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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森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節奏盒子服飾店」前騎樓,趁該服飾店店員陸亭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色籃球背心1 件(價值新臺幣1,200 元)後離去。嗣經店員陸亭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陸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亭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陸亭妤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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