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晟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威晟與羅明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上午7 時許,由羅明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威晟,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 段與民生路口前時,見臺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交付員工呂威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張威晟認有機可趁,遂交付其自製之行車電腦1 部及鑰匙1 支與羅明光,推由羅明光持上開工具竊取呂威信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羅明光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同張威晟所駕駛上開F4-467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 段135 巷18弄巷底空地藏置。 二、張威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嘉晟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其與所雇用之員工胡登斌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絡,先由張威晟以傅慧貞(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於96年6 月15日向不知情之簡榮東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鐵皮倉庫,再由張威晟及胡登斌於97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1958-FJ 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贓物運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倉庫內及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 段135 巷18弄底空地藏置,並預備將之出售牟利。嗣於97年7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方據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 段135 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羅明光及胡登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羅正華、鄭賢達、范馨文、李宗洮、林天送、林季逸、鄧福強於警詢時、證人簡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慧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林殷安、李瑞三、李正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羅明光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聲搜字卷第11-15 頁、第16-19 頁,偵卷一第31-34 頁、第48-61 頁、第62-68 頁、第123-124 頁、第126-127 頁、第140 頁、第144-147 頁、第154-156 頁、第169-170 頁、第174-176 頁、第187-189 頁、第198-199 頁、第208 頁,卷二第19-22 頁;本院97年易字第957 號卷一第39-45 頁、第83-94 頁、第110-123 頁、第128-142 頁、第164-179 頁,卷二第2-4 頁、第13-14 之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搜索照片、廠房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記錄、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 頁、第16-17 頁、第23頁、第29頁、第38頁、第20-22 頁、第26-28 頁、第36-39 頁、第42-43 頁、第46-47 頁、第71-76 頁、第94-121頁、第144-149 、第151-153 頁、第159-161 頁、第177-179 頁、第186 頁、第190 頁、第195 頁、第200 頁、第204-20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與羅明光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胡登斌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范馨文、李宗洮、沈佩誼、林季逸、鄧富強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9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分別判決贓物罪、恐嚇罪各處有期徒刑5 、6 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僱用胡登斌並共同收受贓物,拆解贓車零件,導致汽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且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及贓物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被害人范馨文、李宗洮、林季逸、鄧富強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汽車之部分零件,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而沈佩誼所遭竊如附表編號四號之物另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被告與羅明光所持以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行車電腦1 台及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行車電腦1 台及鑰匙1 支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非屬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贓物名稱/數量 │被害人 │贓物失竊時間、地點│ │號│ │ │ │ ├─┼────────────────┼─────┼─────────┤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范馨文(實│97年5 月23日晚間7 │ │ │具(引擎號碼M15A-0000000) │際車主為吳│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 │秀雁) │區堵南里貨櫃專用道│ │ │ │ │路上發現遭竊 │ ├─┼────────────────┼─────┼─────────┤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李宗洮 │97年6 月28日下午5 │ │ │具(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 │時30分,在臺北市內│ │ │ │ │湖區西康里文湖街60│ │ │ │ │巷28號前發現遭竊 │ ├─┼────────────────┼─────┼─────────┤ │三│車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同上 │同上 │ ├─┼────────────────┼─────┼─────────┤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沈佩諠(第│於96年11月27日晚間│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TMBPC16Y06455│一產物保險│9時,在臺中縣東勢 │ │ │7369) │股份有限公│鎮忠孝街與段第三橫│ │ │ │司已賠償)│街巷發現失竊 │ ├─┼────────────────┼─────┼─────────┤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林季逸 │96年4 月28日下午4 │ │ │車點火控制器1個(車身號碼WBAAN91│ │時30分,在臺北縣新│ │ │010ND32850) │ │店市復興路29巷口發│ │ │ │ │現失竊 │ ├─┼────────────────┼─────┼─────────┤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鄧福強 │95年1 月24日凌晨在│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WBAAM11090FN3│ │臺北縣淡水鎮路旁(│ │ │5397) │ │路名不詳)發現失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解體車殼 │2個 │ ├────┼─────────┼──┤ │二 │汽車引擎 │10個│ ├────┼─────────┼──┤ │三 │汽車變速箱 │9個 │ ├────┼─────────┼──┤ │四 │行車電腦 │38台│ ├────┼─────────┼──┤ │五 │引擎體 │6個 │ ├────┼─────────┼──┤ │六 │煞車總泵 │2個 │ ├────┼─────────┼──┤ │七 │汽缸床 │1個 │ ├────┼─────────┼──┤ │八 │煞車軸 │2個 │ ├────┼─────────┼──┤ │九 │三角架 │1支 │ ├────┼─────────┼──┤ │十 │解體車頂蓋 │13個│ ├────┼─────────┼──┤ │十一 │汽車音響 │11台│ ├────┼─────────┼──┤ │十二 │汽車儀表板 │15個│ ├────┼─────────┼──┤ │十三 │行竊工具 │1批 │ ├────┼─────────┼──┤ │十四 │溶解車牌 │1片 │ ├────┼─────────┼──┤ │十五 │土木工程測量儀 │1組 │ ├────┼─────────┼──┤ │十六 │電腦維修包 │1盒 │ ├────┼─────────┼──┤ │十七 │行車電腦歸零器 │1組 │ ├────┼─────────┼──┤ │十八 │克他福寧藥錠 │1箱 │ ├────┼─────────┼──┤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 │ │自用小貨車 │ │ ├────┼─────────┼──┤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二十一 │行車電腦 │1台 │ ├────┼─────────┼──┤ │二十二 │車窗擊破器 │1支 │ ├────┼─────────┼──┤ │二十三 │鐵撬 │1支 │ ├────┼─────────┼──┤ │二十四 │SONY VAIO筆記型電 │1台 │ │ │腦 │ │ ├────┼─────────┼──┤ │二十五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