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金幸運商行(負責人馬戴秋美)新臺幣拾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0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金幸運商行(負責人馬戴秋美)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思瑩於民國103 年04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依舊制)○○○路0 段000 號金幸運商行(負責人馬戴秋美)擔任店員,負責處理該商行銷售彩券、接受客人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等業務,而為金幸運商行處理事務。其明知該商行禁止店員把玩賓果、刮刮樂等彩券或遊戲,且不得擅自使用金幸運商行之投注額度供己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04月21日,未支付該商行任何下注金額,而擅自使用金幸運商行投注額度,接續下注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賓果賓果」電腦型遊戲之附加玩法「比大小」之遊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結算其當日投注金額減去所贏金額後,仍應支付賭輸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6 千7 百元。其於結算後亦未支付該金額,致金幸運商行需賠付依該額度依約應給予臺彩公司之金額,且損及金幸運商行依投注額度可獲得之利益,而致生損害於金幸運商行之財產及利益。李思瑩於同日結算後,即以LINE傳訊息告知該店人員陳建良,而於同年08月2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賠償該店18萬6 千元,並自當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1 萬元。李思瑩除於切結當日返還1 萬元外,餘款未按期攤還,案經馬戴秋美(告訴代理人陳建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背信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切結書影本01份、被告所簽發面額18萬6 千元之本票影本01份、和解契約書01份、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影本01份、該商行04月份統計表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業經修正,修正前法定罰金刑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 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前開多次投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係其一背信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金幸運商行店員,為金幸運商行處理事務,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該商行任何下注金額,而擅自使用金幸運商行投注額度下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幸運商行之財產及利益,犯後主動告知該店人員該情,並切結願賠償損害,且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為前開自白,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其應賠償金幸運商行(負責人馬戴秋美)新臺幣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0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金幸運商行(負責人馬戴秋美)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