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刪除「羅麗華則依『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種類,每支簽注向每一賭客抽頭5 、12、18元以圖利。」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羅麗華於警詢時稱:大部分是我直接跟賭客對賭,若賭客賭注金額過大,我會將賭注傳給綽號「美如」之女子;依「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種類,每支簽注各抽頭5 、12、18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然本案未查獲綽號「美如」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簽單是客人與其簽賭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紀錄(見偵卷第7 頁反面),即難遽論被告與「美如」共同為本案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4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喜洋洋投注站」,作為不特定賭客得於營業時間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期開獎前,持續以上址充作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之場所,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同類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猶未珍惜前案法官給予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稱以後不會再做等語(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係以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營非法簽賭站之期間約1 年2 個月,每期賭資約3,000 至5,000 元不等,此次當場查扣賭資為5,200 元之犯罪情節;自陳業商、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資5,200 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單12張,雖原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15、19至21、34頁),且上開簽單僅為下注之數字與金額之紀錄單據,並非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266 條第2 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8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