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署名10枚、指印15枚」,更正為「署名9 枚、指印17枚」;聲請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潘家偉」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其胞兄潘家偉之署押於附表所指相應文件上,其所為侵害潘家偉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潘家偉」署押共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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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出處(96年度偵│
│ │ │ │量 │字第15129 號偵│
│ │ │ │ │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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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第17頁、第20頁│
│ │刑事警察大隊偵四│ │「潘家偉」指印2 枚│ │
│ │隊96年2月14日第1├─────┼─────────┼───────┤
│ │次調查筆錄 │內文及筆錄│「潘家偉」署名1 枚│第17頁至第20頁│
│ │ │騎縫處 │「潘家偉」指印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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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潘家偉」署名3 枚│第25頁至第27頁│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名欄、受執│「潘家偉」指印3 枚│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行人簽名欄│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在場人欄│ │ │
│ │品收據/無應扣押 ├─────┼─────────┼───────┤
│ │之物證明書 │無應扣押之│「潘家偉」署名1 枚│第29頁 │
│ │ │物證明書空│「潘家偉」指印1 枚│ │
│ │ │白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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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欄(本│「潘家偉」署名1 枚│第32頁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院另按:受│「潘家偉」指印1 枚│ │
│ │檢體委驗單 │檢者姓名欄│ │ │
│ │ │僅係警員登│ │ │
│ │ │載,非被告│ │ │
│ │ │之簽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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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卡片 │空白處 │「潘家偉」署名1 枚│第33頁至第34頁│
│ │ │ │「潘家偉」指印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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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文及同意│「潘家偉」署名2 枚│第22頁 │
│ │ │受搜索人欄│「潘家偉」指印1 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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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潘家偉」之署押(簽名共11枚、指印共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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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被 告 潘家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祥於民國96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美琪賓館」306室
,因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其帶
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及接受調查時,
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潘家偉」之名義應訊,並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家偉」之署名、
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潘家祥」署名10枚、指印15枚
);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偽造「潘家偉」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偽以表示
簽名人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用意證明,並持以交付予承辦員
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潘家偉及司法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被告偽造「潘家偉」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文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60064592號函暨指紋卡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潘家偉」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
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潘家偉」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
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內,
偽造「潘家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
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潘家偉」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
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潘家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