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潘家偉」署押共壹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應補充並更正為如下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口卡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7、14②所示文件偽簽「潘家偉」署名或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潘家偉」名義,表達已願意受搜索、不同意夜間訊問、以「潘家偉」名義作證,保證其所為供述實在等意思,該等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偽造「潘家偉」之署名及指印,係以「潘家偉」本人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文書偽造「潘家偉」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係表示「潘家偉」已收受押票送達本人、親友及表示聲請具保之意思,此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附表編號22所示之聲請具保狀「姓名或名稱」欄,雖載有「潘家偉」姓名及指印,然依該姓名在該等文書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觀之,僅係單純表明人別,尚不具署押之性質,併此指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偽簽「潘家偉」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係「潘家偉」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後交予偵審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潘家偉」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其胞兄潘家偉之署押於附表所指相應文件上,其所為侵害潘家偉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查、審判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潘家偉」署押共148枚(含掌紋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出處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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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96年度偵字第78│
│ │大安分局96年4 月│ │「潘家偉」指印2 枚│70號影卷第7 頁│
│ │3日調查筆錄 │ │ │、第11頁 │
│ │ ├─────┼─────────┼───────┤
│ │ │筆錄內文及│「潘家偉」指印9 枚│同上卷第8 至第│
│ │ │筆錄騎縫處│ │11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12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15頁 │
│ │年4月4日10時30分├─────┼─────────┼───────┤
│ │至10時45分調查筆│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6 枚│同上卷第13至第│
│ │錄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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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日期更正處│「潘家偉」指印1 枚│同上卷第16頁 │
│ │ ├─────┼─────────┤ │
│ │ │同意受搜索│「潘家偉」署名1 枚│ │
│ │ │人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潘家偉」署名3 枚│同上卷第18頁至│
│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名捺印欄、│「潘家偉」指印3 枚│第19頁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欄│ │ │
│ │、扣押物品收據/ │、在場人欄│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書 │扣押物品收│「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0頁 │
│ │ │據證明書空│「潘家偉」指印1 枚│ │
│ │ │白處 │ │ │
│ │ ├─────┼─────────┼───────┤
│ │ │扣押物品目│「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21頁 │
│ │ │錄表所有人│「潘家偉」指印2 枚│ │
│ │ │/持有人/保│ │ │
│ │ │管人欄 │ │ │
├──┼────────┼─────┼─────────┼───────┤
│ 5 │口卡片 │空白處及騎│「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2頁至│
│ │ │縫處 │「潘家偉」指印15枚│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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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潘家偉」指印12枚│同上卷第24頁 │
│ │結果 │料欄、健保│ │ │
│ │ │卡、駕照影│ │ │
│ │ │本及騎縫處│ │ │
├──┼────────┼─────┼─────────┼───────┤
│ 7 │夜間訊問同意書 │不同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0頁 │
│ │ │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8 │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被逮捕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1頁 │
│ │表 │ │「潘家偉」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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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逮捕通知書(被通│被通知人簽│「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2頁 │
│ │知人陳燕芬) │名捺印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10 │逮捕通知書(被通│被通知人簽│「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3頁 │
│ │知人潘家偉) │名捺印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1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4頁 │
│ │ │ │「潘家偉」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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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指紋卡片(捺印時│手指及手掌│「潘家偉」指印22枚│同上卷第37頁至│
│ │間:96年4月4日)│欄 │「潘家偉」掌紋2 枚│第38頁 │
├──┼────────┼─────┼─────────┼───────┤
│ 13 │96年4月4日檢察官│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42頁 │
│ │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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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4月13日檢察 │①受訊問人│「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57頁 │
│ │官訊問筆錄 │欄 │ │ │
│ │ ├─────┼─────────┼───────┤
│ │ │②結文證人│「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58頁 │
│ │ │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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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76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78頁 │
│ │年4月4日15時5 分├─────┼─────────┼───────┤
│ │至15時33分調查筆│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4 枚│同上卷第77頁至│
│ │錄 │ │ │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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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指認人欄 │「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9頁 │
│ │錄表(日期:96年│ │「潘家偉」指印1 枚│ │
│ │4月4日) │ │ │ │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96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99頁 │
│ │年4 月19日調查筆├─────┼─────────┼───────┤
│ │錄 │筆錄內文及│「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96頁至│
│ │ │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13枚│第99頁 │
├──┼────────┼─────┼─────────┼───────┤
