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第8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41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558號、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耀鋒有罪部分撤銷。
曾耀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需要資金,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請王年泰協助彩綺公司之資金調度,王年泰遂向劉邦崑(業經原審通緝)借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以支應彩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嗣因王年泰未依約清償借款,劉邦崑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而於94年6月1日委請周仁惠(業經原審通緝)向彩綺公司索討581 萬6000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萬6000元之支票6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予周仁惠,俾周仁惠向黃祥緯索討債務,嗣於同年月 9日,周仁惠、曾耀鋒(原名曾緯綸)、林錦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但未見黃祥緯,僅見彩綺公司員工黃啟修,曾耀鋒乃以電話與黃祥緯聯繫,要求黃祥緯出面解決對劉邦崑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將於隔日搬運彩綺公司之物品,因黃祥緯認其遭王年泰所騙,否認該筆債務而未予理會,詎曾耀鋒與林錦成明知黃祥緯並未承認劉邦崑所主張之債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日)僱請不知情之數名司機至彩綺公司強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彩綺公司負責人黃祥緯行使對於布料之權利,黃祥緯阻止未果,遂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件上訴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耀鋒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耀鋒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狀之意旨,固不諱其於94年2月9日與林錦成至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還款,並於翌日再至該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受劉邦崑委託前往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祥緯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耀鋒於94 年6月10日僱請司機前往彩綺公司搬運布料,林錦成亦陪同曾耀鋒到場,其阻止未果後報警處理,俟警員到場,曾耀鋒始停止搬運,並將前業已載走之布料搬回彩綺公司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1頁至22 頁、第61頁,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三第458頁背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所證:我到現場應該不會再讓他們把貨搬走,有一台後來再回來把貨卸下之情(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7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林錦成確有至彩綺公司強行搬運布料。
㈡按債權人強搬債務人之貨物,意在抵債,其行為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年泰為彩綺公司之營運,向劉邦崑借款250 萬元因應,然因無法如期依約返還借款,劉邦崑遂將王年泰所保管彩綺公司之空白支票、發票、支票印鑑章、發票章等物取走,擬逕向彩綺公司索討,嗣於94年6月1日,劉邦崑委請周仁惠向彩綺公司索討581萬6000 元債務,並交付蓋有彩綺公司大小章、票面金額共361萬6000元之支票6紙、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之影本等情,業據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邦崑所取得的彩綺公司支票,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初我被他押走的時候,5 月份時他就把所有的空白支票、空白發票跟支票的印鑑章、還有發票章全部都控制住,劉邦崑會拿走這些東西,是因為當時有些支票要過,包含彩綺有些支票要過,我們當時的錢包含彩綺發薪水沒有錢過的時候,都是劉邦崑過的,劉邦崑總共提供250 萬元周轉金,劉邦崑後來所出示彩綺公司的支票,用常理判斷一定就是他開的,因為支票在他手上有可能叫別人開嗎等語綦詳(見97 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日盛合約書、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蓋有彩綺公司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放行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從而,劉邦崑固有借款予王年泰,但借款者並非彩綺公司,縱使王年泰確實將借款之金額用以支應彩綺公司之營運,尚難認彩綺公司就王年泰之借款,對劉邦崑負清償責任,至於劉邦崑交付周仁惠用以證明其對彩綺公司具有581 萬6000元債權之上開文件,除上有彩綺公司之印文外,並無彩綺公司負責人劉敏盈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衡諸任何人均可至印章店刻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件上蓋有彩綺公司之印文,遽認彩綺公司對劉邦崑負有581萬6000 元之債務,何況資售借貸買賣契約書及放行同意書上所載之彩綺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均記載錯誤,更難認為彩綺公司所出具,是彩綺公司與劉邦崑間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劉邦崑與彩綺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託行使劉邦崑之權利,亦應循法定程序主張,即待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就彩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在黃祥緯一再阻止下,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搬運彩綺公司之布料,妨害黃祥緯就布料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強搬彩綺公司布料之行為,應成立強制罪。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曾耀鋒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強制行為部分,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⒌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錦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7年8月19 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3日桃檢玲仁字第86374號函、同署97年8月19日桃檢玲金字第6728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頁),則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均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關於被告犯強制罪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 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 日經修正公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林錦成在黃祥緯否認積欠劉邦崑之債權,且阻止渠等搬運彩綺公司布料時,仍強行搬運,漠視他人之權利,行為可訾,復考量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林錦成陪同到場之本案角色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共同被告劉彥晟、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同案被告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以上三人業經審結)及共同被告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均經原審通緝)、吳裕興、黃俊傑、鄧守敦、李汪棋、被告曾耀鋒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共同被告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北市)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因認被告曾耀鋒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條文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黃祥緯因誤認王年泰係專業會計師,遂將彩綺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王年泰以委託辦理貸款700 萬元,因王年泰表示彩綺公司資本額過小無法辦理,雙方遂言明先將彩綺公司資本額從100萬元增至1000萬元再辦理貸款,黃祥緯則需給付報酬7萬元予王年泰,詎王年泰於同年3月9日完成增資登記後,竟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萬元需給付7萬元報酬,共需給付63萬元,因黃祥緯無從支付,王年泰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公司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同年3 月29日,王年泰另以黃祥緯及其妻劉敏盈之名義分別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40 及54萬元,另於同年4月14日以彩綺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 萬元,合計共貸得324萬,然該等貸款核貸後,王年泰竟僅支付93 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同年5月間某日,王年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彩綺公司,藉故要求黃祥緯開立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 紙予阿財,因黃祥緯不從,阿財竟從背包內取出手槍,並以如不配合將要開槍等語恐嚇黃祥緯,致黃祥緯心生畏懼而開立支票2紙交付予阿財。