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LO CHAT(中文姓名:恰柏) MARBPA PINET(中文姓名:皮尼) SITHIAN NATTHAWUT(中文姓名:胡俊文) TIENNARK PHONGTHEP(中文姓名:李宏德) SAE TAO SAO(中文姓名:阿蕭) SUWANNAKAN SANTI(中文姓名:尚迪) PHANSAI PRADIT(中文姓名:巴迪) WORARAT SOMPONG(中文姓名:松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LO CHAT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MARBPA PINET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TIENNARK PHONGTHEP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SAE TAOSAO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SUWANNAKAN SANTI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PHANSAI PRADIT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WORARAT SOMPONG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SITHIAN NATTHAWUT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參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壹張、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BOHLO CHAT、MARBPA PINET、SITHIAN NATTHAWUT (下稱胡俊文)、TIENNARK PHONGTHEP、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WORARAT SOMPONG 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晚上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由張甄倪(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不一樣小吃店」內賭博財物,BOHLO CHAT、MARBPA PINET二人分別提供骰盅、骰子及押注紙等物為賭博工具,其賭法為由BOHLO CHAT、MARBPA PINET二人輪流作莊,莊家取3 粒骰子放進骰盅搖晃,賭客就可以任意投注,與莊家比數字大小,骰子點數加起來10以下算小,反之12點以上算大,如莊家骰子11點則全贏。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據報前往查緝,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而發現,並扣得MARBPA PINET所有之骰子3 顆、骰盅2 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押注紙1 張、BOHLO CHAT所有之骰子3 顆、骰盅1 組(壹組骰盅包含磁盤、竹簍各壹個),又自BOHLO CHAT、MARBPA PINET、 SITHIAN NATTHAWUT (胡俊文)、TIENNARK PHONGTHEP、 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 WORARAT SOMPONG 之身上扣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 3,360 元。 二、㈠緣胡美英明知其與SITHIAN NATTHAWUT (中文姓名:胡俊文,下稱胡俊文)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胡俊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胡美英擔任胡俊文之人頭配偶,使胡俊文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胡美英先於93年5 月9 日前往泰國,偕同胡俊文於93年5 月12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胡美英於93年6 月7 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胡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被告胡美英持前揭取得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胡俊文來臺,使胡俊文藉此在臺工作。胡美英、胡俊文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持上揭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延展,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入出境之正確性(胡俊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應驅逐出境確定,然該項判決竟未經任何檢察機關執行;胡美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嗣胡美英復與胡俊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胡美英一人或胡美英與胡俊文共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 樓),並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胡俊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延展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審查後,准予胡俊文之延長居留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胡美英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共犯胡俊文之犯行未據檢、警偵辦)。㈢由於胡俊文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未經任何檢察機關執行,其所涉上開㈡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訴追,故胡俊文仍持續非法滯留我國境內,又其與胡美英因係假結婚,其之婚姻無效,須於102 年7 月5 日前離境,詎其為續留台灣打工並為避免應徵或工作時遭發現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仲介綽號「姐姐」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胡俊文於 102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相片交付予該綽號「姐姐」之女子,再由該女子以不詳方法偽造上載姓名「 KHAMWISAENG NATTHAPHON」(中文姓名:拿他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FC00000000)1 張,足以生損害於KHAMWISAENG NATTHAPHON、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勞、外僑在臺居留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不詳之共犯仲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交付予胡俊文,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上開一所示時、地查獲上開一所示賭博行為時,胡俊文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中華民國居留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BOHLO CHAT、MARBPA PINET、SITHIAN NATTHAWUT (胡俊文)、TIENNARK PHONGTHEP、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WORARAT SOMPONG 均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賭博犯行、胡俊文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偽造文書犯行,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甄倪警詢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骰盅3 組、骰子6 顆、押注紙1 張、包含賭資在內之現金11萬3,360 元、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次查,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所載「妻-王豆宜」,經本院職權查察,全台並無該姓名之人,再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載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 號」全戶並無「王豆宜」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憑,是可見該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所載重要資訊均為偽造,該居留證已進於創設之程度,而屬偽造無疑。另聲請人以被告胡俊文另涉犯偽造公印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然未引用法條)云云,然經本院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調出勘驗,勘驗結果以「新式塑膠製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並無『內政部印』或機關圖章、鋼印章等公印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聲請人遽而認定被告胡俊文偽造公印文,卻未見將所謂之公印文送任何機關鑑定,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胡俊文涉犯偽造公印文乙節,核無足採,因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被告胡俊文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核被告BOHLO CHAT、MARBPA PINET、TIENNARK PHONGTHEP、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 WORARAT SOMPONG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胡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犯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胡俊文所犯刑法第212 條之犯行為聲請,然被告行使之犯行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BOHLO CHAT、 MARBPA PINET、SITHIAN NATTHAWUT 、TIENNARK PHONGTHEP、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 WORARAT SOMPONG 之賭博行為傷害社會善良風俗、BOHLO CHAT、MARBPA PINET二人輪流作莊之角色、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SITHIAN NATTHAWUT (胡俊文)最初入境我國即係與人蛇集團相互勾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嗣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及驅逐出境確定後,竟再透過他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長期違法居留我國境內,對於我國國境管理之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所有被告,就其等所犯之賭博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SITHIAN NATTHAWUT (胡文俊)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盅3 組、骰子6 顆、押注紙1 張,係在賭檯上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所有參賭之被告宣告沒收,又賭資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而非置於賭檯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是該等賭資核係各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等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數額,據其等於偵訊時之供詞,被告BOHLO CHAT、MARBPA PINET、 SITHIAN NATTHAWUT (胡俊文)、TIENNARK PHONGTHEP、 SAE TAO SAO 、SUWANNAKA SANTI 、PHANSAI PRADIT、 WORARAT SOMPONG 等人被扣之現金中,其中各100 元、100 元、200 元、170 元、80元、60元、100 元、110 元,係供渠等賭資之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之賭資超過於此,是自應依各該數額沒收之,被扣超過部分之現金則應由聲請人發還之。末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係被告胡俊文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 │申請事由 │居留期間 │ ├──┼───────┼─────┼─────────────────┤ │一 │97年8 月13日 │居留證延期│自97年9月9日至100年9 月9日止 │ ├──┼───────┼─────┼─────────────────┤ │二 │100 年8 月25日│居留證延期│自100年9月9日至101 年7月5日止 │ ├──┼───────┼─────┼─────────────────┤ │三 │101 年6 月22日│居留證延期│自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7 月5 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