │ │2-3 台、 │ │ │ │ │ │ │ │ │ │ │ │ │FUTEXF95點│ │ │ │ │ │ │ │ │ │ │ │ │陣式印表機│ │ │ │ │ │ │ │ │ │ │ │ │1 台、ASUS│ │ │ │ │ │ │ │ │ │ │ │ │NBB5-4台等│ │ │ │ │ │ │ │ │ │ │ │ │電腦硬體 │ │ │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40萬6445元 │其中華碩牌之電│ │ │ │ │ │ │ │腦螢幕3 個、電│ │ │ │ │ │ │ │腦主機3 台、筆│ │ │ │ │ │ │ │記型電腦2 台、│ │ │ │ │ │ │ │陣列印表機1 台│ │ │ │ │ │ │ │等物,業經陳天│ │ │ │ │ │ │ │麟領回,計 │ │ │ │ │ │ │ │197100元 │ │ │ ├─┼────┼────┼─────┬─────┬─────┬────┬──────┬───────┼───────┼───────┼──────────┤ │9 │王麗華、│廣霖鋼鐵│102.6.4 前│102.6.4 │不同規格之│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廣霖鋼鐵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110 萬8607元-0│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有限公司│某時 │102.6.11 │H型鋼、C│園廠房 │ │ 銷貨單8紙 │接洽訂貨,並開│元/3=369536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黃穗澎、│(址設桃│ │102.6.13 │型鋼、槽鐵│ │ │2.廣霖鋼鐵公司│立支票支付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謝松森(│園縣蘆竹│ │102.6.14 │、鍍鋅鋼板│ │ │ 銷貨發票4紙 │ │ │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 │ │另行審理│市營盤村│ │102.6.18 │、鋼網、鐵│ │ │3.面額44萬5966│ │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 │) │六福一路│ │102.6.21 │板等鋼鐵 │ │ │ 元、20萬264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 之1 號│ │102.7.6 │ │ │ │ 元、42萬元之│ │ │追徵其價額。 │ │ │ │2 樓)負│ │102.7.18 │ │ │ │ 票號FA212549│ │ │ │ │ │ │責人徐健│ │102.8.16 │ │ │ │ 2 號、FA2247│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珩 │ │ │ │ │ │ 022號、FA224│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7047號之支票│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各1 紙 │ │ │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 │ │ │ │ │ │ │ │ │ │ │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貨款共計:110萬8607元 │均未返還,以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元計 │ │ │ ├─┼────┼────┼─────┬─────┬─────┬────┬──────┬───────┼───────┼───────┼──────────┤ │10│王麗華、│政福鋼鐵│102.7.8 前│102.7.8 │不同規格之│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政福鋼鐵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53萬2270元-0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曾毅庭、│股份有限│某時 │102.7.9 │H型鋼、C│園廠房 │ │ 出貨單3紙 │接洽訂貨,並開│/3=177423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黃穗澎、│公司(址│ │ │型鋼、鋼管│ │ │2.廣霖鋼鐵公司│立支票支付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謝松森(│設桃園縣│ │ │、角鐵、鍍│ │ │ 銷貨統一發票│ │ │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參│ │ │另行審理│觀音鄉富│ │ │鋅鋼板等鋼│ │ │ 1 紙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源村中觀│ │ │鐵 │ │ │3.面額53萬227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路1段116│ │ │ │ │ │ 元FA0000000 │ │ │價額。 │ │ │ │號)負責│ │ │ │ │ │ 號之支票1 紙│ │ │ │ │ │ │人劉美宏│ │ │ │ │ │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 │ │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參│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貨款共計:53萬2270元 │均未返還,以0 │ │ │ │ │ │ │ │元計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王麗華(│冠榮企業│102.7.23前│102.7.23 │咖啡機3 台│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面額11萬9679│自稱李小姐之人│11萬9679元-115│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社(址設│某時 │ │、RANCILIO│園廠房 │ │ 元之FA212548│接洽訂貨,並開│80元/3=36033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4 年度│桃園縣中│ │ │ROCKY 廠牌│ │ │ 3號之支票1紙│立支票支付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字第12│壢市中原│ │ │磨豆機1 台│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號判決│路101 巷│ │ │、LAVAZZA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曾毅│13號1 樓│ │ │牌咖啡豆2 │ │ │ │ │ │陸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 │庭、黃穗│)負責人│ │ │箱、可可粉│ │ │ │ │ │。 │ │ │澎(另由│卓聖椿 │ │ │3 瓶、曼特│ │ │ │ │ │ │ │ │雄院104 │ │ │ │寧咖啡豆3 │ │ │ │ │ │ │ │ │年度易字│ │ │ │包 │ │ │ │ │ │ │ │ │第120 號│ ├─────┴─────┴─────┴────┴──────┴───────┼───────┤ │ │ │ │判決)、│ │貨款共計:11萬9679元 │其中ROCKY 磨豆│ │ │ │ │謝松森(│ │ │機1 台、咖啡豆│ │ │ │ │另行審理│ │ │1 批,業經張桂│ │ │ │ │) │ │ │榮領回,計 │ │ │ │ │ │ │ │11580 元 │ │ │ ├─┼────┼────┼─────┬─────┬─────┬────┬──────┬───────┼───────┼───────┼──────────┤ │12│王麗華(│琉園股份│102.7.25 │102.8.5 │琉璃作品共│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琉園作品報價│自稱李小姐之人│77萬6608元-705│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有限公司│ │ │20件(喬遷│園廠房 │ │ 明細表1紙 │接洽訂貨,並開│468 元/3=2371│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4 年度│(址設新│ │ │、百結如意│ │ │2.面額77萬6608│立支票支付 │3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字第12│北市永和│ │ │、神采輝耀│ │ │ 元之FA224701│ │ │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 │0 號判決│區成功路│ │ │、大展豐華│ │ │ 9 號之支票1 │ │ │,沒收。 │ │ │)、曾毅│1 段80號│ │ │、出神入化│ │ │ 紙 │ │ │ │ │ │庭、黃穗│22樓)負│ │ │、風雲起各│ │ │ │ │ │ │ │ │澎(另由│責人王永│ │ │1 座、神采│ │ │ │ │ │ │ │ │雄院 104│山 │ │ │綻放2 座、│ │ │ │ │ │ │ │ │年度易字│ │ │ │緣滿金玉、│ │ │ │ │ │ │ │ │第120 號│ │ │ │鴻運聚寶各│ │ │ │ │ │ │ │ │判決)、│ │ │ │6 座) │ │ │ │ │ │ │ │ │謝松森(│ ├─────┴─────┴─────┴────┴──────┴───────┼───────┤ │ │ │ │另行審理│ │貨款共計:77萬6608元 │其中琉璃藝品 8│ │ │ │ │) │ │ │座,業經張桂梅│ │ │ │ │ │ │ │領回,計705468│ │ │ │ │ │ │ │元 │ │ │ ├─┼────┼────┼─────┬─────┬─────┬────┬──────┬───────┼───────┼───────┼──────────┤ │13│王麗華(│煒太股份│102.8.6 │102.8.7 │風雅型咖啡│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煒太公司銷貨│自稱李小姐之人│6 萬8000元-647│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有限公司│ │ │機1 台、睿│園廠房 │ │ 單表1 紙 │接洽訂貨,並開│62元/3=1079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4 年度│(址設臺│ │ │智型咖啡機│ │ │2.面額6 萬8000│立支票支付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易字第12│北市內湖│ │ │1 台及咖啡│ │ │ 元之FA224703│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 號判決│區瑞光路│ │ │食品1 批 │ │ │ 0 號之支票1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曾毅│437 號)│ │ │ │ │ │ 紙 │ │ │零柒拾玖元,沒收,於│ │ │庭、黃穗│負責人楊│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澎(另由│靜君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雄院104 │ ├─────┴─────┴─────┴────┴──────┴───────┼───────┤ │ │ │ │年度易字│ │貨款共計:6萬8000元 │其中Delonghi牌│ │ │ │ │第120 號│ │ │風雅型與睿智型│ │ │ │ │判決)、│ │ │咖啡機各1 台與│ │ │ │ │謝松森(│ │ │咖啡豆1 批,均│ │ │ │ │另行審理│ │ │業經高銘辰領回│ │ │ │ │) │ │ │,計64762 元 │ │ │ ├─┼────┼────┼─────┬─────┬─────┬────┬──────┬───────┼───────┼───────┼──────────┤ │14│王麗華(│比力倉儲│102.7.7 前│102.7.8 │德國廠牌中│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比力倉儲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39萬9000元-0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設備股份│某時 │ │古之祡油堆│園廠房 │ │ 中古買賣報價│接洽訂貨,並開│/3=133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4 年度│有限公司│ │ │高機1台 │ │ │ 單1 紙 │立支票支付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易字第12│(址設桃│ │ │ │ │ │2.面額39萬9000│ │ │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 │0 號判決│園縣大園│ │ │ │ │ │ 元之FA224702│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曾毅│鄉圳頭村│ │ │ │ │ │ 7 號之支票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庭、黃穗│52號)負│ │ │ │ │ │紙 │ │ │ │ │ │澎(另由│責人顏珍│ │ │ │ │ │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雄院104 │珍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度易字│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 │ │第120 號│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判決)、│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 │謝松森(│ │ │ │ │ │ │ │ │ │參仟參元,沒收,於全│ │ │另行審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貨款共計:3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900元) │均未返還,以0 │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計 │ │ │ │ │ │ │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王麗華(│總茂五金│102.5.27前│102.5.27 │五金器材、│送貨至大│收取右揭支票│1.