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斌 選任辯護人 賴郁樺律師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斌(其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54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由飛翔活動企劃團隊」(下稱自由飛翔團隊)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各學校校外團康活動業務之人,欲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桃園縣○○鄉○○○○○○○市○○區○○○村○○街000 號「石門水庫福華渡假飯店」(下稱福華渡假飯店)、石門水庫及石門山等地舉辦「勇闖冒險島」體驗營活動,其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企劃書、報名表上所載之單位(下稱各單位)並未同意擔任「勇闖冒險島」體驗營活動之指導、主辦、承辦或協辦單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3 、4 月間,在自由飛翔團隊上開設址處,擅將各單位列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勇闖冒險島」體驗營企劃書及報名表,以表示各單位為「勇闖冒險島」體驗營活動之指導、主辦、承辦或協辦單位,並於103 年4 月30日透過「社團法人臺灣原住民文化暨身心障礙就業創業經濟協會」(下稱臺灣原住民文化協會)名義,將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1 的企劃書,函寄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教育局,由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轉達予桃園縣境內各國小代為轉發,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103 年5 月21日回函後,其再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商,大量印製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2 、3 之報名表,而由其、不知情之林俊仁送至各國小,或由不知情之自由飛翔團隊成員在各國小校門口直接發送學生,以為行使,對外廣告招收學生,足以生損害於各單位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對於該活動查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第112 頁,下稱他字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7 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7 號卷二第44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曾任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人員張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企劃書、報名表影本、各單位之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72頁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製作附表編號1 至3 企劃書、報名表時,未經各單位之同意,將各單位分別列載在附表編號1 至3 之企劃書、報名表,因而侵害各單位之法益,乃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臺灣原住民文化協會將附表編號1 之企劃書函寄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轉達各級學校而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自由飛翔團隊成員,將附表編號2 、3 之報名表送達或發送不知情之桃園縣境內各國小及學童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至3 之企劃書、報名表,雖前後時間、行使對象有別,然被告主觀係為舉辦綠野仙蹤勇闖冒險島活動之單一目的,以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認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自由飛翔團隊之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然其僅為達舉辦活動之目的,明知未獲各單位之同意,竟將之列為活動相關單位,侵害他人權益,且損及桃園縣政府以及各單位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指導單位 │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協辦單位 │ ├──┼────────────────┼────────┼───────┼────┼───────┤ │1 │勇闖冒險島體驗營企劃書(臺灣桃園│桃園縣政府教育局│開南大學多媒體│ │石門醫院、開南│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55│ │與行動商務學系│ │大學公共事務管│ │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 │ │、銘傳大學資訊│ │理學系、開南大│ │ │ │ │管理學系/桃園 │ │學國際企業學系│ │ │ │ │校區、中原大學│ │、開南大學創意│ │ │ │ │商業設計學系、│ │產業與數位電影│ │ │ │ │健行大學土木工│ │學程系、福華渡│ │ │ │ │程系 │ │假飯店 │ ├──┼────────────────┼────────┼───────┼────┼───────┤ │2 │綠野仙蹤勇闖冒險島報名表(臺灣桃│ │ │ │福華渡假飯店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 │ │ │ │ │ │55號卷第8 頁) │ │ │ │ │ ├──┼────────────────┼────────┼───────┼────┼───────┤ │3 │綠野仙蹤勇闖冒險島報名表(臺灣桃│ │桃園縣家長協會│桃園縣家│福華渡假飯店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 │ │長協會 │ │ │ │26號卷第34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