│ 18 │96年4月19日檢察 │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102頁 │
│ │官訊問筆錄 │ │ │ │
├──┼────────┼─────┼─────────┼───────┤
│ 19 │96年4月4日聲請羈│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本院96年度聲羈│
│ │押訊問筆錄 │ │ │字第317 號影卷│
│ │ │ │ │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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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本院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頁 │
├──┼────────┼─────┼─────────┼───────┤
│ 21 │押票指定(毋庸)│聲明人即被│「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頁反 │
│ │送達親友聲明書 │告欄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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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聲請具保狀 │內頁騎縫處│「潘家偉」署名2枚 │本院96年度偵聲│
│ │ │、日期欄、│「潘家偉」指印10枚│字第253號影卷 │
│ │ │具狀人欄、│ │第2頁至第4頁 │
│ │ │撰狀人欄 │ │ │
├──┼────────┼─────┼─────────┼───────┤
│ 23 │96年5月10日準備 │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本院96年度訴字│
│ │程序筆錄 │ │ │第1661號影卷第│
│ │ │ │ │10頁 │
├──┼────────┴─────┴─────────┴───────┤
│合計│偽造「潘家偉」之署名共33枚、指印共113枚、掌紋印共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被 告 潘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祥於民國96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因涉嫌違反槍砲
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涉嫌違反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公訴),
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潘家偉」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時地
,在附表所示4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羈押
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5、
8、9、11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同
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被通知人陳燕芬)、受偵訊權利告
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文、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
狀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用以表示「潘家偉」已知悉
係遭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以於接受員警夜間詢問行使各項權
利事項之意思、同意員警搜索、指認嫌疑人、具結、收受押
票及聲請具保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承辦之員警、
本署及法院以行使,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
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潘家偉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
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潘家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
42729號函文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如附表1至10所示4
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
人及被通知人陳燕芬)、受偵訊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結文、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狀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6008 2500號)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示4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偽造「潘家偉」署名、指印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夜間
訊問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被通知人陳
燕芬)、受偵訊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文
、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狀文件上偽造「潘家偉」署名、指印
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警察及本署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偽造「潘家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於前
揭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冒用「潘
家偉」身分而偽造「潘家偉」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
,均係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潘家偉」之
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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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備註 │
│號│ │ │ │ │ │
├─┼─────┼──────┼───────┼─────┼───┤
│1 │96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2枚及 │96偵 │
│ │17時55分起│察局大安分局│、夜間訊問同意│指印11枚 │7870號│
│ │至同日18時│敦化派出所 │書 │ │影卷 │
│ │25分許止 │ │ │ │ │
├─┼─────┼──────┼───────┼─────┼───┤
│2 │96年4月3日│同上 │扣押筆錄、自願│簽名及指印│同上 │
│ │15時30分許│ │受搜索同意書、│各10枚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逮捕通知書( │ │ │
│ │ │ │本人)、受偵訊 │ │ │
│ │ │ │權利告知書、逮│ │ │
│ │ │ │捕人犯時間管制│ │ │
│ │ │ │表 │ │ │
├─┼─────┼──────┼───────┼─────┼───┤
│3 │96年4月3日│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 │簽名及指印│同上 │
│ │16時許 │ │通知人陳燕芬) │各1枚 │ │
├─┼─────┼──────┼───────┼─────┼───┤
│4 │96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第2次調查筆錄 │簽名2枚、 │同上 │
│ │10時30分起│察局大安分局│ │指印8枚 │ │
│ │至同日時45│偵查隊偵訊室│ │ │ │
│ │分止 │ │ │ │ │
├─┼─────┼──────┼───────┼─────┼───┤
│5 │96年4月4日│同上 │第3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同上 │
│ │15時5分起 │ │、指認犯罪嫌疑│指印6枚 │ │
│ │至同日時33│ │人紀錄表 │ │ │
│ │分止 │ │ │ │ │
├─┼─────┼──────┼───────┼─────┼───┤
│6 │96年4月19 │同上 │第4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同上 │
│ │日13時45分│ │ │指印12枚 │ │
│ │起至同日14│ │ │ │ │
│ │時10分止 │ │ │ │ │
├─┼─────┼──────┼───────┼─────┼───┤
│7 │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簽名1枚 │同上 │
│ │21時16分許│法院檢察署(│ │ │ │
│ │ │現為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 │ │ │ │
├─┼─────┼──────┼───────┼─────┼───┤
│8 │96年4月13 │同上 │訊問筆錄及結文│簽名2枚 │同上 │
│ │日14時27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9 │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聲請羈押訊問筆│簽名2枚 │96聲羈│
│ │22時50分許│法院(現為臺│錄、押票送達證│ │317號 │
│ │ │灣新北地方法│書 │ │影卷 │
│ │ │院) │ │ │ │
├─┼─────┼──────┼───────┼─────┼───┤
│10│96年5月10 │同上 │準備程序筆錄 │簽名1枚 │96訴 │
│ │日14時30分│ │ │ │1661號│
│ │許 │ │ │ │影卷 │
├─┼─────┼──────┼───────┼─────┼───┤
│11│96年4月10 │法部務矯正署│聲請具保狀 │簽名3枚、 │96偵聲│
│ │日某時 │臺北監獄臺北│ │指印9枚 │253號 │
│ │ │看守所 │ │ │影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