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亹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共計捌點參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吸食器(塑膠)壹支、吸食器(玻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99年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間」、第5 行「104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更正為「104 年6 月13日晚間11時許」、第6 行「雅典春天旅館」更正為「雅典春天汽車旅館」;㈡刪除第2 行「民國」之記載;㈢另補充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05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吸食器(塑膠)1 支、吸食器(玻璃)2 支、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共計8.3947公克)、非被告所有之自製勺子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 個、K 他命1 包、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5 包;㈣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8張及打火機1 個、吸食器(塑膠)1 支、吸食器(玻璃)2支、自製勺子3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毛重8.394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吸食器(塑膠)1 支、吸食器(玻璃)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自製勺子3 支非被告所有,其他扣案物電子秤1 個、K 他命1 包、行動電話1 具、分裝袋5 包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劉亹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4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亹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6日釋放出
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
包(毛重共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亹傑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可
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堪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