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姚懿珊
- 被告李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德明知「馬達加斯加爆走企鵝」、「皮巴地先生與薛曼的時光冒險」、「格雷的五十道陰影」、「大尋寶家」、「私刑教育」等5 部電影視聽著作,係分別屬於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103 年年底起至104 年2 、3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4 樓之居處,利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BT(Bit Torrent )」程式及點對點(Peer to Peer,P2P )傳輸協定,自大陸之「BT天堂」網站,下載上開5 部電影視聽著作,儲存於其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重製上開未獲授權之5 部電影視聽著作。 (二)復於104 年2 、3 月間某時,在上址以與上開相同方式,上傳上開5 部電影視聽著作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隨意窩網站中其所申請使用之「ICE 部落格」(帳號:huyup01 ,網址:http ://vlog .xuite .net/huyup01),雖設定密碼為「2015」,但公開密碼之提示為「YEAR」,供不特定人下載,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及哥倫比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中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刑事補充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又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核被告李正德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傳上開5 部電影視聽著作至其所申請使用之「ICE 部落格」中,供不特定人下載,即屬公開傳輸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3 年年底起至104 年2 、3 月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未獲授權之5 部電影視聽著作於其電腦硬碟中,另將5 部電影視聽著作上傳於上開部落格,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其各係以一行為侵害3 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5 部電影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該等公司和解等情,堪認其良有悔意,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達成和解,然此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所致,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查獲之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有5 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