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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龔書安施函妤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遂向劉邦崑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並交付以彩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劉邦崑作為擔保,嗣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向王年泰催討未果,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明知周仁惠、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林錦成係討債集團之成員,渠等均係以非法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債務人施壓,進而逼迫債務人出面還款或強取債務人之現有財物抵債,竟仍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彩綺公司追討債務之故意,於94年6 月1 日委請周仁惠(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 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 萬6,000 元之支票6 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予周仁惠,俾周仁惠向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索討債務。嗣於94年6 月9 日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黃啟修,曾耀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要求黃祥緯出面解決對劉邦崑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其遭王年泰所騙,否認該筆債務而未予理會,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於彩綺公司久候多時未見黃祥緯,遂離開彩綺公司。詎曾耀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林錦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司機至彩綺公司,不顧彩綺公司現場員工之阻止,強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行使對於布料之權利,黃祥緯阻止未果,遂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邦崑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劉邦崑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第61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仁惠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年泰、曾耀鋒、林錦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祥緯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下稱偵字第9558號卷)卷三第290 頁、第328-329 頁、第458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97號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105-111 頁;證人周仁惠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一第16頁、卷三第283 頁、卷四第521-522頁、第568 頁;證人王年泰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319-320 頁、卷四第532-533 頁、第537 頁、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27-131 頁;曾耀鋒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一第42-44 頁、卷四第565-567 頁、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50-157 頁;林錦成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四第557-55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56 頁】。此外,復有日盛合約書、日盛理財顧問公司委託書、放行同意書、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及94年6 月10日至彩綺公司搬運布料之現場照片24張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1 號卷)卷一第38頁、第39-40 頁、第44頁、第45頁、第46-49 頁、第68頁、第70頁、第128-1 頁至第128-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邦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劉邦崑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劉邦崑。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被告劉邦崑對於本件強制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劉邦崑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劉邦崑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被告劉邦崑之情形。

4、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5、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參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

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6、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劉邦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邦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邦崑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邦崑與同案被告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邦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崑僅因與王年泰間有債務糾紛,明知同案被告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係討債集團之成員,竟仍委託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持彩綺公司簽發之支票等債權證明文件至彩綺公司向黃祥緯催討債務,而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則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數名至彩綺公司,並於黃祥緯否認積欠被告劉邦崑債務,且阻止渠等搬運彩綺公司布料時,仍強行搬運,漠視他人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係受被告劉邦崑之委託方前往彩綺公司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彩綺公司之財產,被告劉邦崑實係居於債權人之領導地位,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則分居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角色,然慮及被告劉邦崑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黃祥緯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劉邦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邦崑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審判中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發佈通緝,甫於106 年5 月14日自動歸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06001453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 年7 月4 日桃院豪刑緝歸字第14240 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該通緝日期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且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應認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2 月初,告訴人黃祥緯經營之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遂向被告劉邦崑借貸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並交付以彩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劉邦崑作為擔保,嗣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劉邦崑向王年泰催討未果,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遂於94年6 月7 日持彩綺公司之支票前往彩綺公司要求告訴人黃祥緯讓渡彩綺公司,並向告訴人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被告劉邦崑接續於同年6 月8 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祥緯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續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劉邦崑即委託同案被告曾耀鋒、周仁惠、林錦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並將彩綺公司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下午1 時許,同案被告曾耀鋒並以電話恐嚇告訴人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因認被告劉邦崑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黃祥緯行無義務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邦崑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邦崑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之供證,及證人王年泰、黃祥緯、黃啟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邦崑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只見過告訴人黃祥緯二次,跳票之後雖然有到彩綺公司找告訴人黃祥緯,但其僅向告訴人黃祥緯稱怎麼可以這樣,你買了新機台卻跳票,這不是在坑騙我嗎?