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展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展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展慶自民國104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諾亞方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該址門柱,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展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