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枝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從事曳引車駕駛之工作,負責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內側車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70公里之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0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餘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何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李信和,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內側車道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擬左轉進入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0鄰產業道路方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遽其未讓對向直行之李銘枝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兩車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何進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撞飛後翻覆於路旁,致何進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李信和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擦傷、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未據李信和提出告訴)。李銘枝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進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枝固於警、偵訊坦承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從事曳引車駕駛之工作,負責載運砂石,其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內側車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10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內側車道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區○○里00鄰○○道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何進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然於警、偵訊時辯稱:伊當時時速係68公里,是警方當時判讀時跟伊說的,伊看到對方時,對方車已經在伊前面了云云。惟查:㈠被告自承之上開車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進能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李信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時速係68公里,是警方當時判讀時跟伊說的云云,然經本院就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紀錄卡影本觀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接近案發之18時,時速約落在70公里餘至80公里間,其後其之速度呈垂直��降並至時速0 公里,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時速已逾越 70公里,顯然有超速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橫在其前方,又於偵訊供稱其沒有注意到對方之轉彎車,其看到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已在其前面等語,再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其等於案發前各自行駛在內側車道,是行駛內側車道之被告,於告訴人左轉彎時,並無其他同行之車輛併行於其左側並遮蔽其視線,其猶全然未發現左轉彎之告訴人車輛,並於肇事前一剎那始看見告訴人車輛橫於其面前,其顯然疏未注意前方車況,矧被告即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即使內側車道果有其他車輛併行,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在遵行速限之狀況下並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無以其左側有他車併行以為卸責之藉口,遑論本件並無該項情狀。又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供稱其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其看對向無車才起步云云,然對向若果真無來車,豈會發生本件車禍,更況被告雖有超速之情,然超速之情形並非嚴重,更況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有聯結半拖車,體積龐大,且依卷附車禍照片,案發時之光線復屬充足,告訴人竟未看見直行之對向來車而禮讓之,顯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失,而與有過失。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速明顯已超過70公里以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再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亦屬明確,且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其後接受多次手術,並曾於術後轉加護病房,至104 年8 月4 日始出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