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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記載補充為「於96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潘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潘家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4巷19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祥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板橋大觀
    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
    96年6月5日前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慶忠,佯為中
    華電信員工,謊稱李慶忠未繳納電話費,檢察官將要凍結所
    有帳戶,需將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使李慶忠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潘家祥上揭郵局帳戶,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家祥矢口否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
    :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幾年前搬家時遺失,伊請
    朋友搬家,有將密碼抄在小紙條上,伊未報案等語。經查,
    被害人李慶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在卷可佐,此等事實
    應堪認定。次查,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電話語
    音轉帳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
    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被告發現遺失郵局帳戶時竟
    未即時報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
    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金融機構亦迭於
    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
    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於10年後經緝獲接受訊
    問時,猶記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豈有可能因
    怕忘記而需註記在小紙條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再就取得前
    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
    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
    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
    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綜上足證被告所辯,洵不足採,顯係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
    ,並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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