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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ONG KHAC NGU(中文譯名:宗克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0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逃逸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考,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三行所載「、第95條」

,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固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本院上開判決僅宣告被告拘役50日,並非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本院該判決顯然屬文字之誤寫、誤繕,對於全案情節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刑暨從刑之本旨並無影響,自應以裁定將上開誤繕之保安處分刪除之,爰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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