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劉榮輝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至96年1 月7 日任職於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達管理公司),於任職期間之95年10月31日至96年1 月7 日,經臺達管理公司指派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從新制)莊敬路2 段169 號之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支付款項予社區之往來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派駐期間將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應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2,592 元,接續侵吞入己,嗣經臺達管理公司稽核財物狀況後,方悉上情。
㈡、劉榮輝於96年2 月16日起任職於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保全公司),於任職期間之96年2 月16日至96年4 月間,經大鼎保全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以下從新制)安康路2 段159 巷之鮮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支付款項予社區之往來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2 月16日至同年4 月24日期間,將附表二所示管理費、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應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款項合計12萬3,717 元,接續侵吞入己,嗣因大鼎保全公司清查帳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達管理公司、大鼎保全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榮輝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茲補強: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間受雇於臺達管理公司,經派駐於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經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支付廠商款項等語(見偵緝字第1075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時任臺達管理公司代表人張維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在臺達管理公司任職,在95年10月31日至96年1 月7 日之任職期間,臺達管理公司曾派駐被告至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依照他字第1326號卷第3 頁、第61至62頁所示,世紀風華社區的零用金10,000元經被告收領後,除了支付第61至62頁收據上之費用外,其餘金額為被告侵占,世紀風華社區的秘書孫文玲於96年1 月10日簽收臺達管理公司代被告賠償的10,000元,後來這10,000元有扣除第61至62頁收據上的金額,扣除的金額不算被告有侵占。被告侵占96年1 月5 日至1 月7 日收繳管理費17,900元部分,臺達管理公司於96年1 月10日也代墊這17,900元給世紀風華社區。參閱他字第1326號卷第24至31頁所示,顯示有很多戶是預繳很多個月的管理費,以第24頁的住戶蘇蕙娟而言,她是繳交95年11月至96年10月一整年的管理費,採取預繳的方式有折扣,臺達管理公司每一、二個月會做稽核,所以96年1 月份案發時有做稽核,被告就將95難年11月至96年1 月的三個月份管理費入帳,但96年2 月至10月的管理費,因尚未財物稽核,被告就沒有填回去,又比如以住戶黃怡臻而言,她一次繳交95年8 月至96年1 月的管理費,因96年1 月有財物稽核,所以被告才將95年8 月至95年12月的管理費填回去,但96年1 月的管理費仍差了1,133 元,卷26至31頁收據都有寫入帳金額與未入帳金額,未入帳金額即為被告侵占的款項,他字第1326號卷第4 頁的支票就是臺達管理公司將未入帳金額賠償予世紀風華社區所開立的支票。他字第1326號卷第32頁可以顯示世紀風華社區秘書孫文玲於95年10月31日將39,640元交予被告,第33頁顯示被告有收受世紀風華社區交予之39,640元,第34頁顯示臺達管理公司於96年1 月26日賠付款項予俞泰企業社。他字第1326號卷第38頁顯示被告有親收住戶30,000元保證金,但被告並未支付,所以臺達管理公司於96年1 月26日開立如第39頁所示面額30,000元支票賠付世紀風華社區管委會。他字第1326號卷第42頁顯示被告於96年1 月4 日收受住戶簡惟岳的管理費19,332元,但未入帳,臺達管理公司於96年2 月14日開立19,332元之支票給世紀風華社區管委會賠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9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正面),且有世紀風華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勞工保險卡、臺達管理公司墊付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號碼CF0000000 支票(發票人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8,991 元、發票日為96年1 月25日)、號碼CF0000000 支票(發票人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 月26日)、號碼CF0000000 支票(發票人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9,332元、發票日為96年2 月14日)、俞泰企業社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住戶施工保證金收據、世紀風華社區未入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26號卷,第3 至45頁、第56頁、第60至62頁;本院易字第697 號卷,第21頁),矧以被告於95年8 月3 日至96年1 月7 日任職於臺達管理公司,若被告未於擔任世紀風華社區總幹事期間將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侵吞,居於僱用人之臺達管理公司豈會將各該款項給付予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應受款廠商,是以,被告於95年8 月3 日至96年1 月7 日任職於臺達管理公司,於任職期間之95年10月31日至96年1 月7 日,經臺達管理公司指派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支付款項予社區之往來廠商,嗣於派駐期間將附表一所示管理費、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應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款項,侵吞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2 月16日起受雇於大鼎保全通司,經派駐於鮮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經手社區管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及支付廠商款項等語(見偵緝字第1075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大鼎保全公司員工林佳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第1759號卷第23至24頁資料顯示,被告有自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提出要支付予喬展公司、淳億公司、佑鈿公司、恆澤公司的費用。被告於96年3 月21日收受住戶的施工保證金10,000元,但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各項名目並無這10,000元之存入,也就是被告侵占這筆款項。