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24號、104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保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同情,詐騙金錢,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所詐取之金額、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024號、
第21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