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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九三六、三九一三、六四八三、九九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另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該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在案。經查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因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緝獲時間則為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0九八0四六一二六八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中院彥刑銷字第六0二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地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參照),顯見該通緝日期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且被告所犯之罪名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符合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始為適法。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經該院通緝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始緝獲到案,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不予減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逃匿,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通緝,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為警緝獲,有該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中院彥刑緝字第一六六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九八0四六一二六八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其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竟認其有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而不予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予以減刑,藉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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