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冠亦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冠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冠亦與吳宜蓁均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股東。詎朱冠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東信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際,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會現場,公然向在場與會之人稱告訴人吳宜蓁為「郭先生之姘頭」等語,致吳宜蓁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吳宜蓁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冠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述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股東詢問伊告訴人吳宜蓁與郭遠華之關係,伊係針對股東之詢問回答問題,並無侮辱之意,亦非當庭散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郭先生之姘頭」稱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吳宜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朱冠亦於104 年5 月31日股東大會發言之錄影、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從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股東大會發言之錄影光碟中,並無法看出在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曾有股東詢問被告告訴人與郭遠華之關係,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73頁);又縱有股東詢問被告在場之某人與他人之關係,被告亦得依其所知以較為中性之用詞如「朋友」、「男女朋友」或「同居人」等詞彙說明,而尚無以通常用於表達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帶有貶抑之「姘頭」一詞稱呼他人之必要;又本案股東大會召開之際,約有120 人在場,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而被告當時乃持麥克風向股東大會與會之人稱「這一位女士就是郭先生的姘頭,她的身分就是姘頭」,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73頁),顯有向與會之人再三強調告訴人為「姘頭」之意,而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文飛、王興城以證明告訴人有與郭遠華同居之事實;又聲請傳喚證人吳清華、簡秀峰以證明告訴人有夥同牛素琴鬧場之事實;惟查,告訴人是否有與郭遠華同居,又是否有夥同牛素琴鬧場,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竟於上述公開之會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稱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尚乏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無不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及其犯罪動機、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44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