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8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4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揭8 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就上開8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6 、8 所示3 罪(均係槍砲彈藥相關犯罪)、編號2 、5 所示2 罪(均係偽造文書相關犯罪),及編號3、7 所示2 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詐欺取財罪)則與上揭7 罪類型迥異。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已斟酌上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再就上揭8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 │ │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1000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4日 │96年2 月13至14日 │96年2 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7145 號 │字第2115號 │第489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0│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5│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9 日 │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12月7 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4│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995│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105 年10月6 日 │106 年12月8 日 │107 年1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編號2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 │經同院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5 日前某日 │94年4 月3 日至96年5 │96年3 月某凌晨至96年│ │ │ │月10日 │4 月3 日下午3 時3 分│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14號 │字第2113號 │7870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5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6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2 月13日 │107 年8 月8 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5號│106 年度簡字第72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7│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7 年1 月15日 │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8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寄藏禁藥罪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 (本欄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本欄空白) │ │ │ │金新台幣8 萬元,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某日至92年12│92年2 月某日至92年12│ (本欄空白) │ │ │月4 日 │月4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4年度核退偵字第838號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99號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15 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99號 │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1 日 │108 年3 月19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