不曾向告訴人黃祥緯說過:「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更從未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祥緯,更不可能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黃祥緯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94年6 月9 日實際前往彩綺公司催討債務之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之行為既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宣告,被告劉邦崑就此部分亦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95年6 月23日偵查中證稱:94年6月7 日被告劉邦崑到彩綺公司,要我把彩綺公司讓渡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290 頁);於96年3 月6 日偵查中則證述:94年6 月7 日被告劉邦崑帶人到彩綺公司,說有我公司的支票,若不配合工廠就開不下去,明天叫小弟來工廠把你清掉等語(見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328-329 頁);於96年10月22日偵訊又證稱:94年6 月7 日被告劉邦崑一個人到彩綺公司,要我簽工廠讓渡書給他,被告劉邦崑沒有拿支票給我看,他說要我簽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簽,明天起彩綺公司會一直跳票,他會每天叫小弟前往公司討債,若我不配合要讓我死得很難看;94年6 月8日晚上被告劉邦崑還打電話給我,對我說若不簽讓渡書給他,就要看著辦,並說他在桃園不管黑道、白道他都有辦法等語(見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458 頁);於本院99年7月8 日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被告劉邦崑在搬工廠的前二、三天有到彩綺公司一次,他說工廠要頂讓他,第二天被告劉邦崑就叫一位綽號「李大姊」的人跟我說,把工廠頂讓給被告劉邦崑,事情都解決掉,還說如果不要的話,過二、三天工廠也不用開了,叫小弟支票每天給你跳票;之後被告劉邦崑半夜也有打電話來,是我太太接的,我有跟被告劉邦崑對話,他就對我說如果不配合他,工廠就不用開了,明天小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05-106 頁)。證人王年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邦崑有向我說他要直接找黃祥緯談,我把黃祥緯的電話給他,我說你自己打給他,後面是被告劉邦崑跟黃祥緯直接聯絡,詳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31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黃祥緯對於94年6 月7 日被告劉邦崑究係一人前往彩綺公司或有其他人同行、當日被告劉邦崑究竟有無要求證人黃祥緯簽讓渡書等情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對於究竟係被告劉邦崑本人或自稱「李大姊」之人向其稱要讓渡公司,若不從將有小弟每天讓支票跳票云云,前後證述內容亦有差異,則證人黃祥緯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有其事,已屬有疑。另證人王年泰僅證稱有將告訴人黃祥緯之電話告知被告劉邦崑,則被告劉邦崑是否有打電話與告訴人黃祥緯,若有,被告劉邦崑於電話內容中究竟有無陳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除告訴人黃祥緯單一指述外,實乏相關證據證明,且告訴人黃祥緯之指述亦有上述前後不一、有違常理之瑕疵,自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祥緯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劉邦崑於94年6 月7 日、同年月8 日,有向告訴人黃祥緯陳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94年6 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同案被告曾耀鋒於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帶一夥人至我工廠將工廠員工全部趕走,然後在廠內不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恐嚇我要我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捉到我或我老婆跟2 個小孩時要剁掉我們的手腳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一第21頁);嗣於95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林錦成、曾耀鋒、周仁惠前往我工廠,率領20餘人向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場,黃啟修以電話通知我有人到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返回,黃啟修就自己先落跑,我就一直接獲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的恐嚇電話,叫我趕快還錢,否則要剁掉我家人的手腳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一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9 日下午,用電話恐嚇我說要簽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的話,我或我老婆、兒子被他抓到,會把手腳剁掉,是保羅說的,我在隔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說這個保羅就叫曾耀鋒,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耀鋒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13 頁)。觀諸證人黃祥緯之上開證述,被告劉邦崑於94年6 月9日並未前往彩綺公司,而證人黃祥緯上開證述又未明確指述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離去,自不能憑證人黃祥緯上開證述,遽謂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三)證人即94年6 月9 日案發時在彩綺公司內之員工黃啟修於警詢時證稱: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廠內上班,當時有兩人進入工廠內,要找公司老闆黃祥緯討債,他們進來後請我跟黃祥緯連絡,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黃祥緯的手機號碼無法連絡,他們沒有禁止我們的自由,他們叫我一起到辦公室內,發現老闆的名片,就自行打電話給老闆,這些討債人員口氣都很客氣,但是一直留我在工廠內,說怕工廠內的東西會被偷,叫我留下來作證人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一第27-28 頁);於96年1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工廠有我和2 名外勞,沒有被控制行動或遭到恐嚇,他們只是叫我聯絡老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當天沒有強迫我們公司的員工要離開工廠,他們在跟黃祥緯講電話的時候,我是有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出任何會使人任何心生畏懼的話語,也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抓到後要將黃祥緯及他妻子、小孩剁掉手腳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6 頁),是證人黃啟修就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於94年6 月9日至彩綺公司時,並未強迫彩綺公司員工離去,且未聽聞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有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黃祥緯之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告訴人黃祥緯為證人黃啟修之叔,業據證人黃祥緯、黃啟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25 頁),證人黃啟修不致為迴護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黃啟修前開所證,堪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邦崑於94年6 月7 日、同年月8 日,有向告訴人黃祥緯陳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之事實;復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於94年6 月9 日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就94年6 月9 日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則起訴意旨就被告劉邦崑於94年6 月9 日與同案被告曾耀鋒、林錦成共同犯強制罪嫌部分,自同難以強制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邦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邦崑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397 號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劉邦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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