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按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倘假釋時,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5 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同旨)。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又於97、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假釋中更犯他罪,將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假釋前所餘刑期,固不能認已執行完畢,然查,被告前開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有期徒刑業於指揮書所載之日期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本次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市區道路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3 毫克,並與鄒貴青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又致羅銘德居住之屋宅遮雨棚受損之具體損害結果,其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業工、教育程度乃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