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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張祺祥陳宏卿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潘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潘家祥於96年2月13日至同年14 日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口卡片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簽『潘家偉』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4 日前。又被告所涉犯上揭偽造文書案件,經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7日發布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偵知緝字第4357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予減刑,始為適法。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被告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得以減刑之部分,逕行判決『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漏未審酌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以減刑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本件被告潘家祥於96年2 月13 日 至同年月14日間,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6年7月25 日為警緝獲,有該署96年9月27日板檢榮偵知緝字第4357 號通緝書、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1143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其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竟漏未減刑,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但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實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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