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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潘家偉」署押共壹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應補充並更正為如下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補充「口卡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反之,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權利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7、14②所示文件偽簽「潘家偉」署名或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潘家偉」名義,表達已願意受搜索、不同意夜間訊問、以「潘家偉」名義作證,保證其所為供述實在等意思,該等文件雖係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偽造「潘家偉」之署名及指印,係以「潘家偉」本人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文書偽造「潘家偉」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係表示「潘家偉」已收受押票送達本人、親友及表示聲請具保之意思,此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附表編號22所示之聲請具保狀「姓名或名稱」欄,雖載有「潘家偉」姓名及指印,然依該姓名在該等文書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觀之,僅係單純表明人別,尚不具署押之性質,併此指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偽簽「潘家偉」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係「潘家偉」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後交予偵審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潘家偉」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14①、15、17至19、23所示文書,以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3、7、14②、16、20至22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其胞兄潘家偉之署押於附表所指相應文件上,其所為侵害潘家偉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查、審判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潘家偉」署押共148枚(含掌紋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出處          │
  │    │                │          │量                │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96年度偵字第78│
  │    │大安分局96年4 月│          │「潘家偉」指印2 枚│70號影卷第7 頁│
  │    │3日調查筆錄     │          │                  │、第11頁      │
  │    │                ├─────┼─────────┼───────┤
  │    │                │筆錄內文及│「潘家偉」指印9 枚│同上卷第8 至第│
  │    │                │筆錄騎縫處│                  │11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12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15頁        │
  │    │年4月4日10時30分├─────┼─────────┼───────┤
  │    │至10時45分調查筆│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6 枚│同上卷第13至第│
  │    │錄              │          │                  │15頁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日期更正處│「潘家偉」指印1 枚│同上卷第16頁  │
  │    │                ├─────┼─────────┤              │
  │    │                │同意受搜索│「潘家偉」署名1 枚│              │
  │    │                │人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潘家偉」署名3 枚│同上卷第18頁至│
  │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名捺印欄、│「潘家偉」指印3 枚│第19頁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欄│                  │              │
  │    │、扣押物品收據/ │、在場人欄│                  │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書              │扣押物品收│「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0頁  │
  │    │                │據證明書空│「潘家偉」指印1 枚│              │
  │    │                │白處      │                  │              │
  │    │                ├─────┼─────────┼───────┤
  │    │                │扣押物品目│「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21頁  │
  │    │                │錄表所有人│「潘家偉」指印2 枚│              │
  │    │                │/持有人/保│                  │              │
  │    │                │管人欄    │                  │              │
  ├──┼────────┼─────┼─────────┼───────┤
  │ 5  │口卡片          │空白處及騎│「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22頁至│
  │    │                │縫處      │「潘家偉」指印15枚│第23頁        │
  ├──┼────────┼─────┼─────────┼───────┤
  │ 6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潘家偉」指印12枚│同上卷第24頁  │
  │    │結果            │料欄、健保│                  │              │
  │    │                │卡、駕照影│                  │              │
  │    │                │本及騎縫處│                  │              │
  ├──┼────────┼─────┼─────────┼───────┤
  │ 7  │夜間訊問同意書  │不同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0頁  │
  │    │                │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8  │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被逮捕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1頁  │
  │    │表              │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9  │逮捕通知書(被通│被通知人簽│「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2頁  │
  │    │知人陳燕芬)    │名捺印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10 │逮捕通知書(被通│被通知人簽│「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3頁  │
  │    │知人潘家偉)    │名捺印欄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1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34頁  │
  │    │                │          │「潘家偉」指印1 枚│              │
  ├──┼────────┼─────┼─────────┼───────┤
  │ 12 │指紋卡片(捺印時│手指及手掌│「潘家偉」指印22枚│同上卷第37頁至│
  │    │間:96年4月4日)│欄        │「潘家偉」掌紋2 枚│第38頁        │
  ├──┼────────┼─────┼─────────┼───────┤
  │ 13 │96年4月4日檢察官│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42頁  │
  │    │訊問筆錄        │          │                  │              │
  ├──┼────────┼─────┼─────────┼───────┤
  │ 14 │96年4月13日檢察 │①受訊問人│「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57頁  │
  │    │官訊問筆錄      │欄        │                  │              │
  │    │                ├─────┼─────────┼───────┤
  │    │                │②結文證人│「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58頁  │
  │    │                │簽名欄    │                  │              │
  ├──┼────────┼─────┼─────────┼───────┤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76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78頁        │
  │    │年4月4日15時5 分├─────┼─────────┼───────┤
  │    │至15時33分調查筆│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4 枚│同上卷第77頁至│
  │    │錄              │          │                  │第78頁        │
  ├──┼────────┼─────┼─────────┼───────┤
  │ 1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指認人欄  │「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9頁  │
  │    │錄表(日期:96年│          │「潘家偉」指印1 枚│              │
  │    │4月4日)        │          │                  │              │
  ├──┼────────┼─────┼─────────┼───────┤
  │ 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潘家偉」署名2 枚│同上卷第96頁、│
  │    │大安分局偵查隊96│          │「潘家偉」指印2 枚│第99頁        │
  │    │年4 月19日調查筆├─────┼─────────┼───────┤
  │    │錄              │筆錄內文及│「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96頁至│
  │    │                │筆錄騎縫處│「潘家偉」指印13枚│第99頁        │
  ├──┼────────┼─────┼─────────┼───────┤
  │ 18 │96年4月19日檢察 │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102頁 │
