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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珮如

  • 被告
    陳麗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好市多大賣場」更正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賣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潤膚乳液1 組價值僅新臺幣415 元,並業已由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員工洪嘉婉代被害人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 紙(見偵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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