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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頡電腦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冠頡電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辯稱:本件發生期間為民國96年4 月迄97年3 月間,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代表人)為葉智中,伊係99年2 月1 日始向葉某買斷股權,不知本案,茲公司被列被告,深感錯愕不公云云。然查,本件犯罪實際行為人固為被告冠頡電腦有限公司前任代表人葉智中,然因被告公司仍繼續存續,其法人格自屬同一,故應依法代罰之情形並無改變,被告現任代表人僅以代表人嗣後變更,冀免代罰云云,自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冠頡電腦有限公司前任代表人葉智中(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執行業務,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所辦理「強固型攜行箱等1 項」(採購案號:XC96H 79P )、「視訊板組件」(採購案號:XV96K71P)、「強固型電腦整合控制系統」(採購案號:XC97H14P)等3 項採購案中,各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共3 罪,自應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處被告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冠頡電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借牌之犯行已損及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容重,惟究僅係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犯行情節較輕,暨原實施犯罪之葉智中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獲緩起訴處分,及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資本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無受自由刑之可言,爰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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