同年6月7 日,劉邦崑(業經原審通緝)因自王年泰處取得彩綺公司簽發之支票,遂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將公司讓渡予劉邦崑,劉邦崑並向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劉邦崑並於同年月8 日23時許,以電話向黃祥緯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同年 6月9日上午10 時許,劉邦崑即委託被告曾耀鋒與共同被告周仁惠、林錦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公司工廠,並將工廠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13時許,曾耀鋒並以電話恐嚇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因認被告曾耀鋒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曾耀鋒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及同案被告張曉風、徐銘宏之供述,及證人徐萊昌、楊炳坤、陳俞潔、張福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為其論據;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四海幫成員,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 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治平等人平時即以四海幫名義行事,並於95年12月23日以海氏企業年終歲末尾牙名義,在中壢市○○○街000巷00 號之龍和餐廳舉辦尾牙,邀請蔡冠倫、賈潤年、邱長庚、徐萊昌、綽號「阿志」、「戴哥」、「六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出席宴會,而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等人均有參與餐會等情,分據證人陳俞潔、張福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陳俞潔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46頁,97 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189頁背面;證人張福添部分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六第1453頁,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5 頁),復有龍和餐廳訂席總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598頁至第631頁)。
㈢惟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本件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張治平於94年間,成立以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 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被告否認參與四海幫之組織,檢察官對其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其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且查,關於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與王進誠、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孫煌敦、陳政龍、周仁惠等人是否彼此認識等節,鄧守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並不認識張治平(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0頁背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並不認識林建鏵(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1頁背面至第162 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則稱:不認識陳政龍(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頁),鄧守敦、吳裕興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2頁背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敦(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頁),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3頁背面至第164 頁),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4頁背面),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背面),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5頁背面至第166 頁),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陳稱:不認識李汪棋(見97 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6頁背面至第167 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九第167頁正、背面),是王進誠等9 人尚有不認識張治平者,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共同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張治平所成立,且為陳國亮、徐銘宏、張曉風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參照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之意旨(見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八第197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涉上開強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周仁惠、林建鏵、劉彥晟之供證,及證人劉邦崑、王年泰、黃祥緯、黃啟修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彩綺公司,係因周仁惠介紹的委託人劉邦崑請伊幫他催討債務,劉邦崑提供買賣契約書、本票等資料,主要目的是把彩綺公司之設備點交予劉邦崑,工廠讓渡書是黃祥緯事先跟劉邦崑都處理好,伊並未恐嚇黃祥緯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祥緯於94年6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曾耀鋒於9日上午10時許,帶一夥人至我工廠將工廠員工全部趕走,然後在廠內不離開,並於13時許打電話恐嚇我要我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捉到我或我老婆跟2 個小孩時要剁掉我們的手腳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1頁);嗣於95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林錦成、曾耀鋒、周仁惠前往我工廠,率領20餘人向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場,黃啟修以電話通知我有人到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返回,黃啟修就自己就先落跑,我就一直接獲被告3 人的恐嚇電話,叫我趕快還錢,否則要剁掉我家人的手腳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5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月9日下午,用電話恐嚇我說要簽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的話,我或我老婆、兒子被他抓到,會把手腳剁掉,是保羅說的,我在隔天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說這個保羅就叫曾耀鋒,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曾耀鋒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43頁)。觀諸黃祥緯之上開證述,並未明確指述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離去,自不能憑黃祥緯上開證述,遽謂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彩綺公司內之員工黃啟修於警詢時證稱:9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在工廠內上班,當時有兩人進入工廠內,要找公司老闆黃祥緯討債,他們進來後請我跟黃祥緯連絡,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黃祥緯的手機號碼無法連絡,他們沒有禁止我們的自由,他們叫我一起到辦公室內,發現老闆的名片,就自行打電話給老闆,這些討債人員口氣都很客氣,但是一直留我在工廠內,說怕工廠內的東西會被偷,叫我留下來作證人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再於96年1月3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工廠有我和2 名外勞,沒有被控制行動或遭到恐嚇,他們只是叫我聯絡老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三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耀鋒、林錦成、周仁惠當天沒有強迫我們公司的員工要離開工廠,他們在跟黃祥緯講電話的時候,我是有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出任何會使人任何心生畏懼的話語,也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抓到後要將黃祥緯及他妻子、小孩剁掉手腳這樣的話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是黃啟修就被告與林錦成、周仁惠於94 年6月9日至彩綺公司時,並未強迫彩綺公司員工離去,且未聽被告、林錦成、周仁惠有於電話中恐嚇黃祥緯之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黃祥緯為黃啟修之叔,業據黃祥緯、黃啟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7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55 頁),黃啟修不致為迴護被告、林錦成、周仁惠,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黃啟修前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彩綺公司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見97 年度訴字第849號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施宣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