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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違反都市計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忠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忠為「光乾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竟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楊孟偉承租坐落於楊梅都市計畫鐵路用地之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前街61號)建物,並供作違規從事資訊休閒業使用,經營「新聚點複合式休閒會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土地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103 年 9月22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倘未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即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且應於103 年10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然張憲忠仍未遵上開處分,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迨經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2日、104 年2 月25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張憲忠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憲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8 月25日府城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22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2 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4 年2 月25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4 年7 月21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後,竟仍多次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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