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及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衣物共叁佰柒拾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物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販入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衣物後,自民國103 年4 月底之某日起,接續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中正路434 號前之攤位,陳列、販賣前揭仿冒服飾,並以牛仔褲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餘衣物則均以每件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已售出牛仔褲17件、其他衣物共270 件。嗣於103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371 件仿冒衣物。 二、案經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頁至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34至35、66至68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8至41、57至60頁反面),且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FILA品牌商品副料明細、興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委託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真偽傳真鑑定委託書、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甲○○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臺灣鵬衛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Calvin Klein內褲)、查扣物估價表、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鑑定le coqsportif 衣服)、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函暨NIKE產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獲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26至28、46至47、60至63、73至90、93至100 、102 至123 、125 至129 、134 至139 、205 至233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仿冒衣物共計371 件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41、239 至241 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25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4 月底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同年6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將仿冒商標衣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因其主觀上均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且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各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仿冒商標衣物,不但侵害各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各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智易字卷第20至21頁);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期間,售出牛仔褲17件,每件賺取200 元,其餘衣物(外套、上衣、裙、非牛仔褲之其他褲子)售出270 件,每件賺取100 元利潤之犯罪情節;自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與各商標權人和解,另經本院調閱其近2 年財產資料,足認其所得確實不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66至67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5至67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8頁反面、43至45、59頁反面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衣物共371 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 │ 數量 │商標權人 │ 衣物數量細項 │ │ │ │(件)│ │ 暨卷證出處 │ ├──┼────────┼───┼──────┼──────────┤ │ 1 │FILA │2 │斐樂股份有限│衣服2 件 │ │ │ │ │公司 │見偵卷第12、47頁 │ ├──┼────────┼───┼──────┼──────────┤ │ 2 │鬼洗 │21 │普威實業股份│衣服20件,牛仔褲1 件│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3、112 至 │ │ │ │ │ │118 頁反面 │ ├──┼────────┼───┼──────┼──────────┤ │ 3 │Nippon Blue (地│25 │同上 │衣服25件,見偵卷第 │ │ │藏小王系列) │ │ │13、112 至118 頁 │ ├──┼────────┼───┼──────┼──────────┤ │ 4 │Calvin Klein │162 │卡文克雷恩 │內褲162 件 │ │ │ │ │商標信託公司│見偵卷第13、125 頁 │ ├──┼────────┼───┼──────┼──────────┤ │ 5 │adidas │72 │阿迪達斯公司│外套7 件,上衣49件,│ │ │ │ │ │長褲4 件,裙子12件,│ │ │ │ │ │見偵卷第12、78頁 │ ├──┼────────┼───┼──────┼──────────┤ │ 6 │Lacoste │5 │拉克絲蒂股份│衣服5 件 │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3、79頁 │ ├──┼────────┼───┼──────┼──────────┤ │ 7 │Tomy Hilfiger │3 │唐美希緋格 │長裙3 件 │ │ │ │ │許可有限責任│見偵卷第13、80頁 │ │ │ │ │公司 │ │ ├──┼────────┼───┼──────┼──────────┤ │ 8 │PUMA │63 │彪馬歐洲公開│外套16件,上衣39件,│ │ │ │ │有限責任公司│長褲4 件,短褲2 件,│ │ │ │ │ │長裙2 件,見偵卷第12│ │ │ │ │ │、95頁 │ ├──┼────────┼───┼──────┼──────────┤ │ 9 │le coq sportif │1 │迪桑特股份 │衣服1 件 │ │ │ │ │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14、205 頁 │ ├──┼────────┼───┼──────┼──────────┤ │10 │Nike │17 │必爾斯藍基 │外套17件 │ │ │ │ │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233 頁 │ ├──┴────────┴───┴──────┴──────────┤ │仿冒衣物共計371 件。 │ │附註:因編號2 之仿冒牛仔褲同時仿冒鬼洗(鈕釦部分)及地藏小王(褲子│ │圖案及吊牌部分)商標圖樣,故鑑定報告稱為地藏小王牛仔褲,被告於本案│ │暨附民案件審理中則稱為鬼洗牛仔褲。 │ └─────────────────────────────────┘ 附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