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18分」;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新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詹傑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左後車身多處受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一次)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