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7、4622號、98年度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金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金春、廖金南(廖金南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美雲(未據起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廖金南貪圖李美雲允諾若假結婚手續完成,成功來臺者,每對給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而彭金春亦貪圖廖金南允諾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每件給予5 千元之報酬,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工作賺錢,而以由廖金南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李美雲在大陸地區安排有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人頭丈夫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由彭金春負責辦理假結婚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彭金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鍾玉珠(未據起訴)欲藉假結婚來臺工作,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食宿等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予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即與亦知悉其無結婚真意之廖金南、李美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鍾玉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陪同彭金春於民國91年12月7 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鍾玉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於92年1 月6 日在該市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 號結婚證明書。嗣彭金春、廖金南於92年1 月12日搭機返回臺灣後,彭金春即於92年1 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03432號證明後,再於92年1 月15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彭金春與鍾玉珠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彭金春於92年1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鍾玉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鍾玉珠之不實登記之彭金春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彭金春,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彭金春繼於同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彭金春確實設籍於該分駐所轄區,並願就其所稱配偶鍾玉珠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蓋用該分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再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鍾玉珠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彭金春與鍾玉珠實係假結婚,而於92年1 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鍾玉珠,鍾玉珠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於92年4 月2 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彭金春1 萬元之報酬。
㈡彭金春、廖金南、李美雲、廖明雄(廖明雄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廖明雄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朱(未據起訴)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廖明雄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食宿等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予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渠等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彭金春、李美雲3 人各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陳美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陪同廖明雄於92年2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美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 月3 日在該市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96號結婚證明書後,廖明雄旋與廖金南於92年3 月4 日搭機返回臺灣,並委由彭金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於92年3 月26日取得該會(92)核字第015615號證明後,廖明雄再於92年4 月8 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廖明雄與陳美朱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廖明雄於92年2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陳美朱之不實登記之廖明雄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廖明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廖明雄繼於92年4 月1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廖明雄確實設籍於該分駐所轄區,並願就其所稱配偶陳美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簽註意見並蓋用該分駐所章戳及員警職章,繼由彭金春依照廖金南指示,於92年5 月1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美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廖明雄未補足相關說明文件,故未核發陳美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能得逞。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廖明雄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
㈢彭金春、廖金南、李美雲、陳闢開(陳闢開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陳闢開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惠云(未據起訴)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陳闢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食宿等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予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渠等4 人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彭金春、李美雲3 人各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劉惠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蕭發欽(詳後述一、㈣部分)偕同陳闢開於92年3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3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劉惠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3 月30日該市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264號結婚證明書後,陳闢開隨即與廖金南、蕭發欽於92年4 月6 日一同搭機返臺,並委由彭金春於92年4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6號證明後,陳闢開再於92年4 月18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陳闢開與劉惠云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闢開於92年3 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劉惠云之不實登記之陳闢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陳闢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闢開繼於92年4 月18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陳闢開確實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並願就其所稱配偶劉惠云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依廖金南之指示,於92年4 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劉惠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陳闢開與劉惠云實係假結婚,而於92年4 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劉惠云,劉惠云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 月16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陳闢開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
㈣彭金春、廖金南、李美雲、蕭發欽(蕭發欽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均明知蕭發欽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香(由本院通緝中)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蕭發欽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因貪圖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需負擔機票、食宿等所有開銷費用,及廖金南允予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3 萬元,渠等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廖金南、彭金春、李美雲3 人各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與林美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金南、另名人頭丈夫陳闢開陪同蕭發欽於92年3 月21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在李美雲之安排下,於92年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美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4 月1 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結婚證明書,蕭發欽即與廖金南、陳闢開於92年4 月6 日一同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2年4 月16日持該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核字第020197號證明後,再於92年4 月21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蕭發欽與林美香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蕭發欽於92年3 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林美香之不實登記之蕭發欽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蕭發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蕭發欽繼於92年4 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其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對保事宜,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確認蕭發欽確實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並願就其所稱配偶林美香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章戳及員警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繼由彭金春依廖金南之指示,於92年4 月25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前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林美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蕭發欽與林美香實係假結婚,而於92年4 月2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林美香,林美香因之獲准以探親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2年6 月17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廖金南實際僅給付蕭發欽1 萬元之報酬,另給付彭金春5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彭金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2號影印卷《下稱97偵4622卷》第36至41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103 訴緝30卷》第17頁背面、35、45頁背面、6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7偵4622卷第11至19、31至34、122 至124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印卷㈠《下稱本院98訴99卷㈠》第9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影印卷㈡《下稱本院98訴99卷㈡》第8 至9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彭金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鍾玉珠)、被告彭金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第003432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8 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9號影印卷《下稱98偵849 卷》第109 至113 、175 、242 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43至48、175 至17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97偵4622卷第36至41頁;本院103 訴緝30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明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7偵4622卷第11至19、31至34、66至70、122 至124 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97頁;本院98訴99卷㈡第8 至9頁),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明雄),同案被告廖明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第015615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496號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1 份附卷可按(分見98偵849 卷第126 至128 頁背面、190 至196 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68至75、171 、17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97偵4622卷第36至41頁;本院103 訴緝30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闢開、蕭發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7偵4622卷第11至19、31至34、46至49、56至60、122 至124 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97頁;本院98訴99卷㈡第8 至9 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闢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蕭發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劉惠云)、同案被告陳闢開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第020196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264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98偵849 卷第114 至119 、179 至185 、243 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49至57、175 、177 至17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97偵4622卷第36至41頁;本院103 訴緝30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蕭發欽、陳闢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97偵4622卷第11至19、31至34、46至49、56至60、122 至12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97偵3197卷》第34至35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97至98頁;本院98訴99卷㈡第8 至9 頁),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廖金南)、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蕭發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闢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美香),同案被告蕭發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第020197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62號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憑(分見97偵3197卷第27至30頁;本院98訴99卷㈠第41、58至62、175 、17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均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詳後述)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雖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規定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⑸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⑹未遂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⑻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合先敘明。基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按: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按:刑法第41條雖嗣於98年1 月21日及98年12月30日迭經修正,並分別定於98年9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施行,惟並未變動上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內容),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於94年12月19日修正刪除應將受理登記資料於「國民身分證」有關欄內為必要註記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7 日再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1條,惟關於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註記之規定則未有變更),然參諸63年3 月21日公布施行之「製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並於有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是不論修正前後,受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均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鍾玉珠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按: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持列印出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辦鍾玉珠之旅行證,使鍾玉珠得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李美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李美雲及鍾玉珠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廖明雄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美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持廖明雄與陳美朱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由同案被告廖明雄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按: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持列印出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辦陳美朱之旅行證,惟因同案被告廖明雄嗣後未補足相關文件,致申請未獲許可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金南、廖明雄及李美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廖明雄、李美雲及陳美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闢開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劉惠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持陳闢開與劉惠云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由同案被告陳闢開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按: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持列印出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辦劉惠云之旅行證,使劉惠云得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陳闢開及李美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陳闢開、李美雲及劉惠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蕭發欽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同案被告林美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同案被告蕭發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按: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持列印出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申辦同案被告林美香之旅行證,使林美香得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探親名義,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蕭發欽及李美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金南、蕭發欽、林美香及李美雲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論處。
㈨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部分起訴,惟上述未起訴部分之各次犯行均分別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103 訴緝30卷第27至29頁),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廖金南、廖明雄、陳闢開、蕭發欽及李美雲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鍾玉珠、劉惠云、林美香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及大陸地區人民陳美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破壞婚姻制度,妨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國家之入境管理、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訴緝30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以98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5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訴99卷㈠第130 頁),是本件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前述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