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財產所有人 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白綸 財產所有人 朋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玟 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告傅秀榮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朋岑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傅秀榮為財產所有人高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及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城則為財產所有人朋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傅秀榮、張芳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之期間,在笠宇公司廠房,由被告傅秀榮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葡萄汁自行釀製紅酒後,以10%、20%或30%之比例,將真正進口紅酒混摻入自釀紅酒中而製造完成真劣混摻紅酒,於裝瓶後將印有虛偽標示字樣之外包裝黏貼在瓶外,再以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及朋岑公司之名義,將真劣混摻紅酒佯裝為純正國外進口紅酒對外銷售,使西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祺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及朋岑公司簽訂供應契約,並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真劣混摻紅酒,被告傅秀榮、張芳城因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參以證人即西祺公司採購人員廖怡華、來來公司採購經理張育勤、來來公司法務經理楊朝鈞、萊爾富公司專案副理林錦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96至98、106 至109 頁),認西祺公司、萊爾富公司、來來公司遭詐騙而購入之真劣混摻紅酒之貨款,應係由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取得,是被告傅秀榮、張芳城如成立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因而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而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迄今均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亦未陳明對沒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認為保障前揭所得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之財產權及程序參與權,使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故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已訂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財產所有人高新公司、朋岑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