總茂五金公司│自稱李寶珠之人│103 萬7470 元-│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有限公司│某時 │102.5.29 │機具設備、│園廠房 │ │ 6 月份與7 月│接洽訂貨,並開│76420元/3=32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02 年度│(址設桃│ │102.5.30 │油漆 │ │ │ 份對帳明細表│立支票支付 │350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易字第12│園縣蘆竹│ │102.6.4 │ │ │ │ 各1 紙 │ │ │臺幣參拾貳萬參佰伍拾│ │ │0 號判決│市中油街│ │102.6.5 │ │ │ │2.面額54萬4327│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曾毅│310巷4號│ │102.6.7 │ │ │ │ 元、49萬3143│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庭、黃穗│)負責人│ │102.6.10 │ │ │ │ 元之FA224702│ │ │價額。 │ │ │澎(另由│王祥弘 │ │102.6.11 │ │ │ │ 1 號、FA2125│ │ │ │ │ │雄院104 │ │ │102.6.19 │ │ │ │ 491 號之支票│ │ │ │ │ │年度易字│ │ │102.6.25 │ │ │ │ 各1紙 │ │ │ │ │ │第120 號│ │ │102.7.1 │ │ │ │ │ │ │ │ │ │判決)、│ │ │102.7.2 │ │ │ │ │ │ │ │ │ │謝松森(│ │ │102.7.3 │ │ │ │ │ │ │ │ │ │另行審理│ │ │102.7.5 │ │ │ │ │ │ │ │ │ │) │ │ │102.7.10 │ │ │ │ │ │ │ │ │ │ │ │ │102.7.22 │ │ │ │ │ │ │ │ │ │ │ │ │102.7.24 │ │ │ │ │ │ │ │ │ │ │ │ │102.7.25 │ │ │ │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103萬7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0,000元) │其中大型電風扇│ │ │ │ │ │ │ │1 台、油漆16桶│ │ │ │ │ │ │ │、切斷砂輪機1 │ │ │ │ │ │ │ │台、電動槌1 台│ │ │ │ │ │ │ │,業經王祥弘領│ │ │ │ │ │ │ │回,計76420 元│ │ │ ├─┼────┼────┼─────┬─────┬─────┬────┬──────┬───────┼───────┼───────┼──────────┤ │16│王麗華(│和新小客│102.7.26前│102.7.26 │賓士廠牌車│至租賃公│收取現金及69│1.黃穗澎之身分│黃穗澎以富雷喜│0 元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另由雄院│車租賃有│某時 │ │號RAD-5769│司簽訂租│萬元之保證票│ 證及健保卡影│公司負責人身份│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104 年度│限公司(│ │ │號之自用小│期長達3 │據 │ 本各1份 │前去選定租用之│ │月。 │ │ │易字第12│址設臺北│ │ │客車1 輛 │年之租約│ │2.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簽約後並│ │ │ │ │0 號判決│市中山區│ │ │ │,租用當│ │ 書1份 │將車輛駛離 │ │ │ │ │)、曾毅│松江路12│ │ │ │年度出廠│ │3.桃園縣政府警├───────┤ │ │ │ │庭、黃穗│1 號7 樓│ │ │ │之賓士汽│ │ 察局大園分局│車號000-0000號│ │ │ │ │澎(另由│)負責人│ │ │ │車1 輛並│ │ 潮音派出所受│賓士汽車1 輛,│ │ │ │ │雄院 104│蘇明仁 │ │ │ │駛離 │ │ 理各類案件紀│業經高鴻鵬領回│ │ │ │ │年易字第│ │ │ │ │ │ │ 錄表1紙 │ │ │ │ │ │120 號判│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 │ │ │ │ │決) │ │ │ │ │ │ │ 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1 │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 │貨款共計:230萬元 │ │ │ │ ├─┼────┼────┼─────┬─────┬─────┬────┬──────┬───────┼───────┼───────┼──────────┤ │17│王麗華 │劉雪香(│102.4.1 前│102.4.1 起│租用大園廠│由富雷喜│收取押租現金│1.房屋租賃契約│韓鴻田以富雷喜│72000 元+ 1849│王麗華犯詐欺得利罪,│ │ │ │址設桃園│某時 │出租大園廠│房後,未付│公司前任│及7 萬元票據│ 書1份 │公司時任負責人│9元=90499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縣大園鄉│ │房予富雷喜│102 年7 月│人頭負責│ │2.票號FA212548│身份出面向王麗│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圳頭村後│ │公司作為營│、8 月之租│人韓鴻田│ │ 2 號支票、退│華選定之大園廠│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1-9 號廠│ │業場所 │金7 萬2000│出面租賃│ │ 票理由單 │房出租人,簽訂│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肆│ │ │ │房出租人│ │ │元及電費1 │大園廠房│ │ │租約,王麗華旋│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 │ │ │) │ │ │萬8499元 │,並簽訂│ │ │於102 年5 月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租期長達│ │ │改選由黃穗澎擔│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年之租│ │ │任人頭負責人並│ │ │ │ │ │ │ │ │ │約,僅支│ │ │向大園農會申請│ │ │ │ │ │ │ │ │ │付前二個│ │ │支票使用 │ │ │ │ │ │ │ │ │ │月的租金│ │ │ │ │ │ │ │ │ │ │ │ │與押租金│ │ │ │ │ │ │ │ │ │ │ │ │,嗣於 1│ │ │ │ │ │ │ │ │ │ │ │ │02 年7月│ │ │ │ │ │ │ │ │ │ │ │ │起即未付│ │ │ │ │ │ │ │ │ │ │ │ │租金與電│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租金與電費共計:9萬499元 │ │ │ │ └─┴────┴────┴─────────────────────────────────────┴───────┴───────┴──────────┘ 附表二:另案扣於雄院104 年度易字第120 號案件中,除均發還該案與本案被害人外,皆與本案無關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 │ │ │ │ ├──┴──────────────┴────┴──────────┴──────┤ │㈠102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興彰化醫院旁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 │ 庭,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19至12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銷貨單資料夾 │壹份 │ │ │ ├──┼──────────────┼────┼──────────┼──────┤ │ 2 │花旗銀行信用卡 │壹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各式鑰匙包 │壹個 │共7份鑰匙 │ │ ├──┼──────────────┼────┼──────────┼──────┤ │ 4 │ALWAYS牌紅色手機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三星牌黑色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NOKIA牌手機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號1: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2:00000000000│ │ │ │ │ │7358 │ │ ├──┼──────────────┼────┼──────────┼──────┤ │ 7 │名片 │壹本 │ │ │ ├──┼──────────────┼────┼──────────┼──────┤ │ 8 │手銬 │壹付 │ │ │ ├──┼──────────────┼────┼──────────┼──────┤ │ 9 │商用本票 │壹本 │ │ │ ├──┼──────────────┼────┼──────────┼──────┤ │10 │電擊棒 │壹組 │共2支 │ │ ├──┼──────────────┼────┼──────────┼──────┤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及催繳通│壹本 │受文者:熙盛實業有限│ │ │ │知書等文件 │ │公司(下稱熙盛公司)│ │ ├──┼──────────────┼────┼──────────┼──────┤ │12 │熙勝公司印章 │伍個 │ │ │ ├──┼──────────────┼────┼──────────┼──────┤ │13 │報價單據等文件 │壹份 │客戶名稱:熙勝公司 │ │ ├──┼──────────────┼────┼──────────┼──────┤ │14 │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 │壹份 │受文者;熙勝公司 │ │ ├──┼──────────────┼────┼──────────┼──────┤ │15 │熙勝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壹份 │ │ │ ├──┼──────────────┼────┼──────────┼──────┤ │16 │富利多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壹份 │客戶:富雷喜公司 │ │ ├──┼──────────────┼────┼──────────┼──────┤ │17 │支出明細及報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壹份 │受文者:富雷喜公司 │ │ ├──┼──────────────┼────┼──────────┼──────┤ │18 │韓鴻田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本 │ │ │ ├──┼──────────────┼────┼──────────┼──────┤ │19 │曾毅庭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本 │ │ │ ├──┼──────────────┼────┼──────────┼──────┤ │20 │曾毅庭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 │21 │彭明陵身份證 │壹張 │ │ │ ├──┼──────────────┼────┼──────────┼──────┤ │22 │彭明陵健保卡 │壹張 │ │ │ ├──┼──────────────┼────┼──────────┼──────┤ │23 │HINET寬頻帳號卡及中華電信SIM│壹批 │ │ │ │ │卡等 │ │ │ │ ├──┼──────────────┼────┼──────────┼──────┤ │24 │AAL-6022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富雷喜公司 │ │ ├──┼──────────────┼────┼──────────┼──────┤ │25 │AAD-0751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 │ ├──┼──────────────┼────┼──────────┼──────┤ │26 │H6-2591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 │ ├──┼──────────────┼────┼──────────┼──────┤ │27 │0356-S7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 │ ├──┼──────────────┼────┼──────────┼──────┤ │28 │黃穗澎身份證 │壹張 │ │ │ ├──┼──────────────┼────┼──────────┼──────┤ │29 │黃穗澎健保卡 │壹張 │ │ │ ├──┴──────────────┴────┴──────────┴──────┤ │㈡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曾鴻陽住處、曾│ │ 毅庭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庭,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6 至138 頁扣押筆錄│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0 │琉璃如意 │壹座 │ │已領回 │ ├──┼──────────────┼────┼──────────┼──────┤ │31 │鼠生琉璃肖印章 │壹枚 │大組 │ │ ├──┼──────────────┼────┼──────────┼──────┤ │32 │龍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大組 │ │ ├──┼──────────────┼────┼──────────┼──────┤ │33 │龍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4 │雞生肖琉璃印章 │參枚 │小組 │已領回 │ ├──┼──────────────┼────┼──────────┼──────┤ │35 │羊生肖琉璃印章 │貳枚 │小組 │已領回 │ ├──┼──────────────┼────┼──────────┼──────┤ │36 │虎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7 │鼠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8 │豬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9 │狗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 │ ├──┼──────────────┼────┼──────────┼──────┤ │40 │馬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1 │兔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2 │猴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3 │牛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4 │蛇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無錦盒 │已領回 │ ├──┼──────────────┼────┼──────────┼──────┤ │45 │琉園牌「神彩輝耀」琉璃 │壹組 │ │已領回 │ ├──┼──────────────┼────┼──────────┼──────┤ │46 │「好運連連」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7 │「幸福美滿」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8 │「送福貔貅對」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9 │「吉祥麒麟對」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0 │「龍如意」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1 │琉園牌「精彩綻放」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2 │琉園牌「風雲起」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3 │「祥龍如意」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4 │馬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綠色無錦盒 │已領回 │ ├──┼──────────────┼────┼──────────┼──────┤ │55 │金魚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紫色無錦盒 │已領回 │ ├──┼──────────────┼────┼──────────┼──────┤ │56 │孔雀造型琉璃作品1組 │壹組 │紫色無錦盒 │ │ ├──┼──────────────┼────┼──────────┼──────┤ │57 │龍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無錦盒 │已領回 │ ├──┼──────────────┼────┼──────────┼──────┤ │58 │太極單鞭下勢木雕座 │壹組 │ │ │ ├──┼──────────────┼────┼──────────┼──────┤ │59 │達摩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 │ ├──┼──────────────┼────┼──────────┼──────┤ │60 │花鳥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 │ ├──┼──────────────┼────┼──────────┼──────┤ │61 │福祿壽木雕作品 │壹個 │ │ │ ├──┼──────────────┼────┼──────────┼──────┤ │62 │荷花造型木雕作品 │壹個 │ │ │ ├──┼──────────────┼────┼──────────┼──────┤ │63 │龍造型通寶字樣琉璃吊飾 │壹個 │ │ │ ├──┼──────────────┼────┼──────────┼──────┤ │64 │樹鳥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 │ ├──┼──────────────┼────┼──────────┼──────┤ │65 │雙龍造型琉璃吊飾 │壹個 │ │已領回 │ ├──┼──────────────┼────┼──────────┼──────┤ │66 │孔雀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 │ ├──┼──────────────┼────┼──────────┼──────┤ │67 │木雕花瓶 │壹組 │ │ │ ├──┼──────────────┼────┼──────────┼──────┤ │68 │石雕作品 │壹組 │ │ │ ├──┼──────────────┼────┼──────────┼──────┤ │69 │彌勒佛木雕 │壹組 │ │ │ ├──┼──────────────┼────┼──────────┼──────┤ │70 │白菜造型玉雕作品 │貳組 │ │ │ ├──┼──────────────┼────┼──────────┼──────┤ │71 │彌勒佛造型玉雕作品 │壹組 │ │ │ ├──┼──────────────┼────┼──────────┼──────┤ │72 │天一關真絲書畫長捲 │壹組 │ │ │ ├──┼──────────────┼────┼──────────┼──────┤ │73 │樹鳥造型玉雕作品 │壹組 │ │ │ ├──┼──────────────┼────┼──────────┼──────┤ │74 │玉葡萄 │壹組 │ │ │ ├──┼──────────────┼────┼──────────┼──────┤ │75 │笑彌勒陶製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76 │木製聚寶盆 │壹個 │ │ │ ├──┼──────────────┼────┼──────────┼──────┤ │77 │紫晶洞 │肆組 │為警扣得4 個,惟僅2 │ │ │ │ │ │個入庫 │ │ ├──┼──────────────┼────┼──────────┼──────┤ │78 │玉飾配件 │肆個 │為警扣得4 個,惟僅3 │ │ │ │ │ │個入庫 │ │ ├──┼──────────────┼────┼──────────┼──────┤ │79 │檀木茶盤 │壹組 │ │ │ ├──┼──────────────┼────┼──────────┼──────┤ │80 │石獅子對 │壹組 │ │ │ ├──┼──────────────┼────┼──────────┼──────┤ │81 │Will主機組 │壹組 │序號LTF00000000 │已領回 │ ├──┼──────────────┼────┼──────────┼──────┤ │82 │聲寶牌55吋3D電視 │壹台 │ │已領回 │ ├──┼──────────────┼────┼──────────┼──────┤ │83 │聲寶牌電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84 │夏普牌電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85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參箱 │ │已領回 │ ├──┼──────────────┼────┼──────────┼──────┤ │86 │軒尼詩牌白蘭地 │壹箱 │ │已領回 │ ├──┼──────────────┼────┼──────────┼──────┤ │87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壹箱 │ │已領回 │ ├──┼──────────────┼────┼──────────┼──────┤ │88 │「紅皇一品」白酒 │壹瓶 │ │ │ ├──┼──────────────┼────┼──────────┼──────┤ │89 │貴州矛台 │壹瓶 │ │ │ ├──┼──────────────┼────┼──────────┼──────┤ │90 │曼特寧咖啡豆 │貳箱 │ │已領回 │ ├──┼──────────────┼────┼──────────┼──────┤ │91 │念真堂製香香環 │貳箱 │ │已領回 │ ├──┼──────────────┼────┼──────────┼──────┤ │92 │正味珍烏魚子 │拾伍盒 │依雄院104 年度易字第│已領回 │ │ │ │ │120 號判決附表所載,│ │ │ │ │ │編號92、107 兩項烏魚│ │ │ │ │ │子合計58盒。但被害人│ │ │ │ │ │僅領回55盒 │ │ ├──┼──────────────┼────┼──────────┼──────┤ │93 │乾干貝 │伍盒 │ │ │ ├──┼──────────────┼────┼──────────┼──────┤ │94 │DOUKTHE牌紅酒 │參箱 │ │ │ ├──┼──────────────┼────┼──────────┼──────┤ │95 │RANCILIO牌咖啡機 │壹台 │ │已領回 │ ├──┼──────────────┼────┼──────────┼──────┤ │96 │LAVAZZA牌咖啡豆 │壹箱 │ │已領回 │ ├──┼──────────────┼────┼──────────┼──────┤ │97 │特福不沾鍋具組 │壹組 │ │ │ ├──┼──────────────┼────┼──────────┼──────┤ │98 │茶葉 │捌箱 │ │ │ ├──┼──────────────┼────┼──────────┼──────┤ │99 │華碩牌電腦主機組 │壹組 │ │已領回 │ ├──┼──────────────┼────┼──────────┼──────┤ │100 │Delongh牌咖啡機 │壹組 │ │已領回 │ ├──┼──────────────┼────┼──────────┼──────┤ │101 │華碩台液晶顯示器 │壹組 │ │已領回 │ ├──┼──────────────┼────┼──────────┼──────┤ │102 │電腦主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03 │舒潔牌衛生紙 │貳箱 │ │ │ ├──┼──────────────┼────┼──────────┼──────┤ │104 │富士牌舒壓按摩棒 │肆支 │ │ │ ├──┼──────────────┼────┼──────────┼──────┤ │105 │AURORA牌碎紙機 │壹台 │ │ │ ├──┼──────────────┼────┼──────────┼──────┤ │106 │RICOH牌彩色碳粉匣 │肆支 │ │ │ ├──┼──────────────┼────┼──────────┼──────┤ │107 │烏魚子禮盒 │肆參盒 │ │已領回 │ ├──┼──────────────┼────┼──────────┼──────┤ │108 │FUTEK牌中英文高速印表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09 │EPSON牌印表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10 │SONY牌NEX-7類單眼相機 │壹台 │機號0000000 │已領回 │ ├──┼──────────────┼────┼──────────┼──────┤ │111 │網路攝影機HD-5000 │壹台 │ │已領回 │ ├──┼──────────────┼────┼──────────┼──────┤ │112 │蘋果牌手機(I5)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13 │三星牌GT-18160型號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14 │蘋果牌手機(I4)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已領回 │ ├──┼──────────────┼────┼──────────┼──────┤ │115 │RICOH牌雷射印表機 │壹台 │ │ │ ├──┼──────────────┼────┼──────────┼──────┤ │116 │富士牌紅色按摩椅 │壹台 │ │ │ ├──┼──────────────┼────┼──────────┼──────┤ │117 │富士通液晶顯示器 │壹台 │ │ │ ├──┼──────────────┼────┼──────────┼──────┤ │118 │硯台 │壹個 │ │ │ ├──┼──────────────┼────┼──────────┼──────┤ │119 │路易威登牌手提包 │參只 │ │ │ ├──┼──────────────┼────┼──────────┼──────┤ │120 │珍珠項鍊 │壹條 │ │ │ ├──┼──────────────┼────┼──────────┼──────┤ │121 │波斯地毯 │參條 │◎依雄院104 年度120 │已領回 │ │ │ │ │ 號判決附表所載,編│ │ │ │ │ │ 號121 、138、165共│ │ │ │ │ │ 十條地毯,但當事人│ │ │ │ │ │ 領回11條地毯 │ │ ├──┼──────────────┼────┼──────────┼──────┤ │122 │各式大小章 │壹盒 │共17個 │ │ ├──┼──────────────┼────┼──────────┼──────┤ │123 │聲寶牌分離式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24 │聲寶牌窗型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25 │音圓牌卡拉OK音響組 │壹組 │ │已領回 │ ├──┼──────────────┼────┼──────────┼──────┤ │126 │保險箱 │壹台 │ │ │ ├──┼──────────────┼────┼──────────┼──────┤ │127 │華碩牌A535型號筆電 │壹台 │15G29N005501 │ │ ├──┼──────────────┼────┼──────────┼──────┤ │128 │咖啡機 │貳台 │ │ │ ├──┴──────────────┴────┴──────────┴──────┤ │㈢102 