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徐肇車前案執行情形:「前揭㈠至㈤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入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 犯以上,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