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遂向劉邦崑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並交付以彩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劉邦崑作為擔保,嗣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向王年泰催討未果,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明知周仁惠、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林錦成係討債集團之成員,渠等均係以非法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債務人施壓,進而逼迫債務人出面還款或強取債務人之現有財物抵債,竟仍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彩綺公司追討債務之故意,於94年6 月1 日委請周仁惠(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 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 萬6,000 元之支票6 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予周仁惠,俾周仁惠向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索討債務。嗣於94年6 月9 日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黃啟修,曾耀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要求黃祥緯出面解決對劉邦崑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其遭王年泰所騙,否認該筆債務而未予理會,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於彩綺公司久候多時未見黃祥緯,遂離開彩綺公司。詎曾耀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與林錦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數名成年司機至彩綺公司,不顧彩綺公司現場員工之阻止,強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行使對於布料之權利,黃祥緯阻止未果,遂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邦崑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劉邦崑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第61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仁惠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年泰、曾耀鋒、林錦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祥緯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下稱偵字第9558號卷)卷三第290 頁、第328-329 頁、第458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97號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105-111 頁;證人周仁惠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一第16頁、卷三第283 頁、卷四第521-522頁、第568 頁;證人王年泰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319-320 頁、卷四第532-533 頁、第537 頁、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27-131 頁;曾耀鋒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一第42-44 頁、卷四第565-567 頁、本院易字第397 號卷一第150-157 頁;林錦成部分:見偵字第9558號卷四第557-55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56 頁】。此外,復有日盛合約書、日盛理財顧問公司委託書、放行同意書、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及94年6 月10日至彩綺公司搬運布料之現場照片24張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921 號卷)卷一第38頁、第39-40 頁、第44頁、第45頁、第46-49 頁、第68頁、第70頁、第128-1 頁至第128-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邦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劉邦崑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劉邦崑。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被告劉邦崑對於本件強制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劉邦崑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劉邦崑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被告劉邦崑之情形。
4、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5、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參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
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6、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劉邦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邦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邦崑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邦崑與同案被告周仁惠、曾耀鋒、林錦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邦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