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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ONG KHAC NGU(中文譯名:宗克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ONG KHAC NGU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MDMA貳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舞廳」後補充「外某處」;另被告以1,500 元購得之毒品應更正為包括愷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及MDMA 2顆(合計淨重0.537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247公克)。⑵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TONG KHACNGU 欲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舞廳時,舞廳人員檢查時發現TONG KHAC NGU 持有毒品,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及MDMA 2顆(合計淨重0.537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247公克),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不多、被告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在台尚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2顆(驗餘合計淨重0.42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逃逸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考,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00號
    被      告  TONG KHAC NGU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5【西元1986】2月
                        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大
                        村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KHAC NGU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
    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舞廳,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2顆(黃色藥錠1顆,淨重0.2554
    公克,鑑驗取用0.0517公克;紫色藥錠1顆,淨重0.2817公
    克,鑑驗取用0.060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8日凌
    晨3時30分,為警在前開舞廳外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NG KHAC NG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MDMA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確認具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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