年11月28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曾鴻陽住處、曾毅│ │ 庭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庭,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48 至179 頁扣押筆錄暨│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29 │琉璃作品 │貳個 │ │已領回 │ ├──┼──────────────┼────┼──────────┼──────┤ │130 │木雕 │壹個 │ │ │ ├──┼──────────────┼────┼──────────┼──────┤ │131 │「單鞭下勢木雕作品」 │壹組 │ │ │ ├──┼──────────────┼────┼──────────┼──────┤ │132 │華碩牌液晶顯示器 │貳台 │ │已領回 │ ├──┼──────────────┼────┼──────────┼──────┤ │133 │華碩牌電腦主機 │貳台 │ │已領回 │ ├──┼──────────────┼────┼──────────┼──────┤ │134 │GENUINE牌電腦主機 │肆台 │ │已領回 │ ├──┼──────────────┼────┼──────────┼──────┤ │135 │優派牌(ViewSonic)液晶顯示 │肆台 │ │已領回 │ │ │器 │ │ │ │ ├──┼──────────────┼────┼──────────┼──────┤ │136 │咖啡機 │貳台 │ │已領回 │ ├──┼──────────────┼────┼──────────┼──────┤ │137 │深水馬達 │貳組 │ │ │ ├──┼──────────────┼────┼──────────┼──────┤ │138 │波斯地毯 │伍條 │ │已領回 │ ├──┼──────────────┼────┼──────────┼──────┤ │13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貳台 │ │已領回 │ ├──┼──────────────┼────┼──────────┼──────┤ │140 │油漆 │肆桶 │防水油漆(A+B劑) │已領回 │ ├──┼──────────────┼────┼──────────┼──────┤ │141 │崧榮茶廠茶葉禮盒 │壹盒 │◎依雄院102 年易字第│已領回 │ │ │ │ │ 120 號判決附表所載│ │ │ │ │ │ 李彥儀係領回茶葉禮│ │ │ │ │ │ 盒58盒、茶葉23盒,│ │ │ │ │ │ 有落差 │ │ ├──┼──────────────┼────┼──────────┼──────┤ │142 │梨山茶禮盒 │壹盒 │◎同上,不知是否同批│已領回 │ ├──┼──────────────┼────┼──────────┼──────┤ │143 │Mogicolor1690型印表機 │壹台 │ │ │ ├──┼──────────────┼────┼──────────┼──────┤ │144 │SEETAN牌保險箱 │壹台 │ │ │ ├──┼──────────────┼────┼──────────┼──────┤ │145 │富士牌CYBER-EASE按摩椅 │壹台 │ │ │ ├──┼──────────────┼────┼──────────┼──────┤ │146 │聲寶牌分離式室內外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AU-T25DC) │ │ │ │ ├──┼──────────────┼────┼──────────┼──────┤ │147 │富士牌(紅色)按摩椅 │壹台 │ │ │ ├──┼──────────────┼────┼──────────┼──────┤ │148 │三菱牌自小客車(黑色) │壹輛 │無前後車牌 │責付曾鴻蔚保│ │ │ │ │ │管 │ ├──┴──────────────┴────┴──────────┴──────┤ │㈣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00分許在王麗華、曾毅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 5 樓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費冠中,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39 至146 頁扣押筆錄暨扣│ │ 押物品目錄表) │ ├──┬──────────────┬────┬──────────┬──────┤ │149 │SONY牌液晶電視 │壹台 │型號KDL-40CX520 │ │ ├──┼──────────────┼────┼──────────┼──────┤ │150 │55吋聲寶牌液晶電視 │壹台 │型號EM-5511T08D;含 │已領回 │ │ │ │ │兩付3D眼鏡 │ │ ├──┼──────────────┼────┼──────────┼──────┤ │151 │紫晶洞 │壹座 │◎依雄院102 年度易字│ │ │ │ │ │ 第120 號判決附表三│ │ │ │ │ │ 記載,應係另案被害│ │ │ │ │ │ 人黃國賢所領回之大│ │ │ │ │ │ 型水晶洞 │ │ ├──┼──────────────┼────┼──────────┼──────┤ │152 │電吉他(白色) │壹把 │ │已領回 │ ├──┼──────────────┼────┼──────────┼──────┤ │153 │電吉他(黑色) │壹把 │ │已領回 │ ├──┼──────────────┼────┼──────────┼──────┤ │154 │掛飾(富貴) │壹幅 │ │ │ ├──┼──────────────┼────┼──────────┼──────┤ │155 │掛畫(心經) │壹幅 │ │ │ ├──┼──────────────┼────┼──────────┼──────┤ │156 │梅花木雕 │壹座 │ │ │ ├──┼──────────────┼────┼──────────┼──────┤ │157 │貔貅琉璃 │壹對 │ │ │ ├──┼──────────────┼────┼──────────┼──────┤ │158 │龍型玉如意琉璃 │壹座 │ │ │ ├──┼──────────────┼────┼──────────┼──────┤ │159 │魚造型琉璃 │壹座 │ │ │ ├──┼──────────────┼────┼──────────┼──────┤ │160 │蝴蝶造型琉璃 │壹組 │ │ │ ├──┼──────────────┼────┼──────────┼──────┤ │161 │龍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2 │雞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3 │狗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4 │琉璃吊飾 │壹對 │ │ │ ├──┼──────────────┼────┼──────────┼──────┤ │165 │波斯地毯 │貳條 │ │已領回 │ ├──┼──────────────┼────┼──────────┼──────┤ │166 │蕭邦牌鑽表 │壹支 │ │ │ ├──┼──────────────┼────┼──────────┼──────┤ │167 │SEETAN牌保險箱 │壹個 │ │ │ ├──┼──────────────┼────┼──────────┼──────┤ │168 │夏普牌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169 │紅龍魚造型琉璃 │壹組 │ │ │ ├──┼──────────────┼────┼──────────┼──────┤ │170 │Marshall牌音箱 │壹組 │ │已領回 │ ├──┼──────────────┼────┼──────────┼──────┤ │171 │ASUS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 │已領回 │ ├──┴──────────────┴────┴──────────┴──────┤ │㈤102 年12月0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霧峰倉庫扣得(受搜│ │ 人:房東陳燕雲,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0至192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72 │Lexus CT200h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3 │賓士 GLK220CDI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4 │福斯 POLO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5 │賓士 C200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6 │福斯 Vento GL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7 │窗型冷氣 │壹台 │ │已領回 │ ├──┼──────────────┼────┼──────────┼──────┤ │178 │電纜線 │壹批 │ │已領回 │ ├──┼──────────────┼────┼──────────┼──────┤ │179 │虹牌油漆 │壹批 │ │已領回 │ ├──┼──────────────┼────┼──────────┼──────┤ │180 │FUJI富士牌按摩椅 │肆台 │未拆封 │ │ ├──┼──────────────┼────┼──────────┼──────┤ │181 │FUJI富士牌按摩椅 │壹台 │已拆封 │ │ ├──┼──────────────┼────┼──────────┼──────┤ │182 │復盛公司空氣壓縮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83 │復盛公司大型熱水器 │壹台 │ │已領回 │ ├──┼──────────────┼────┼──────────┼──────┤ │184 │復盛公司大型機械 │壹台 │ │已領回 │ ├──┼──────────────┼────┼──────────┼──────┤ │185 │木材合板 │壹批 │ │已領回 │ ├──┼──────────────┼────┼──────────┼──────┤ │186 │電風扇 │參台 │ │已領回 │ ├──┼──────────────┼────┼──────────┼──────┤ │187 │切割器 │壹台 │ │已領回 │ ├──┼──────────────┼────┼──────────┼──────┤ │188 │RICOH影印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89 │神桌 │壹台 │ │已領回 │ ├──┼──────────────┼────┼──────────┼──────┤ │190 │八仙桌 │壹台 │ │已領回 │ ├──┼──────────────┼────┼──────────┼──────┤ │191 │琉璃 │壹個 │ │已領回 │ ├──┼──────────────┼────┼──────────┼──────┤ │192 │角鐵切割器(藍色) │肆台 │ │已領回 │ ├──┴──────────────┴────┴──────────┴──────┤ │㈥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得(受搜│ │ 索人:被告王麗華,另案三民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8至19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93 │薪資袋(空) │貳個 │ │ │ ├──┼──────────────┼────┼──────────┼──────┤ │194 │薪資袋(含大園鄉農會支票及臺│壹個 │票號:FA0000000 │ │ │ │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單│ │ │ │ │ │各一張) │ │ │ │ ├──┼──────────────┼────┼──────────┼──────┤ │195 │AUTOCAD軟體光碟 │壹張 │ │ │ ├──┼──────────────┼────┼──────────┼──────┤ │196 │花旗銀行存款簿 │壹本 │帳號:0000000000 │ │ ├──┼──────────────┼────┼──────────┼──────┤ │197 │定期存單 │壹張 │存單號碼:00000000 │ │ ├──┼──────────────┼────┼──────────┼──────┤ │198 │熙盛公司支票簿 │肆捌張 │帳號:000000000;票 │ │ │ │ │ │號:KD0000000-KD0850│ │ │ │ │ │150) │ │ ├──┼──────────────┼────┼──────────┼──────┤ │199 │驅動程式光碟 │貳片 │ │ │ ├──┼──────────────┼────┼──────────┼──────┤ │200 │翡翠墜子 │壹個 │ │已領回 │ ├──┼──────────────┼────┼──────────┼──────┤ │201 │翡翠手鍊 │壹個 │ │ │ ├──┼──────────────┼────┼──────────┼──────┤ │202 │鑽戒 │貳只 │ │ │ ├──┼──────────────┼────┼──────────┼──────┤ │203 │珍珠戒 │壹只 │ │ │ ├──┼──────────────┼────┼──────────┼──────┤ │204 │珍珠耳環 │壹對 │ │ │ ├──┼──────────────┼────┼──────────┼──────┤ │205 │綠色玉墜 │貳個 │ │已領回 │ ├──┼──────────────┼────┼──────────┼──────┤ │206 │玉墜項鍊 │壹條 │ │已領回 │ ├──┼──────────────┼────┼──────────┼──────┤ │207 │男用勞力士手錶 │壹支 │ │ │ ├──┼──────────────┼────┼──────────┼──────┤ │208 │女用勞力士手錶 │貳支 │ │ │ │ │ │ │ │ │ ├──┼──────────────┼────┼──────────┼──────┤ │209 │存摺程式光碟 │壹張 │ │ │ ├──┼──────────────┼────┼──────────┼──────┤ │210 │現金 │壹萬伍仟│ │ │ │ │ │玖佰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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