大鼎保全公司在派駐被告擔任總幹事前,於96年1 、2 月間派駐在鮮境社區的總幹事是王龍新、盧發福,他們二人也有侵占鮮境社區的款項,他們的侵占款項分別為5,165 元、66,301元,因為侵占的款項不多,公司只有叫他們還錢,沒有告他們二人,被告是自96年2 月16日起至4 月間止在鮮境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侵占鮮境社區的零用金3,617 元如他字第1759號卷附表三所示,侵占裝潢保證金10,000元如附件四所示,被告全部的侵占金額為123,717 元,96年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二的第2 頁是被告由鮮境社區的帳戶內提款,提出來的金額本應支付予廠商及作為該社區之零用金,嗣後鮮境社區於96年5 月21日匯入大鼎保全公司第一銀行帳戶445,187 元,這是該社區96年1 至4 月各月應繳付大鼎保全公司的4 個月服務費640,400 元,扣除該社區對被告及王龍新、盧發福三人侵占的總款項195,183 元。從當初的陳報狀上可知,被告侵占的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應是收取後要存入管委會的帳戶,大鼎保全公司當初去查帳時發現社區管委會帳戶無上開款項存入,所以公司才會賠給鮮境社區。另96年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部分,被告收了各住戶各該月的管理費後應該註明收繳的日期,然有一些月份即96年3 、4月份有些住戶繳管理費後,被告沒有在表中的各月費用的下方註記收繳的日期,這代表被告有侵占各該住戶各該月份的管理費,總和為86,600元,被告在附件一所侵占的金額就是黑斜線左邊沒有附註日期的各該月份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97 號卷,第39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48頁反面),復有管理費明細表、應支付廠商款項明細表、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收據、大鼎保全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759號卷,第12至26頁;本院易字第697 號卷,第65至66頁),同上理,苟被告未於擔任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將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侵吞,居於僱用人之大鼎保全公司斷無將各該款項給付予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理,從而,被告於96年2 月16日起任職於大鼎保全公司,於任職期間之96年2 月16日至96年4 月間,經大鼎保全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159 巷之鮮境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保管社區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支付款項予社區之往來廠商,嗣於派駐期間將附表二所示管理費、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應支付廠商工程款等款項,侵吞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數次利用其擔任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社區零用金、住戶裝潢保證金、應付廠商款項等予以侵占,均係各基於侵占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各係侵害同一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各別區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將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生活狀況、迄未將侵占款項賠償予大鼎保全公司及臺達管理公司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任職期間之末日為96年1 月7 日,則其侵占犯行之終了日期自在96年4 月24日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提領應支付淳億公司、喬展公司、恆澤公司款項之時間為96年4 月4 日,提領應支付予佑鈿公司及社區零用金之時間為96年4 月9 日,而收取裝潢保證金之時間為96年3 月21日,有前揭鮮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759號卷,第24頁、第26頁),雖無被告明確之任職期滿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日期為96年4 月24日前;至被告侵占鮮境社區住戶管理費部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取後侵吞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應認被告侵占行為終了日在96年4 月24日前。另被告之事實欄一㈠犯行於96年11月28日遭通緝,嗣於96年12月13日,再與事實欄一㈡犯行併案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偵建緝字第3219號通緝書、桃檢玲偵建緝字第3383號併案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465 號卷,第6 頁;偵字第28824 號卷,第10頁),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遭通緝之時間既在上開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後,其二次犯罪時間又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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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社區零用金 │6,7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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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 月5 日至96年1 月│17,900元 │
│ │7 日之住戶管理費 │ │
├──┼───────────┼───────┤
│ 3 │住戶管理費 │108,9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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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應支付予俞泰企業社之款│39,640元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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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住戶裝潢保證金 │30,000元 │
├──┼───────────┼───────┤
│ 6 │住戶簡惟岳繳交之管理費│19,332元 │
└──┴───────────┴───────┘
附表二:
┌──┬───────────┬───────┐
│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住戶管理費 │86,600元 │
├──┼───────────┼───────┤
│ 2 │應支付予喬展公司之款項│8,000 元 │
├──┼───────────┼───────┤
│ 3 │應支付予淳億公司之款項│8,500 元 │
├──┼───────────┼───────┤
│ 4 │應支付予佑鈿公司之款項│1,000 元 │
├──┼───────────┼───────┤
│ 5 │應支付予恆澤公司之款項│6,000 元 │
├──┼───────────┼───────┤
│ 6 │零用金 │3,617 元 │
├──┼───────────┼───────┤
│ 7 │住戶裝潢保證金 │10,000元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