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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8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4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揭8 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就上開8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6 、8 所示3 罪(均係槍砲彈藥相關犯罪)、編號2 、5 所示2 罪(均係偽造文書相關犯罪),及編號3、7 所示2 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則與上揭7 罪類型迥異。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已斟酌上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再就上揭8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
│                │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1000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4日      │96年2 月13至14日    │96年2 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145 號          │字第2115號          │第489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0│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5│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9 日      │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12月7 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4│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5│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105 年10月6 日      │106 年12月8 日      │107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編號2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經同院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5 日前某日  │94年4 月3 日至96年5 │96年3 月某凌晨至96年│
│                │                    │月10日              │4 月3 日下午3 時3 分│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14號          │字第2113號          │787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5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6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2 月13日      │107 年8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5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7│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8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寄藏禁藥罪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    (本欄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本欄空白)    │
│                │                    │金新台幣8 萬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某日至92年12│92年2 月某日至92年12│    (本欄空白)    │
│                │月4 日              │月4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4年度核退偵字第838號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99號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5 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99號                      │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3 月19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