  │    │官訊問筆錄      │          │                  │              │
  ├──┼────────┼─────┼─────────┼───────┤
  │ 19 │96年4月4日聲請羈│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本院96年度聲羈│
  │    │押訊問筆錄      │          │                  │字第317 號影卷│
  │    │                │          │                  │第3頁反面     │
  ├──┼────────┼─────┼─────────┼───────┤
  │ 20 │本院送達證書    │本人簽名欄│「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頁   │
  ├──┼────────┼─────┼─────────┼───────┤
  │ 21 │押票指定(毋庸)│聲明人即被│「潘家偉」署名1 枚│同上卷第7頁反 │
  │    │送達親友聲明書  │告欄      │                  │面            │
  ├──┼────────┼─────┼─────────┼───────┤
  │ 22 │聲請具保狀      │內頁騎縫處│「潘家偉」署名2枚 │本院96年度偵聲│
  │    │                │、日期欄、│「潘家偉」指印10枚│字第253號影卷 │
  │    │                │具狀人欄、│                  │第2頁至第4頁  │
  │    │                │撰狀人欄  │                  │              │
  ├──┼────────┼─────┼─────────┼───────┤
  │ 23 │96年5月10日準備 │受訊問人欄│「潘家偉」署名1 枚│本院96年度訴字│
  │    │程序筆錄        │          │                  │第1661號影卷第│
  │    │                │          │                  │10頁          │
  ├──┼────────┴─────┴─────────┴───────┤
  │合計│偽造「潘家偉」之署名共33枚、指印共113枚、掌紋印共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被      告  潘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祥於民國96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因涉嫌違反槍砲
    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涉嫌違反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公訴),
    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潘家偉」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時地
    ,在附表所示4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羈押
    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5、
    8、9、11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同
    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被通知人陳燕芬)、受偵訊權利告
    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文、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
    狀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用以表示「潘家偉」已知悉
    係遭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以於接受員警夜間詢問行使各項權
    利事項之意思、同意員警搜索、指認嫌疑人、具結、收受押
    票及聲請具保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承辦之員警、
    本署及法院以行使,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
    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潘家偉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
    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潘家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
    42729號函文影本、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如附表1至10所示4
    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
    人及被通知人陳燕芬)、受偵訊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結文、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狀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6008 2500號)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示4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訊問筆錄、聲請
    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偽造「潘家偉」署名、指印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夜間
    訊問同意書、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被通知人陳
    燕芬)、受偵訊權利告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文
    、送達證書及聲請具保狀文件上偽造「潘家偉」署名、指印
    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警察及本署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偽造「潘家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於前
    揭文書上偽造「潘家偉」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冒用「潘
    家偉」身分而偽造「潘家偉」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
    ,均係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潘家偉」之
    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備註  │
│號│          │            │              │          │      │
├─┼─────┼──────┼───────┼─────┼───┤
│1 │96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第1次調查筆錄 │簽名2枚及 │96偵  │
│  │17時55分起│察局大安分局│、夜間訊問同意│指印11枚  │7870號│
│  │至同日18時│敦化派出所  │書            │          │影卷  │
│  │25分許止  │            │              │          │      │
├─┼─────┼──────┼───────┼─────┼───┤
│2 │96年4月3日│同上        │扣押筆錄、自願│簽名及指印│同上  │
│  │15時30分許│            │受搜索同意書、│各10枚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逮捕通知書( │          │      │
│  │          │            │本人)、受偵訊 │          │      │
│  │          │            │權利告知書、逮│          │      │
│  │          │            │捕人犯時間管制│          │      │
│  │          │            │表            │          │      │
├─┼─────┼──────┼───────┼─────┼───┤
│3 │96年4月3日│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 │簽名及指印│同上  │
│  │16時許    │            │通知人陳燕芬) │各1枚     │      │
├─┼─────┼──────┼───────┼─────┼───┤
│4 │96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第2次調查筆錄 │簽名2枚、 │同上  │
│  │10時30分起│察局大安分局│              │指印8枚   │      │
│  │至同日時45│偵查隊偵訊室│              │          │      │
│  │分止      │            │              │          │      │
├─┼─────┼──────┼───────┼─────┼───┤
│5 │96年4月4日│同上        │第3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同上  │
│  │15時5分起 │            │、指認犯罪嫌疑│指印6枚   │      │
│  │至同日時33│            │人紀錄表      │          │      │
│  │分止      │            │              │          │      │
├─┼─────┼──────┼───────┼─────┼───┤
│6 │96年4月19 │同上        │第4次調查筆錄 │簽名3枚、 │同上  │
│  │日13時45分│            │              │指印12枚  │      │
│  │起至同日14│            │              │          │      │
│  │時10分止  │            │              │          │      │
├─┼─────┼──────┼───────┼─────┼───┤
│7 │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      │簽名1枚   │同上  │
│  │21時16分許│法院檢察署(│              │          │      │
│  │          │現為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        │              │          │      │
├─┼─────┼──────┼───────┼─────┼───┤
│8 │96年4月13 │同上        │訊問筆錄及結文│簽名2枚   │同上  │
│  │日14時27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9 │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聲請羈押訊問筆│簽名2枚   │96聲羈│
│  │22時50分許│法院(現為臺│錄、押票送達證│          │317號 │
│  │          │灣新北地方法│書            │          │影卷  │
│  │          │院)        │              │          │      │
├─┼─────┼──────┼───────┼─────┼───┤
│10│96年5月10 │同上        │準備程序筆錄  │簽名1枚   │96訴  │
│  │日14時30分│            │              │          │1661號│
│  │許        │            │              │          │影卷  │
├─┼─────┼──────┼───────┼─────┼───┤
│11│96年4月10 │法部務矯正署│聲請具保狀    │簽名3枚、 │96偵聲│
│  │日某時    │臺北監獄臺北│              │指印9枚   │253號 │
│  │          │看守所      │              │          │影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