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曜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煌
- 被告
-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兼下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胡士偉
胡 瑜
范啓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啟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士偉、大偉油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3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曜臣有限公司(下稱曜臣公司)、陳益煌2 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士偉、范啟政、胡瑜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士偉及大偉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至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曜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煌就其個人提告部分,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智重附民卷,第70頁反面),另將訴之聲明第1 、2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修正為:民國103 年12月1 日(見智重附民卷第53頁反面、70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103年度第16098 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胡士偉、范啟政、胡瑜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士偉及大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抄襲、仿作其他品牌而來,不具原創性,其等未侵害原告曜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士偉曾於原告曜臣公司任職業務,離職後為被告大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人員,並自103 年9 月19日起擔任被告大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胡瑜係被告胡士偉、范啟政之父,為被告大偉公司之出資者,綜理該公司營運決策,被告范啟政則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大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渠等均明知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係經原告曜臣公司設計標籤之圖、文色系及佈局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曜臣公司之同意、授權,於101 年6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金和峰有限公司人員,擅自改作成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並印製、黏貼於被告大偉公司所販售之「MBH MOTOR OIL 」牌油品外瓶,侵害原告曜臣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啓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被告大偉公司另科罰金6 萬元在案。是原告曜臣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曜臣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涉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曜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啓政基於犯意聯絡,擅自改作原告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並印製成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貼紙,黏貼於被告大偉公司販售之油品外瓶,已侵害原告曜臣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是原告曜臣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啓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胡士偉與大偉公司應於同一給付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等人改作油瓶標籤所得之利益或原告曜臣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應以原告曜臣公司授權或同意被告大偉公司使用其美術著作之授權金額為基礎,據此計算被告大偉公司因此節省而未支付之權利金(所得利益),或原告曜臣公司短收之權利金(所受損害),然因兩造無此部分之約定可資參考,且被告大偉公司使用本件標籤而販售各該油品之具體數量亦難認明確,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曜臣公司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至原告曜臣公司另主張以99至101 年間營業額之差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原告曜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煌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曜臣公司所營為油品買賣,沒有其他業務,當初因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想繼續經營油品業務,故將庫存近9 成之油品、客戶名單都無條件撥給被告大偉公司、胡士偉,雙方亦無授權金、紅利、回饋等約定等語明確(見智重附民卷第54頁及反面),可認原告曜臣公司將近9 成之油品業務出讓後,本即會大幅降低自身營業額,豈可將業務出讓後營業額之落差歸責於被告大偉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全然罔顧被告大偉公司之營業額實主要來自於油品買賣之價金及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啟政為經營公司付出之勞費?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採憑。茲審酌原告曜臣公司設計本件油瓶標籤所支出者:係原告曜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煌與執行標籤美術設計之雅屋美術製版有限公司西屋美術製版輸出中心(下稱西屋美術)、澄宇視覺文本個人工作室(下稱澄宇視覺)之設計師往返討論約1 個月之期間,各支付上開設計師約數千元之報酬,澄宇視覺之費用比西屋美術之費用便宜,製版開模費用約1 萬餘元等節,業據原告曜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煌陳述在卷(見智重附民卷第55、110 頁),併提出原告曜臣公司於98年7 月10日支付金額4,390 元予西屋美術之支票存底照片以實其說(見智重附民卷第95頁),堪認原告曜臣公司前揭主張尚與常理及市場行情無違,應可採信。兼衡原告曜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煌於103 年4 月間,曾在流通市場取得1 罐貼有本件A100標籤之油品,有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瓶身打印之製照日期為2014/04/10之A100油瓶照片附卷可參(見智重附民卷第129 至130 頁),另油瓶標籤貼紙(含正、反面)整組售價約4 元,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見智重附民卷第106 頁反面),綜衡上情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曜臣公司主張之300 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人之侵權事實、程度、所獲利益暨原告曜臣公司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另經兩造合意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統一為103 年12月1 日(見智重附民卷第53頁反面、7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士偉、胡瑜、范啟政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同一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胡士偉、大偉公司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被告大偉公司及原告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